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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宁0502执430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
法定代表人:王长寿,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生效的(2021)宁0502民初493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684500.8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9245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且已歇业。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核查,被执行人金融账户已被本院多案冻结,本案于2022年1月12日已轮候冻结,期限为一年;本案于2022年2月2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中卫市银房置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中卫市XXX房产,期限均为三年,于2022年4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工商档案,期限为二年。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其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查封(轮候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安治超
审 判 员 苟飞飞 审 判 员 胡敬易
二○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雪玲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