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82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住甘肃省敦煌市。
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敦煌市。
法定代表人:范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酒泉美林融鑫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林融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美林融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美林融鑫公司向***赔偿损失35000元。
事实和理由:1970年上下,郭家堡乡××村在人民公社时期,××村村民在田间地头种植了杏树,1982年第一轮农村承包的时候,××村经过举手表决将其中的10棵杏树卖给了***的父亲,1996年第二轮承包的时候,10棵杏树依然归***的父亲所有。第二轮承包结束后不久,***的父亲去世,之后,***一直管理这10棵杏树,因为管理不善,3棵杏树生病后死亡。2022年4月10日下午,美林融鑫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的7棵杏树和一棵榆树砍倒并将根系挖出。待所有的树的树根都挖出后,***所在的小组组长给***打电话称:***的7棵杏树和1棵榆树被美林融鑫公司挖了,要求***将该杏树的枝干拉走,后***与美林融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美林融鑫公司辩称,该项目是土地整治项目,土地流转的手续及前期协商的手续是由敦煌市自然资源局与郭家堡镇政府、××村村委会进行的。当时姓王的队长和美林融鑫公司对接这个事情,王队长过来说,那里有一排树,现在可以挖了,美林融鑫公司就开始干了。自然资源局王洛宾主任也在现场,***报案后第二天,王队长还是继续说工程可以干,郭家堡镇叶镇长及王所长也在场,可以给美林融鑫公司作证。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举证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
1、光盘一张,照片四张,拟证实树木被挖后的现场状况。美林融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告知书一份,拟证实信访部门建议本纠纷走司法程序的事实。美林融鑫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与镇上协商。
3、证明一份,拟证实树木情况,美林融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美林融鑫公司提交的证据:
1、证人刘某(美林融鑫公司机械负责人)的证言,(施工中)就剩***周边20多亩地,经过村上镇上多次与农户协调后,××村×组队长说说好了,可以施工了,说把温室大棚推倒把地填平,树挖了,土地平整好,是队长第一天说好,第二天机械才施工的。施完工后,听说***告到派出所了,派出所协调的时候,几方人都在,不管是怎么弄,土地的流转和树木的赔偿等沟通协调都是由当地政府处理的,机械组与美林融鑫公司不参与与农户沟通,总共挖了可能有七八颗树。***认为自己地上的树应该比刘某陈述得要多。
2、证人陆某的证言,美林公司是施工方,陆某是监理方甘肃浩诚监理有限公司的人员,就是这个项目上的监理员。地上附着物与树木是自然资源局及乡镇各级协调,施工单位只负责施工。××村×组组长、自然资源局王洛宾主任说已经把这块地协调好了,协调好才开始挖的。***对该证言无异议。
3、与敦煌市自然资源局施工合同一份,合同2.4.2号条款第一项证实土地流转及树木是由自然资源局和乡镇协调,美林融鑫公司仅负责施工。
法庭从郭家堡派出所调取的证据:***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美林融鑫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
***提交的光盘、照片、告知书、证明,美林融鑫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陆某的证言、刘某的证言(***无异议部分),法庭从郭家堡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照片,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1年12月20日,敦煌市自然资源局与美林融鑫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莫高镇苏家堡村土地整改项目发包于美林融鑫公司。主体工程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设备购置等。合同第2.4.2条约定,发包人应负责提供施工所需的条件,包括:(1)协调处理施工现场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并承担相关费用;(2)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应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条件。莫高镇苏家堡村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涉及的土地大部分在莫高镇苏家堡村,涉及××村的约300亩。2022年4月10在得到施工通知后,美林融鑫公司的机械操作人员将***的7颗杏树、一棵榆树挖出。××村×组组长电话通知***收取树木,***到场后,表达了强烈不满,随后报警。经郭家堡镇司法所调解无果,***遂起诉至本院。
另,2022年6月8日郭家堡镇人民政府以郭政发(2022)92号文件,答复了***的信访事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主张的树木损失,是美林融鑫公司履行与敦煌市自然资源局的合同内容时导致,美林融鑫公司并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敦煌市人民政府针对2022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区经济林及多年生作物进行补助的通知中已有明确补偿规定,***应严格按照政府补偿规定弥补个人损失。综上,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且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已预交),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有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素洁
书 记 员 梁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