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921民初1417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江苏衡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人代表:苏尔青,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璇,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
法定代表人:周朋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洁,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九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泰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江,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璇,第三人万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798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份,被告将九泰奥林花园二期写字楼工程部分发包给第三人施工。在2015年9月1日和9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九泰奥林花园二期写字楼砌筑、打砼劳务工程及商业楼瓦工、木工、钢筋、架子工等劳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后交付第三人。经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尚欠付原告劳务报酬1066416元,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和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内2921民初2348号判决书和(2018)内29民终19号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应给付原告798841元劳务款。经原告申请执行后,第三人至今未给付原告任何劳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应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事实及法律关系,答辩人对于原告的存在并不知情,答辩人也从未与原告订立过任何书面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也只是劳务分包的轻工外包的相关事宜。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给付劳务费。第二,答辩人关于第三人的工程款均已付清,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是由答辩人于2015年4月份将答辩人开发建设的九泰奥林花园二期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施工建设。在合同签订后,随着工程建设答辩人一直陆续在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直至2020年12月18日,答辩人已将欠付第三人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款项共计25893707.93元。第三人也向答辩人出具了25832414元的发票,剩余61293.93元的发票还未向答辩人出具,故答辩人处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欠付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万辰建筑公司述称,一、关于本案涉及的我方与被告内蒙古九泰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九泰房地产公司与我公司的工程款,被告已全部结清。2016年底我公司与九泰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工程决算,2021年3月前我公司为被告补齐所有收据并清账。二、关于原告***的劳务工程款未能结清的问题,是因我方的工程量计算错误,导致质保金全部由被告扣除,我公司无力支付***的劳务工程款。涉案的九泰澳林花园二期写字楼、车库、商铺工程与我公司前期承包的九泰澳林花园二期的电梯楼工程的质保金总计300多万是一并扣留的,原本是将其中的200多万元留作工人工资予以支付。但在决算时,九泰澳林花园二期的电梯楼工程按房管局的房屋测绘面积计算比约定的合同面积少了2000多平米,因此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的总价就少了三百多万。故我公司无法取得被扣留的质保金,导致我公司无力支付***的劳务工程款。另外,我公司因资金问题,九泰澳林花园二期后期的工程收尾及交工验收工作是由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自行完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万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1#2#3#4#综合楼,5#6#7#8#商业楼1-10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8月2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5天。2015年4月15日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第三人万辰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合同,工程名称为九泰澳林花园二期写字楼、车库、商铺,工程内容为所有土建、水电安装等图纸内的一切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9月20日(7月20日主体必须完工,如延期每日罚壹万元整),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
2016年3月21日经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万辰建筑公司经结算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九泰澳林花园,结算内容为写字楼、半地下车库、车库商铺,合计价款为23928014元。2019年6月21日双方经结算又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项目名称为九泰澳林花园1——8号楼,结算内容(暂结算按实际测绘面积调整实际结算):写字楼1——4号楼、商业楼5—8号楼、外挂,合计新增426272元(原暂结算金额21882084.50元,测绘后实际结算22308356.50元)。
2016年12月31日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万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中列明九泰澳林花园二期的施工项目,并约定补贴款共计400000元,1#4#写字楼,5#——8#商铺,半地下车库等所有施工项目直至交工最终结算,不再发生任何变更和工程补贴。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被告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劳务工程款。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内29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798841元(1043316元-2675751元×10%+231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之后,被告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内29民终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7)内2921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与万辰建筑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认定的事实为2015年9月1日、9月15日***与万辰建筑公司签订了两份《内蒙古万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协议》,两份承包协议中均约定了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故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九泰房地产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劳务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查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学婧
书 记 员 孟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