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

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06民初7955号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高新区宋跳工业区高新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合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货款150000元没有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辉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低压配电柜、直流屏等,数量、单价、金额根据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暂定金额60万元;合同签订,预付货款12万元,货到现场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再付24万元,工程总体验收合格送电后再付款222000元,余款18000元作为质保金2年后付清。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分两次向被告发货。 原告提供记账凭证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被告先后于2018年10月29日、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9日、2020年4月23日向原告支付共计4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记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出具的记账凭证以及原告陈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万元,自最后一次发货时间2018年12月1日至原告起诉时已过2年质保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体验收合格送电后再付222000元”具体的验收合格送电时间,被告亦未到庭答辩,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以及原告第二次送货时间(2018年12月1日),对于原告主张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军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及利息(以132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18000元为本金从2021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8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1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江苏同合电气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时恒雨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欢 书 记 员 朱珊珊 法律条文及案款缴款账户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缴款账号 开户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账号3205×********-874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