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23民初1215号
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经济开发区海勃湾工业园综合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XX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元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伟,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东光镇建设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桐利,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郝志伟、被告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违约金77700元;2、判决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覆膜砂设备不符合约定要求,退还原告全部货款259000元,运费7700元。合计266700元(1、2总计金额3444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签订了《覆膜砂设备定做合同》,原告将需要通过该设备制作的产品400HB、350HB导壳的模具及其使用该模具的覆膜砂设备,即HY6050卧式射芯机2台,立式射芯机2台,上沙机2台。原告接被告电话通知,于2017年7月22日-7月24日派操作工到被告处培训,但原告所派人到达被告处并没有见到被告为原告定制的设备,只是在被告处现有的一台与原告定制设备不同型号的卧式射芯机上试操作,但也没有打出合格的砂型。被告提出原合同订的设备型号小,需要加大尺寸和增加费用7.7万元,原告为了尽快实施这个项目,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双方于2017年7月27日重新签订了《覆膜砂设备定做合同》。定制HY6070卧式射芯机2台、8060立式射芯机2台、上沙机2台,合计6台设备。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将设备发到原告厂里。被告违反了合同第4条“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日”的约定,依据合同第7条“如乙方不能按时交货需向甲方赔偿30%合同总额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赔偿30%合同总额的违约金,即25.9×30%=7.77万元,柒万柒仟柒佰元整。被告发到设备的同时,发来由设备制作的砂型样品,原告使用该砂型样品生产出的400HB、350HB导壳铸件,与原告发给被告的实物样件不符,达不到出厂交货要求,客户拒绝接收。因此该设备不能生产出合格砂型。依据合同第3条约定“乙方(被告)保证以上设备能与乙方(被告)设计制造的400HB导壳模具配合使用,并能生产出合格砂型。否则,乙方负全责。”由于此设备制作的砂型不合格。故被告需退还原告全部货款和运费266700元,贰拾陆万陆仟柒佰元整(其中货款259000元,运费7700元)。
沧州海岳矿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订立覆膜砂加工定做合同一份;2、依据合同第六款的约定,合同标的已经原告验收合格完毕,原告已经将合同价款全额支付。我方是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的相应义务;3、关于设备的运输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发货时间延后,因此违约责任是由原告造成。
庭审中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当庭陈述:2017年7月27日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约定,我们将货物模具样品及图纸交付给被告,根据我方交付的样品及图纸进行图纸的设计,当被告将设计的图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传给我们后,我们提出该设计图纸有瑕疵,不能够生产出我们所提供的样品一致的产品,因此我们没有对被告提交的图纸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对我们承诺的是这种图纸在加工过程中能够完全消除我们所提出的异议,所以在被告生产出产品后让我公司将全部的设备款项交付给他们,并且他们承诺派出技术人员调试设备,直至能够生产出合格产品,但被告两个技术人员在我公司调试了半个月之后仍然生产不出我们所需要的产品。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6日均对该设备出现的情况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陈述后,提交证据如下:1、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一份,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附技术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定做合同的事实;2、原告发给被告的样品照片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根据样品生产产品的外观形状及被告收到该样品的事实;3、2017年4月28日原告转给被告91000元的转账记录一份,2017年9月18日原告转给被告设备款16.8万元的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设备款转给被告;4、货物运输合同一份、司机给原告出具的收到运费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5、原告向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在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26日向被告反应其设备模具产生的质量问题,证明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向被告提出了产品具有瑕疵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技术协议、付款凭证复印件和原件一致,对两份合同、技术协议及两份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就两份合同和发票陈述称:双方最终履行的2017年7月27日所订立的合同,参照该合同的第六款双方明确约定在付清余款之前原告就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且验收合格,原告在2017年9月18日将合同约定的剩余款项168000元支付完毕,故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我方提供的设备是已经验收合格符合质量要求的。关于合同的运输履行问题,参照合同第六款应当由我方开具发票在先才能发货。合同第四款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日,我方在2017年9月11日给原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为了保障合同按期履行,我方将发票于当日邮寄给了原告。交货延迟因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付款,已经超出了约定的交货时间,因此我方只能按照合同第六款约定在收到余款后发货,因此造成货物运输延迟是由于原告付款延迟造成,违约责任不在我方。被告提交证据:增值税发票、邮寄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当庭提交增值税发票原件,邮寄单已经由邮寄单位加盖印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被告给我方开具,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技术协议、两份付款凭证及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邮寄单、银行汇款单复印件,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其他证据,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庭审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覆膜砂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并于2017年4月28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给付被告货款91000元。2017年7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覆膜砂设备加工定做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具体条款附技术协议,并按该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定做设备、射芯机HY70型、2台价款150000元,立式射芯机8060型、2台价款109000元,上沙机2台不计价、赠送,合计购货价款259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日。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59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电子银行将剩余货款168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将原告定做设备运送至原告处交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定做人已将报酬给付被告,被告作为承揽人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9月15日,原告称被告于2017年9月23日将设备发到原告厂里,原告因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双方所签订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预付款玖万壹千元作为本合同预付款,其余验收合格后凭乙方开具的发票付清余款发货”,而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59000元,原告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电子银行将剩余货款168000元给付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将原告定做设备运送至原告处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付清余款日期为2017年9月18日已经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期2017年9月15日,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77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设备不符合约定要求,应退还全部货款259000元的请求,原告未能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提供的设备不符合约定要求,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66元,减半收取计3233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东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