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4462号
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北大街35号二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0911697593。
法定代表人:范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系被告**1之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第三人:尹某,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
第三人:蔡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现住甘肃省山丹县。
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1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于2020年12月7日以被告主体不当为由驳回原告起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做出(2021)甘09民终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0)甘0902民初492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陈某、被告**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2、第三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租赁费等经济损失91133.4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原告将自己总承包的玉门市柳湖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文化大院项目工程以大包方式分包给被告**1。被告对外以原告的名义施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合同期限、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原告名义租赁李某的架杆、扣件、步步紧等租赁物用于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租赁物及租金,李某将原告公司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9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清偿李某租赁费等共计70272.19元、违约金17315.23元。因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酒泉市中院,经二审查明,原告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1,**1又将工程分包给尹某,尹某以原告的名义对外施工。因此,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后,在执行期间,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将全部租赁费用及其他费用交清。
被告**1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主体,原告将承包工程分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于2016年7月1日将该工程分包给尹某,全部项目由尹某完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尹某向李某租赁建材使用,尹某施工过程中,原告跳过答辩人直接与尹某合作,并由原告委托尹某与李某签订租赁合同,答辩人毫不知情,施工结束后,尹某未按时支付租赁物与租金,李某将原告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因租赁合同由尹某签订,由原告盖章完成,故本案被告应为尹某,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
第三人尹某述称,李某的设备是我租赁使用的,2017年3月11日租赁费全部给付完毕,有一部分没有给是因为**1和原告公司有10万元没有给我付清,所以李某的钱还有丢失架杆的8000-9000元没有给。
第三人蔡某未提供参诉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承诺书、(2018)甘09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9民终1093号、案件执行款收据,证明原告替**1付款的事实。
被告**1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承诺书两份,证明尹某、蔡某签订承诺书承诺承担租赁费用的责任;协议书四份,证明杜某是项目经理认识尹某;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一案已经认定和被告**1无关;**1和美林融鑫公司一案提交的答辩状一份,证明原告和殷东升的案件中,合同是公司和李某签订的,在答辩中并未提及到被告;付款发票清单一份,证明前期公司没有钱,让其垫付工程款,后公司称有钱后再给其付款,之后的欠款是公司和殷东升之间发生的;人员工资表一份,证明最后一笔款是公司打给尹某的,由司法所和劳动局监督发放给员工,和其无关。
第三人尹某对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1提供的证据质证称,2016年6月我就在干活,是因为我是以单位的名义开始干活,到7月份说的给我分包。卷中原告的证据及判决我都没有见过,开庭时没有通知我和李某,也没有让我和李某核对账目,上面的数额我都不知道。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柳湖乡签订的无异议,缺一份工程项目签证单没有提供,签证单可以证明原告和**1欠我的钱。判决书我也不知道。
本次庭审中被告**1提供了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认识尹某的事实。原告质证:我和**1签合同是6月份,该协议是9月19日签订的,因为甲方催促,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我和**1签订了催促完工的协议,尹某6月份就在工地施工。9月19日的协议是我和**1签订催促干活的,**1又和尹某签订了催促完工的协议。第三人尹某质证称,原、被告都在胡说,干活前就坐一起吃饭,怎么能说不认识的话。为什么我的租赁费现在都没有给我,10万元的租赁费没有给,如果说这笔钱结清楚,就不会有这么一回事。
第三人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租赁费出库单两张、租赁费租赁材料提货单五张、租赁费租赁设备器材退货单八张,证明第三人尹某欠李某租赁费和租赁材料的情况,同时证明租赁费已经给完了,因为其要干其他的活,必须结清才能继续干。
原告对被告**1提供的协议书不予认可,称我公司杜某和**1签合同是6月份,该协议是9月19日签订,因为甲方催促,工程没有完工所以我和**1签订了催促完工的协议,尹某6月份就在工地施工。9月19日的协议是杜某和**1签订催促干活的,**1又和尹某签订协议。原告对第三人尹某提供的证据有异议,称这些证据没有见过。
第三人尹某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被告质证意见。称原、被告都在胡说,干活前就坐一起吃饭,怎么能说不认识的话。我的工程款还欠10万元没有给,如果说这笔钱结清楚,就不会有这么一回事。
