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06民初115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伟,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河南省济源市。
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上海市建维(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朋辉,上海市建维(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曙光路与德隆街交叉口向北路东(曙光路光路**)v>
法定代表人:白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伟,被告***,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陈朋辉,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95907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判令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巴黎春天消防工程,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原告从***处承包了巴黎春天项目的主楼(82739元,2014年2月完工)和A区车库(56780元,2014年6月18号完工),B区(256388元2015年2月9号完工)车库的通风制作安装工程。现该建筑工程已经竣工使用。经核算本项工程款共计395907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未验收推脱拒付。
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2011年至2014年之间受晨华公司总经理张国锋委托负责安阳巴黎春天消防安装项目,在此期间受张国锋委托与***签订了巴黎春天A区及楼顶部分通风安装项目,在此之前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支付***70%左右的工程款,B区部分因为后期被告***不在晨华公司工作,因此被告***不太了解。
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从未与***、***、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也未承包过巴黎春天小区的消防工程。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从未向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协议,涉案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根据工程量向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0年10月28日,张国锋以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巴黎春天住宅小区消防工程,该协议显示有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2年8月9日,被告***以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巴黎春天消防工程补充协议》,对部分协议条款进行调整,该协议承包方处加盖有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项目部印章,并有***签名。2012年9月30日,被告***以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阳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安阳市巴黎春天1.2.3.5.6.7.12#通风排烟工程,承办方式为工程人工及机械工具和部分材料费;2、计费标准为按照施工图设计按防排烟系统95元/平方,屋顶每台风机安装费300元,地下室每台,地下室每台风机安装费500元用法兰每米8元计算;3、付款方式,乙方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造价的30%,工程结束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整个系统检测合格并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后,再付全部人工费的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责任后付清。
张国锋曾多次向被告***转账,部分转账的摘要信息显示“翟工资”、“工资”等信息。2014年1月28日,张国锋向***转账30000元,转账信息显示有“安阳***人工费”。2014年4月25日,张国锋向***转账60000元,转账信息显示有“人工费”。张国锋的银行交易记录同时显示其与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款项往来。
原告***曾对其与被告***的谈话进行录音,录音中显示原告***曾要求与被告***或被告***安排的人员核对工程量及工程款,***曾表示B区车库***算的是二十五万六千元、二十五万六千三百八,A区那儿可能只剩质保金了、A车库是给清了,巴黎春天连上超市是37万多,B区是25万6千,C区超市17万多。被告***曾表示需要核对、公司倒闭了我在想办法、回头我算算、把量对对。录音中对于B区的工程款,原告***曾称B区是张国峰、晨华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对签字,担心将来被告***不管之后无法找张国锋要该部分工程款,张国锋曾给过此部分工程款6万元。录音中当事人并没有涉及原告***主张的巴黎春天项目的主楼(82739元,2014年2月完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等证据可知,原告***曾长期跟随被告***从事消防安装等工程,同时原告***用于证明其工程范围、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证据仅有录音证据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核对已付/应付款项及工程量通知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三项内容:巴黎春天项目的主楼(82739元,2014年2月完工)、A区车库(56780元,2014年6月18号完工)、B区(256388元、2015年2月9号完工)车库的通风制作安装工程,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巴黎春天项目主楼部分工程款82739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用于证明其工程范围、工程款数额、工程款支付义务主体的证据仅有录音证据及原告***自行制作的《核对已付/应付款项及工程量通知书》,但在上述证据中,原告***并未提到或者涉及巴黎春天项目的主楼(82739元,2014年2月完工)的工程,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巴黎春天项目主楼部分工程款827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巴黎春天项目A区车库部分工程款5678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自称“A区那儿可能只剩质保金了、A车库是给清了”,对此参照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自认该部分工程款已经结清,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自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巴黎春天项目A区车库部分工程款56780元的诉讼请求。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巴黎春天项目B区车库工程款256388元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自称“B区是张国峰、晨华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对签字,担心将来被告***不管之后无法找张国锋要该部分工程款,张国锋曾给过此部分工程款6万元。对此参照当事人自认的法律规定,应认定原告***自认该部分工程款应由他人支付;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张国锋曾向***转账90000元(30000元+60000元),也曾向被告***支付工资。结合本案事实,可知被告***可能是张国峰的工作人员,另外被告***也可能以自己名义承接部分工程,对此应根据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甄别确定被告***的身份及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谁承担,不能机械的认定被告***的行为全部系职务行为或者系以个人名义发包工程。综上所述,原告***自认B区车库工程款应由他人支付,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自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巴黎春天项目B区车库工程款2563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中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省恒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故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魏成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路 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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