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2921民初2214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山东省莱阳市。

原告:***,男,1931年1月14日出生,农民,现住山东省莱阳市。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周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善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霞,被告万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善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石材款2789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夏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朋友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被告承包各项建筑工程,夏某某为被告工程提供石材。2014年被告万辰公司承建阿拉善盟乌斯太(高新)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广场,夏某某为工程提供花岗岩石材,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石材款,现尚欠160000元石材款未付;2016年被告承建机关幼儿园,夏某某向该工程提供石材共计9674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6年被告承建阿左旗政苑B区家居装修,由夏某某提供石材合款16878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l6年夏某某为被告东城别墅装修提供各类石材共计6588元(扣除支付过的款项剩余部分);2017年春天被告承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奥林花园写字楼工程,由夏某某为被告提供建筑用的楼梯踏步平板、立板、平台石材共计55800元;夏某某为被告承建的奥林花园前期提供的石材合款29977元,总计278917元。以上石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结算石材款,夏某某保质保量为被告承建的各工程提供各类石材,并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建筑使用中。工程完工后,夏某某多次要求被告结算石材款,被告总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让夏某某暂缓,截止2019年9月30日,被告对欠付石材款分文未付。但就在这一天,夏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为此其法定继承人**、***、***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维权。

被告万辰公司辩称,自2009年起,夏某某与我公司保持着一个长期合作的关系,根据我公司账目上所记载的情况,夏某某自2009年起至今为我公司提供大理石材料合款共计867174元,而我公司给夏某某的付款金额为784675元,均有付款凭据为证。经核算我公司实际欠夏某某大理石款82499元。因此原告诉我公司欠石材款278917元并非事实,该诉请并不成立。至于剩余80000多元的尾款为何后期一直未付,是因为有关原告提出的乌斯太(高新)经济开发区广场项目当时约定夏某某是包工包料的,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大理石材的色差、空鼓不平、错位等情况,最关键的是其中蒙古黑的大理石是染色的,当时到工地现场检查时要求更换,夏某某才告知我说蒙古黑石材买不上,只能用染色的代替,后来直接导致该项目验收过程中无法交工的严重后果。为此,我与夏某某多次联系让他进行维修、更换,可他觉得更换成本太大便一直推拖此事。该工程项目是深圳市某公司承包给我公司施工的,深圳市某公司得知因大理石材的事情导致验收不合格无法交工,又一直不进行维修和更换,便通知我公司要扣除工程款700000元作为维修款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之后便重新找其他公司签订合同进行返修。以上情况全部属实,可以调查取证,请法院依法查明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阿拉善左旗和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承建工程施工期间,夏某某与被告万辰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夏某某为被告工程供应石材。自2009年至2016年2月4日,夏某某向被告提供石材总计合款867174元,被告陆续支付834675元,尚欠32499元未付。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经周某签字的23份出库单和入库单总计货款金额为76587元均未付。2019年9月30日夏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系夏某某之子、原告***系夏某某之妻、原告***系夏某某之父。原告向被告索要拖欠的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于2020年8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夏某某与被告达成买卖装饰材料口头协议和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夏某某履行了交付建筑材料的义务,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支付材料款。庭审中被告认可夏某某供应石材价值867174元。被告提交2014年10月6日由夏某某签字《退回大理石》的凭证,实际金额为1527.72元,被告只主张了1395元,这是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被告提交的向夏某某支付货款凭证计算共计支付834675元,扣除后尚欠32499元未付。庭审中被告陈述周某系被告方法定代表人周朋友的父亲,2016年至2017年,夏某某向被告供货,均由周某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提交的由周某签字的出库单和入库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向夏某某支付834675元的货款凭证显示最后一次支付是2016年2月4日。原告提交的夏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向被告供货,由周某代为验收。经周某签字的24份出库单和入库单中23份货款合计金额为76587元。上述货款被告虽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2月4日后向夏某某支付过货款,故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交的24份出库单和入库单中有一份金额为2060元的未注明日期,不排除已包括在被告已付款中,故对该笔款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夏某某109086元(32499元+76587元)货款未付,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908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夏某某供应材料导致其损失且其已将全部货款付清,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夏某某因交通事故中死亡,三原告作为死者夏某某的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0908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2元,由被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负担1241元,由原告**、***、***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孟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