被告**1对第三人尹某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这是尹某租借的材料,怎么归还借出的我们不知道,李某说是**1租借的,是因为尹某不知道去哪里租借,是**1带尹某去店里租借的,具体是尹某使用的材料,所以是尹某签字的,公司是知道这件事所以才盖章签字的。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通知案外人李某到庭证实,对第三人尹某提供的租赁费出库单、租赁费租赁材料提货单、租赁费租赁设备器材退货单我认可,其中有两张模板不是我的模板,是我介绍的,2015年7月23日、2015年7月25日提货单不是我的单子,其他的都是我的。尹某所说全部租赁费结算清楚只有10540元是材料款并不是租赁费,时间长我记不清楚。对第三人尹某提供的2017年3月11日结算一事因时间长了记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承诺书、(2018)甘09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2018)甘09民终1093号、案件执行款收据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将自己总承包的玉门市柳湖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文化大院项目工程以大包方式分包给被告**1及其依法履行了(2018)甘0902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中所涉案件款的事实。第三人尹某提供的租赁费出库单、租赁费租赁材料提货单、租赁费租赁设备器材退货单及证人李某证言能证明原告追偿的租赁费存在争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将由原告承建的玉门市柳湖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文化大院项目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包给被告**1承建。但该合同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2016年7月1日,被告**1以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将该工程转包给尹某。工程交付使用后,原告未与尹某、蔡某进行结算。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本案第三人蔡某以承包人身份负责全部项目施工。施工期间,由被告**1介绍,第三人蔡某以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经营建筑租赁设备的李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根据本院(2018)甘0902民初2699号判决认定:2016年6月2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李桂系为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扣件、架杆等租赁物,原告李某收取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000元押金。并约定架杆租金单价0.008元/米/天、扣件单价0.005元/套/天、顶托单价0.015元/个/天,架杆丢失单价为20元/米、扣件丢失单价为6元/套、顶托丢失单价为20元/根。同时原告李某给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售建筑材料合计3206元,原告李某为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装车费400元。租赁期间被告已经支付租金10000元。现因剩余款项未付,双方引发纠纷。并判决:一、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建材租赁费、建材材料款、装车费、丢失物品赔偿合计70272.19元;二、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违约金17315.23元;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87587.42元限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宣判后,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8年12月12日做出(2018)甘09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履行案件款共计90357.42元。履行完毕后,原告据此提起诉讼。
审理中,第三人尹某认可以上判决中涉及的租赁物为其在玉门市柳湖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文化大院项目工程施工所用,但同时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李某之间存在账目核对问题。李某也对尹某提供的部分证据认可,但称其与尹某之间是否算账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因本案纠纷形成于民法典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其将承建的玉门市柳湖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文化大院项目工程承包给**1施工,**1应当支付施工期间租赁物的租赁费为由提起追偿诉讼,要求被告**1承担租赁物返还的责任。
追偿权是指当事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其他当事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的行使,是在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后,依法向应当承担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追偿。
原告在接受玉门市柳湖乡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及文化大院项目招标后,未履行合同即将工程转包给被告**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原告将承建工程转包给被告**1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其转包行为无效。原、被告于2016年6月19日签订的《公司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协议书》无效,且被告**1在签订合同后未施工即将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转包给尹某,**1即丧失合同相对人身份。原告要求被告**1承担租赁费偿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1承担本院(2018)甘0902民初2699号判决书及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09民终109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支付义务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尹某、蔡某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使用,本案审理中本院依照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在尹某接受转包工程后由蔡某负责施工期间,与李某建立了租赁关系。蔡某、尹某应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因原告与蔡某、尹某之间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蔡某因此拖欠李某租赁设备价款未支付。
被告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和反驳证据,视为其认可原告所诉全部内容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8元,由原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建 林
人民陪审员 崔玉梅
人民陪审员 陈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