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9民终10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男,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9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云、杜超、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业务往来;2.上诉人公司没有叫尹东升的员工,也从未授权尹东升在协议上盖章;3.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为上诉人的印章。以上三点上诉人在一审中己向法庭说明。不申请鉴定是因为当时认为是别人的经济纠纷,虽盖有上诉人名称的印章,但不是上诉人的,是他人私刻、盖章的行为,法院会找合同签订人调查印章真伪。但不知法院依据什么程序确认合同上印章与上诉人授权委托书上印章一致,也不找合同当事人了解事情真相,对此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请求对两枚印章进行鉴定,并传唤合同签订人尹东升,查明事实真相。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已过了举证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租赁费52663.59元、未退物资赔偿费64706元、材料款7536元,并承担违约金15700元,合计140605.5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扣件、架杆等租赁物,原告收取被告10000元押金。并约定架杆租金单价0.008元/米/天、扣件单价0.005元/套/天、顶托单价0.015元/个/天,架杆丢失单价为20元/米、扣件丢失单价为6元/套、顶托丢失单价为20元/根。同时原告给被告出售建筑材料合计3206元,原告为被告垫付装车费400元。租赁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0000元。现因剩余款项未付,双方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1、被告美林建设公司是否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公司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但认可其提交法庭的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根据两枚印章的边沿及字体排列,合同中”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的”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一致。经法庭询问,被告不申请对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应认定合同中公章系被告公司真实印章,即双方租赁合同真实有效,被告美林建设公司系本案涉案合同的相对方。2、本案租赁费及丢失物赔偿款如何认定及计算问题。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其所需的物资,其理应向原告支付使用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租赁费由其提供双方签字的出库、入库单为证。一审法院依据审查认定的出、入库单进行分段计算,即架杆、扣件、顶托、脚手架、桥梁模板依据租赁物约定租金及实际出租时间计算,租赁期间产生的租赁费为23870.19元(详见租赁费清单)。对于丢失的钢管、扣件、顶托,一审法院依据被告未还丢失的数量参照双方约定的赔偿价格进行计算,但由于双方在《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以及出库、入库单中对于脚轮、步步紧、脚手架、桥梁模板的赔偿价格未做约定,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材料赔偿价格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脚轮、步步紧、脚手架、桥梁模板的丢失赔偿诉请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的材料款,因双方对于销货清单进行了签字确认,销货清单中对于销售物品的种类、单价、总价均进行了明确,材料款价格为3296元。4、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以及材料,被告应当按期足额支付原告租赁费以及材料款,但被告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供货义务后并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20%,根据计算,该合同租赁费以及丢失赔偿款合计数额应为86576.19元,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违约金17315.23元。
综上,根据双方约定的丢失物品赔偿价格,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62706元(详见租赁费清单)。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垫付装车费400元。以上各项合计90272.19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以及押金10000元,下欠70272.19元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建材租赁费、建材材料款、装车费、丢失物品赔偿合计70272.19元;二、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7315.2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87587.42元限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作为玉门市柳湖乡文化大院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将项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刘连,刘连对外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后刘连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尹东升,尹东升对外亦是以上诉人的名义施工,最终结算是由上诉人与发包方进行总结算。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的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租赁费不应由其承担,其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合同,公司没有叫尹东升的员工,也从未授权尹东升在协议上盖章,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上诉人的印章。经审查,上诉人作为案涉的玉门市柳湖乡文化大院项目总承包方,其将土建部分工程分包给刘连,后刘连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尹东升。在工程施工中,刘连、尹东升均是以上诉人名义在施工,最终结算也是由上诉人与发包方进行总结算,上诉人作为该工程名义上的施工方,应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授权委托书中的印章是其公司的唯一印章,其主张印章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作为工程设备的出租方,在上诉人为案涉工程总承包人的情况下,完全有理由相信尹东升与其所签租赁合同中所盖上诉人印章的真实性,上诉人否认印章真实性并以此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林
审判员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