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某某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502民初2021号
原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匡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旭,女,生于1984年1月1日,满族,辽宁市人,硕士研究生学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卫市***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公司)与被告中卫市***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祥果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000.00元及延期支付该款的利息(以61000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2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2月7日为9105.29元,此后继续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及担保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上标的额小计:70105.29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燃气入户合同》,合同编号:2017-081号(商业)(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开发的两个锅炉房燃气管道进行施工,并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按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101000.00元,已支付40000.00元,被告现欠原告6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未支付。被告未支付款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永祥公司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居民燃气入户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联合验收单、银行转账回单、对账函1各份(均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对账函邮寄凭证3份(打印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下欠原告锅炉房燃气管道工程款6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宁夏红科技产业园内的公司锅炉房燃气入户项目(300kw热水锅炉1台、燃气壁挂炉2台)进行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0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在3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39.6%即4万元,合同价款结算日为合同价款结算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全部剩余款项;合同价款结算日为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被告同意并确认授权委托原告就本协议项下工程进行验收,原告代被告参与工程验收并签字的,视为被告已完成相关工程验收程序。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7年11月17日,案涉工程经原告相关技术人员验收合格。因下剩61000元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分别于2020年3月2日、2020年11月11日、2021年2月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催款单、对账函3次,被告仍未支付下欠工程款,故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虽发生于2017年,但被告未予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存续至今,且原告主张了工程款利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及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燃气入户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61000元工程款的事实,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61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经审查,本案所诉争的工程款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结算日的约定,自2017年11月18日起,被告未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原告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根据最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可主张的利息计算如下:1.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645元(61000元×4.35%÷365天×639天);2.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3814元(61000元×4.25%÷365天×537天),2021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欠付工程款61000元付清之日止。        
被告永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在现有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1000元、支付利息8459元,共计69459元。2021年2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至欠付工程款61000元付清之日止。        
如被告中卫市***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7元,由原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元,被告中卫市***果蔬保鲜加工有限公司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艳婷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钟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