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613民初1198号
原告杰瑞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安博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正公司)、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博正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在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全部合同价款。根据《三方协议》和《抵债协议》所载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博正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778865.47元,被告博正公司前后两次通过三方债权债务抵顶方式偿还对原告所负债务,但至今未能实现,原告债权未能得到实际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博正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相关标准1.5倍计算亦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具体适用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高某系被告博正公司一人股东,且未能证明被告博正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法应对被告博正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正公司签订《延长油田天然气井压裂作业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博正公司承担的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天然气井压裂施工及其相关作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博正公司最晚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逾期被告博正公司需按日支付工程款欠款总额1%的违约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博正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01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博正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该协议载明另一主体为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并在落款处加盖了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在该协议中原告与被告博正公司均确认截至2018年4月23日,被告博正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到期债务金额为994465.47元,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液氮供应及上井施工服务合同》项下截至2018年4月23日原告应付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为527715.00元,并约定将原告应付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抵销相同金额的原告对被告博正公司应收账款,抵销后被告博正公司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欠款金额为466750.47元。2020年5月,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向烟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三方协议》中加盖的其公司公章是假章为由否认《三方协议》的效力,要求原告支付《液氮供应及上井施工服务合同》项下货款52771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及律师费。烟台仲裁委员会审理后认为《三方协议》对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无效,并于2021年3月19日裁决原告向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71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4188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由原告负担仲裁费12499元、鉴定费用5400元。该裁决书业已生效,但原告至今未履行裁决义务。202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博正公司签订《抵债协议》,双方均确认截至2021年3月16日,《延长油田天然气井压裂作业工程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博正公司尚未支付原告的到期欠款共计251150.47元,2018年8月20日签署的《三方协议》约定用原告应付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的527715元与原合同项下被告博正公司应付原告合同款中的527715元进行抵销,但延安首创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份向烟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三方协议》中约定抵销的527715元合同款,因此若《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被仲裁委否定则原告与被告博正公司通过《三方协议》冲抵的527715元债务实际未发生冲抵,被告博正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延长油田天然气井压裂作业工程分包合同》项下被告博正公司尚未支付的到期欠款变更为778865.47元;被告博正公司将其对第三方***谢长和油田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119987.58元转让给原告,用于偿还被告博正公司欠付原告的等额债务,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通知书书面通知第三方或三方共同签署债权转让协议,若因第三方诉讼等原因导致原告抵债目的无法实现的,被告博正公司应继续支付前述全部到期欠款。另查,被告博正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高某系该公司唯一股东。
一、被告延安博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杰瑞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欠款778865.4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778865.47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从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杰瑞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延安博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