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凯源塑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39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宁,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源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渔溪镇渔溪村v>
法定代表人:翁家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德洋,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1民终2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2017年9月15日,中天公司向凯源公司转款100万元,摘要或附言备注为“借款”,凯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本案并非只有转账凭证,中天公司与凯源公司均认可本案出具的有借条,只是因中天公司保管不善,导致借条丢失。中天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自认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案的借贷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但二审法院对凯源公司出具过借条的事实避而不谈,直接认定中天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二)2017年12月31日,内蒙古名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城公司)向凯源公司发出的《询证函》中没有中天公司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中天公司对该《询证函》不知情,且询证函上的手写内容系凯源公司手写添加,系凯源公司单方将中天公司出借的100万元作为名城公司向其支付的投资款,并未取得中天公司的认可,该询证函对中天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凯源公司自认其向中天公司出具过100万元的借条,因此,中天公司并非是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二审法院依据上述规定作出裁判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
凯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中天公司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天公司与凯源公司之间的100万元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中天公司替陈敬支付给翁美银的投资款,请求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天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9月15日汇给凯源公司的100万元是借款,提交了相应的转款凭证,并称凯源公司曾向中天公司出具有100万元的借条,但把该100万元借条弄丢了。凯源公司认可收到该100万元,也认可其向中天公司出具过借条,但抗辩称该100万元系中天公司替名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支付给翁美银的投资款,提交了名城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向凯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累计付给凯源公司4853万元。凯源公司认可收到该4853万元,但注明其中2017年9月15日的100万元系中天公司转给凯源公司。另,中天公司也认可该100万元是陈敬安排其妻子的弟弟陈文请求中天公司帮忙周转资金的事实。名城公司是案涉100万元的利害关系人,原审应追加名城公司为第三人,进一步查清本案100万元款项的性质。中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蔡靖
审判员  来敬
审判员  杨帆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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