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宁0502民初2209号
原告:***,男,生于1984年8月15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被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系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祝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静,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诉被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卫市宏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盘古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