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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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3743号

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经济开发区海勃湾工业园综合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XX进,董事长。

被告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东光镇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桐利,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理由如下:

一、异议人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交付的加工定做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技术要求。而依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标的为确认异议人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与解除。故原告所诉系解除合同的形成之诉,不是接受货币和交付财务的给付之诉。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事法律文件解读》2015年第10辑《关于民事诉讼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形成之诉的合同纠纷没有约定管辖的,应当由被告(异议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异议人住所地。

1、因本案的根本争议标的为异议人所交付的加工定做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生产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异议人系加工定做设备的履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应当以异议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因本案系加工定做合同,加工定做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已属共识。

经审查,本院认为,异议人(本案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不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本院均没有管辖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建英

二○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