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凯源塑胶有限公司、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27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
法定代表人:翁家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兰香,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向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被上诉人中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中天公司仅依据银行转款凭证主张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依据不足;上诉人的抗辩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采信不当。本案涉案100万元系内蒙古名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陈敬从被上诉人处周转10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名城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询证函》对该100万元有明确记载。本案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错误,应予纠正。
中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120511.95元(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剩余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上合计1120511.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5日,原告中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凯源公司(账号11×××**)账户转款100万元,摘要或附言为借款。
被告称,凯源公司收到了100万元,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不是借款,是原告替陈敬向翁美银支付的股权投资款。
另查明,2017年12月31日,名城公司向凯源公司发出《询证函》,载明:本着双方互利长期合作的原则上,将对往来款项进行询证。下列数据均出自过往往来账款记录,如与您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签字盖章证明。如有不符处请在收函日起三天内回复,并与我司财务人员校对。我司与您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付款给贵公司4853万元,即肆仟捌佰伍拾叁万元整。凯源公司在以上数据准确无误下面加盖公章并注明:其中2016年9月12日,200万元;2016年10月12日,300万元;2017年6月13日,100万元;2017年6月30日,200万元,合计700万元,为凯源公司翁美银向内蒙古科技创新服务园项目出具借条,由唐文娟账号汇出。2017年9月15日100万元为凯源公司翁美银向中天公司出具借条,由中天公司汇出。
翁美银为与名城公司、陈敬、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第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天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内01民初142号。该案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1年6月21日,翁美银与陈敬商定合作开发水岸小镇F区3号楼,并签订相关协议书,明确约定,拟成立辰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辰城公司)与第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长融公司)合作开发位于呼和浩特市××机场北××小镇××区××楼(以下××区××楼)。《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因时间关系,目前公司尚未在工商部门注册叠记,故甲乙双方暂时委托名城公司与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签订上述合同,并享受和承担名城公司签订的开发F区3号楼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此F区3号楼所有权利和义务与名城实业公司无关。”
协议签订后,翁美银向名城公司累计支付投资款4300万元,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陈敬未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首期投入资金4300万元。
名城公司与长融公司合作开发F区3号楼期间,名城公司始终拒绝告知翁美银关于合作建设的F区3号楼的开发、工程进展、楼盘销售、项目收益等情况,且在故意隐瞒翁美银的情况下,将F区3号楼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呼和浩特春华水务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春华水务),严重侵害了合作方翁美银的知情权和经济利益。
2018年7月25日,在中间人林峰、王孙腾的协调和见证下,翁美银与陈敬达成协议,在名城公司已经支付翁美银投资款5053万元的基础上再支付翁美银5200万元,并准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虽陈敬最后没有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但于2018年8月23日向翁美银支付了200万元。
综上,翁美银与陈敬2011年以签订《股东协议书》的方式确定的合作开发合法有效,被告陈敬应当依据协议的约定履行协议义务,但陈敬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首期投资款4300万元,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陈敬应当承担向翁美银支付约6600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将全部股权转让给翁美银。依据《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约定,名城公司应将售楼款支付给翁美银,但名城公司隐楼盘销售情况,没有将售楼款支付给翁美银,应当承担因延期支付售楼款产生的利息。
依据翁美银与陈敬的《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此F区3号楼所有权利义务与名城公司无关”的约定,第三人长融公司,作为名城公司的合作开发建设方,如果不知晓翁美银与名城公司的委托关系,将不承担名城公司的相关责任,但有义务协助翁美银查清F区3号楼开发、工程进展、楼盘销售、项目收益等情形;春华水务作为****楼的收购人,应当将收购款支付给合作建房项目的唯一实际投资人即翁美银。
另,在陈敬向翁美银支付的5053万元中,有800万元不是从名城公司名下支付的,而是通过唐文娟汇款700万元,从其内弟所有的中天公司汇款100万元。从唐文娟账户汇出的700万元由翁美银和凯源公司出具借条,中天公司汇款100万元由凯源公司出具借条。之所以部分款项由凯源公司接收是由于翁美银支付给名城公司的投资款是通过凯源公司支付的。
