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执33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中卫市***果蔬保鲜加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深中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卫市***果蔬保鲜加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21)宁0502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70229元及后续利息,申请执行人已受偿0元,执行费953元未缴纳。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于2021年12月28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冻结期限为三年。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现本次执行期满,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由其签字确认,依照《</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_GB2312";font-size:16pt;">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工商档案,如需续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结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 秀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