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1民初1873号
原告杰瑞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盛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分为票据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票据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本案中,因案外人非拒付追索至原告处,原告签收清偿后,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盛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亦应承担票据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其清偿之日起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0日,原告收到案外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7101711838280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到期日为2018年10月17日;汇票出票人为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案涉汇票“可转让”,并经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后经原告依次背书至案外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票据到期后,案外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通过系统提示付款,宝塔财务公司未付款。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遂通过票据交易系统发起追索,并依次追索至原告处。原告于2018年12月28日向案外人兰州华通石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清偿。票据状态现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因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一直未予兑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杰瑞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75元,由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玲
人民陪审员 李惠宁
人民陪审员 黄旭芬
书 记 员 陈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