2017年12月,翁美银要求陈敬将翁美银和凯源公司出具的借条收回并返还给翁美银,陈敬答应等所有问题解决后一并收回。但翁美银突然于2019年12月16日收到了中天公司通过律师发出的一份《律师函》,要求凯源公司归还借款。中天公司之所以这样做,是陈敬的计谋,以此来威胁翁美银放弃包括诉讼在内的手段向陈敬和名城公司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9月15日,凯源公司老总翁美银找到被告所述的陈敬称其需要借100万元周转,陈敬就安排其妻子的弟弟陈文帮忙解决。陈文与原告公司老板是多年朋友关系,称借100万元,用3个月,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就向被告转款100万元,被告公司也出具了借条,由陈文交给原告,但是由于原告搬两次家,导致借条丢失。到期后,原告就让陈文去向被告要钱,但是被告不愿意还钱,被告称钱是陈敬付的投资款。原告就从网上查到被告的地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也回复称是投资款。陈文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原告老板李晓冬的朋友。该款项并非被告所述的投资款,被告和名城公司无权将我公司支付的借款,算作二人之间的投资款。如是投资款,被告不可能向我公司出具借条,我公司也不可能在转账上备注为借款。并且在呼和浩特案件中,名城公司认可没有委托原告转款。(当时原告要拍庭审笔录,法官称判决后才能拍,被告律师也参与了庭审)。陈敬和翁美银、凯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投资合作关系。
被告称,2011年6月21日,翁美银与陈敬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合作开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水岸小镇F区3号楼,翁美银投资5053万元。F楼建成后,陈敬应当支付翁美银股权转让款,但未支付。翁美银的投资款是通过被告凯源公司汇入名城公司。翁美银急于用款,让陈敬支付投资款,陈敬通过唐文娟给翁美银汇700万元,通过中天公司汇100万元。中天公司汇的100万元是投资款。翁美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翁美银与被告凯源公司、原告中天公司相关人员互不相识,陈敬的内弟陈文是中天公司的股东,陈文同意拿中天公司的100万元替陈敬支付给凯源公司。在呼和浩特的案件中,翁美银要求确认本案争议的100万元为陈敬支付给翁美银的投资款。该案件于2020年8月3日开庭审理,现在还没有出判决书,正在鉴定中。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凯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中止(2020)豫0191民初8943号案件的审理。事实和理由:贵院受理的(2020)豫0191民初8943号案件,被申请人手中持有申请人出具100万元借条,是被申请人为替陈敬(呼和浩特中院另案股权纠纷案件原告,陈文是陈敬内弟)偿还申请人欠款而向被申请人筹措,诱骗申请人出于财务手续而出具,且该笔100万元已经在申请人与陈敬之间进行核减,双方在《询证函》已经签字盖章确认过。而呼和浩特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初142号案件是以申请人为原告,陈敬为被告、被申请人为第三人的股权纠纷案件,在申请人提请的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上诉状中均向贵院告知,由于本案与呼和浩特中院的案件存在利害关系,故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2020)内01民初142号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不必然以(2020)内01民初142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内01民初142号案件起诉状;被告凯源公司提交询证函(内蒙古名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凯源公司出具,被告对询证函的内容及其手写内容认可)、凯源公司还款及利息表,民事起诉状、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传票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曾向原告出具借条,具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依据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其他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借款金额为100万元,但无法确认借款期限与利息,一审法院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原告随时可以主张,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并应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形式上为借贷关系,实质是原告替陈敬向翁美银支付的股权投资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源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应自2020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5元,减半收取7442.5元,由原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2.5元,被告***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源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天公司依据银行转款凭证主张本案借贷关系成立,但其并未能提供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借条及其他相关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上诉人凯源公司辩称涉案100万元系名城公司陈敬从被上诉人处周转100万元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并向法庭提交了名城公司出具的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尽到了其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中天公司仍应就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上诉人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要求上诉人凯源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涉案100万元款项已经在另案中予以审查。上诉人中天公司可依据该案处理结果,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凯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5元,减半收取744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42.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向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黄奕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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