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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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欣业水暖配件商行,经营场所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街道塘头南社村七巷19号首层。
经营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经济开发区海勃湾工业园综合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销售总监。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欣业水暖配件商行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1)内0302民初1035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佛山市禅城区欣业水暖配件商行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水电站荒田加压泵站阀门采购合同》约定,有异议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条款属于约定不明确,致使两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选择管辖协议无效。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该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
被上诉人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水电站荒田加压泵站阀门采购合同》第九条,对产生纠纷后处理的法院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具体清楚,双方产生争议后的异议乙方可向起诉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被上诉人内蒙古五湖泵业有限公司对于合同履行产生异议,其作为异议方,有权在其住所地法院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于约定不明没有事实依据,且其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予以废止,故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欣业水暖配件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8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欣业水暖配件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魏 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芳
附法律文书援引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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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