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2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枸杞养生庄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宁夏***枸杞养生庄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2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深中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向深中公司承担合同欠款及利息共计697897.27元,且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2.***公司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深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明确约定***公司应于竣工验收之日向深中公司支付40%的尾款,***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拒绝深中公司于2022年8月26日发出的竣工验收要约,一审法院则认定未竣工验收,不予支持深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尾款的诉讼请求。《燃气入户合同》所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验收合格,由于燃气管道施工属于专业性极高的工程施工类型,深中公司仅邀请第三方进行了竣工验收,***公司未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也不能否认工程的质量已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拒绝参加竣工验收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深中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公司未收到深中公司2022年8月26日发出的竣工验收邀约,也并非逃避债务。该项目2016年开始施工,***公司之所以未支付后续款项是因为深中公司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向***公司提供施工设计图纸、设备检验合格证等,深中公司的行为不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的付款条件,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的条件。一、深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图纸的行为系违约。双方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符合以下条件后选择安排施工单位进场施工:1.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付款;2.甲方确认工程有关的图纸及设计方案;3.施工现场达到施工条件”。合同签订后,***公司多次要求深中公司提供该项目的有关图纸及施工方案,但深中公司截止目前为止一直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工程有关的图纸及设计方案,因燃气管道要经过高压和低压电路区并有部分隐蔽工程,且设计图纸和方案是安全维护和质量维修的重要依据,深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计图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公司现无法确定施工路线及方案是否符合相关规范及自身经营要求。二、深中公司未按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办理验收的行为与《建筑法》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公告〉的要求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9年4月7日发布的〈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的公告〉第8.4.3条“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具有下列文件,并按附录A及附录B表格填写:1、设计文件;2、设备、管道组成件、主要质料的合格证、检定证书和质量证明书”等规定,深中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提供设计图纸,设备、管道组成件、主要质料的合格证、鉴定证书和质量证明书等。且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工程质量部分约定“燃气管道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及与本工程有关事项均需按照国家有关规范、规定办理和验收”。因此,深中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及行业标准在先,其行为达不到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工程交付标准,不符合付款条件。三、深中公司自行初检材料中存在多处需要整改和二次验收的项目,但其未提供验收整改的证据,故该工程未能交付。一审中深中公司提供的自行初验材料***公司未签字确认,且隐患等级一栏中,等级A有7项、等级B有14项、等级C有11项,备注中载明:评定规则有3项B即等同于A不合格、B项需二次验收、C项已整改回复单复验等。因此,根据深中公司自行自检的材料,项目存在诸多需要整改和二次验收的项目,故该工程不符合验收交付的条件,对于深中公司要求支付后续40%尾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四、该项目自2016年起施工至今已过六年,一些施工材料和设备已经超过或临近使用寿命,存在安全隐患,且因未竣工验收,未向***公司移交,安装的设备未与天然气主管接通并使用。现***公司要求深中公司拆除在***公司建筑物上的违规设备,并保留向深中公司追究相关损失的权利。
深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公司向深中公司支付工程款613000元、利息84897.27元(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43412.6元;以40万元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为41466.67元),后续利息计算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深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一份,约定:***公司将中卫市旅游新镇西北角穗丰街一期129套营业房及3个壁挂炉间燃气入户项目的承包给深中公司施工;燃气器具明细数量为燃气壁挂炉129台、小型模块炉3台;施工内容为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验收,范围从市政干管至进入***公司的燃气器具前2米;合同总价款为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公司应在5日内向深中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0万元,工程进场施工后挂表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3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之日支付剩余款项40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深中公司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0月8日,深中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及施工单位工作人员签订《工程设计交底单》,交底单对交底内容、材料要求、施工要求、交底实施方案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深中公司开始进行挂表。2018年,深中公司完成挂表。2019年10月31日,深中公司组织其工作人员及第三方施工单位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1.西南角房屋占压于管线上方,需拆除;2.主体合格需整改。施工过程中,***公司于2016年9月5日以转账方式向深中公司付款30万元。2020年1月22日,***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深中公司付款5万元。2021年3月1日,***公司以商品混凝土抵顶深中公司工程款37000元。以上付款合计387000元。现深中公司以***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2年8月26日,深中公司以短信、顺丰快递方式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知于2022年8月29日进行验收,但***公司并未作出回应,也未参加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深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深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后,虽组织工作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但***公司并未在验收评价表上签字确认,且根据深中公司的验收结论,案涉工程仍有部分需整改的内容,而深中公司并未提交其完成整改项目的证据,故对深中公司要求***公司全额支付工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深中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30万元、于挂表前支付总价款的30%即30万元,以上应付款项合计60万元,但***公司仅向深中公司支付工程款387000元,剩余213000元未支付,故***公司应当向深中公司支付工程款213000元。对于剩余工程款,***公司应当自双方竣工验收之日起支付,因此,对于深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公司提出案涉工程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辩解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对于深中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但约定了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节点,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深中公司进行挂表作业的时间为2017年4月,因此***公司应于2017年4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故应当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且利息应当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213000元按照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2084.89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深中公司工程款213000元、利息22084.89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21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深中公司负担7115元,***公司负担3665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深中公司向法庭提交五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
证据一:***一份。证明:深中公司邀请***公司参与二次验收。
证据二:回复函一份。证明:***公司拒绝参与验收且拒绝接收竣工结算资料。
证据三:二次联合验收单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已合格,验收单无***公司签字。
证据四:签收单一份。证明:***公司未参加验收,未接受工程资料。
证据五:竣工资料一本。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且质量合格。
经质证,***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公司并未拒绝参与验收,也并未拒绝接收竣工结算资料,公司员工递交回复函时深中公司并未向***公司提供竣工结算等资料及相关的图纸和合格证;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深中公司并未对初检中需二次整改的项目进行整改,仅提供二次联合验收单,不能以该结论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监理单位也并非双方认可的单位;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深中公司未向***公司员工提交工程资料,仅在回复单中载明深中公司具有设计图纸及施工方案,但实际并未向***公司提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9年9月22日之前,但深中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庭提供,因此不属于新的证据。另外,该证据中并没有深中公司对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的材料,***公司认为工程质量不合格。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中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综合证明深中公司邀请***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复验的事实,***公司亦予以回复,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因没有***公司的参与及签字,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四与证据二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五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经深中公司、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竣工验收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3年3月7日,深中公司向***公司发送***要求其参加3月10日的复验,***公司予以回复但是未参加复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在深中公司完成从***公司处承包的涉案工程后,其在完工并初次进行验收后罗列了需要整改的问题及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三款“其他付款方式……项目竣工验收之日(通气前)***公司向深中公司支付全部剩余款项40万元”,二审中虽然深中公司提交了部分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工程质量合格,但此次验收系其与实际的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进行的验收,并非其与***公司进行的验收。且对于深中公司初次验收后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是否整改到位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截至目前双方未共同参与对涉案项目进行复验,涉案工程亦未实际通气,故对深中公司上诉要求***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深中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上诉人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琦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