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

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31867号 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经济开发区海勃湾工业园综合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北京)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9302.29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9302.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至2017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5份《材料采购合同》及《材料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一共涉及9个项目,合同款项共计1739338.29元。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被告全部验收使用,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审定表》予以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187289元,尚欠原告货款509302.2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涉案的九个项目都已经结算,我方对原告证据中九个项目审定表的结算金额及我方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即便法庭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诉求,原告计算利息的基数及时间起算点有误,我方支付应全部款项的时间应是结算一年后。 经审理查明:1、2017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G6高速临河区段绿化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148865.7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质保期满后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补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供货的内容及暂定总价进行变更,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对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补两份合同进行结算,载明就巴彦淖尔G6高速临河区段绿化工程,除税审定结算额为156063.85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共计237474.7元,被告已付款金额127816元。 2、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黄河大桥引线景观工程(物流大道)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173822.3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质保期满后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8年11月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对XXXXXXXX-XXXXXXX合同进行结算,载明就巴彦淖尔黄河大桥引线景观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148566.0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共计173822.3元,被告已付款121675元。 3、2017年7月5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机场高速二期绿化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31869.79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质保期一年),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对XXXXXXXXXX-XXX合同进行结算,载明就巴彦淖尔机场高速二期绿化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27239.1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共计31869.8元,被告已付款22000元。 4、2017年5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机场高速一期绿化工程(PPP)项目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121104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80%,结算后6个月支付至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为尾款,待保修期满(质保期一年),甲方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采购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供货的内容及暂定总价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合同暂定总金额为234963.8元。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就巴彦淖尔机场高速一期绿化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200823.7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金额合计为234963.8元,被告已付款164461元。 5、2017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机场路两侧及京藏高速互通绿化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288071.1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质保期满后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补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供货的内容及暂定总价进行增加,增加采购的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27200.2元,其余内容与原合同一致。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补两份合同进行结算,载明就巴彦淖尔机场路两侧及京藏高速互通绿化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539584.87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合计金额为为630765.82元,其中税率为17%的发票金额为615271.3元,税率为13%的发票金额为15494.52,被告已付款441920元。 6、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临河区河原公园新建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23148.8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质保期满后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12月2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对XXXXXXXX-XXXXXXX合同进行结算,载明就巴彦淖尔临河区河原公园新建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19785.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金额合计为23148.8元,被告已付款16204元。 7、2017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沿黄公路景观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47372.9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质保期满后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补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供货的内容及暂定总价进行变更,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018年1月24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补两份合同进行结算,载明就巴彦淖尔沿黄公路景观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119472.99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金额合计为139783.4元,被告已付款97848元。 8、2017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永济渠两侧绿化及绿道建设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126992.4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质保期满后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补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供货的内容及暂定总价进行变更,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018年10月19日,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对XXXX-XXXXXXX、XXXX-XXXXXXX补两份合同进行结算,载明就巴彦淖尔永济渠两侧绿化及绿道建设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195980.9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金额合计为229297.7元,被告已付款160508元。 9、2017年6月3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巴彦淖尔总干渠湿地公园景观工程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供货名称水泵及配套材料;合同暂定含税总金额38488元,含17%增值税;本合同无预付款,按进度付款,月进度款支付上月已完验收合格材料货款的70%,验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额的90%,余款10%为尾款,甲方于一年内质保期满后根据保修责任履行情况确定是否扣减保修费用后无息支付给乙方。2017年7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采购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编号XXXX-XXXXXXX补的《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双方对于供货的内容及暂定总价进行变更,其余条款与原合同一致。2017年,被告出具工程结算审定表,载明就巴彦淖尔总干渠湿地公园景观工程项目,除税审定结算额为42561.11元。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17%的发票金额合计为53706.5元,被告已付款34857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货款总金额1696042.82元,已付款金额1187289元。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律师函,对未付货款进行催货,邮件送达结果显示已签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发票、《工程结算审定表》、律师函、邮单查询结果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对结算货款金额、已付货款均无争议,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总货款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应为508753.82元,原告对剩余货款金额计算有误,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货款按不同节点分期支付,故本院对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及对应金额予以调整,自最后一次结算起统一分期分批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货款508753.82元; 二、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12466.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26683.3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69604.28元为基础,自2019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3.02元,由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