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91民初1477号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开发区宋跳工业区高新二路**。
法定代表人:赵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胥凌丽,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恒昌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军民,该公司总经理。
臧大伟,男,1990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381199011061838,汉族,住连云港市××××××号楼×
单元603室
臧大伟,男,1990年11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381199011061838,汉族,住连云港市××××××号楼×
单元603室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诉被告连云港恒昌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占兵和被告恒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货款31500元及利息(以71500元为本金从2018年9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71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计算至2019年9月27日,以41500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8日起按LPR计算至2021年9月13日,以31500为本金从2021年9月14日按LPR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现已产生利息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起,原、被告签订系列《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柜、不锈钢箱等产品。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剩余货款41500元没有支付,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坏,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恒昌达公司辩称,我对欠款31500元不认,我有付款收据,我现在只欠对方1.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至2018年4月25日原、被告发生5次业务往来,其中2016年板浦镇业务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四次业务往来签订了书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受人为恒昌达公司、出卖人为同合公司的关于高低压柜、不锈钢箱等产品的买卖事宜。其中,质保期均为一年;检验标准为:按国家标准、图纸要求及双方协商的技术要求及外观无明显缺陷为检验标准;买受人须在收到货物的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尾部双方盖章确认。
2017年5月的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高低压柜,规格型号:详见报价表,单位:台,数量:12,金额(元):140000(此为含税价)。合计优惠至:(大写人民币)拾肆万元整……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款30%,货到现场后付至80%,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付清,质保金一年……第十四条、其他事项: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27日,本次所采用电子元器件为德力西开关,电容选用富士特。报价含税含运费。
2017年7月1日的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不锈钢箱,规格型号:详见报价表,单位:台,数量:4,金额(元):13500(此为含税价)。合计优惠至:(大写人民币)壹万叁仟伍佰元整……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合同款30%,货到付清全款……
2017年8月14日的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如下: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标的名称:低压柜改造,规格型号:详见报价表,单位:台,数量:2,金额(元):17000(不含税)。合计优惠至:(大写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全款……
2018年4月25日的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如下: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交(提)货时间:1AA1-800*600*2200-台-1-13350;1AA2-800*600*2200-台-1-987;1AA3-800*600*2200-台-1-13780;1AA4-800*600*2200-台-1-7301;AH4-(HXGN-12)-台-1-984(现场改造),合计:5台,36402元。合计优惠至:(大写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含税价)……第十一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总货款的30%,改造结束一个月内付清余下货款……
四份合同总计货款为205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有部分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8年4月26日,恒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民以恒昌达公司名义出具欠款明细单对欠款数额作出了说明,其中有关于板浦镇业务,内容为“2016年板浦镇4台户外电缆分支箱,总价(大写:壹万捌仟元整)1.8万元”,被告对板浦镇项目以及货款金额,在此欠款明细单上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双方实际发生买卖合同的总金额为223500元。
经原、被告双方协商,2019年9月26日,恒昌达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连云港同合电气有限公司:我公司按合同款项尚欠贵公司71500元(大写:柒万壹仟伍佰元整)。经协商现制定还款协议本月9月27日付现金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余款年底结清。备注增值税发票未开。该协议书加盖了恒昌达公司印章,并且恒昌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民签名确认。后被告恒昌达公司于2019年原告支付了4万元。
被告恒昌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付款后同合公司出具的收据7份,合计192000元。其中:2016年9月11日5000元的收据,被告认可给付的是板浦镇项目货款。2018年2月11日50000元的收据上载明:“板浦4台电缆分支箱收壹万叁仟元整,长盛水上乐园收叁万柒仟元整”。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4份、还款协议书、欠款明细单、付款收据7张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合公司与被告恒昌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在原告同合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被告恒昌达公司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而被告恒昌达公司迟迟未向原告同合公司交付剩余的货款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同合公司供给被告恒昌达公司的货物总价款为223500元,被告恒昌达公司已支付了192000元,被告恒昌达公司尚欠原告同合公司剩余货款31500元。故,对于原告同合公司要求被告恒昌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云港恒昌达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71500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4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5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8元,减半收取5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恒昌达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坤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 巍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