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7846号
原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84号鲁润名商广场B座2单元14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杨,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大街50号。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总经理。
第三人: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69号。
法定代表人:李九虎,总经理。
原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禹航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岳池公司)、第三人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南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岳池公司、第三人南京南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7.6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7.67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一切因本案而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作为乙方(供方)的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藏开投昌者脂源基地20MW光伏项目,被告向第三人(债权转让方)提供准确的所需货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可通过附件增加供货明细。如所需货物需向第三方采购且被告指定了第三方采购厂家的,被告还应向第三人(债权转让方)提供采购厂家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合同金额为322.9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15日内,被告向第三人(债权转让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调试款,96.87万元。上述《供货合同》签订以后,作为甲方(需方)的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作为乙方(供方)的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供货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藏开投昌者能源基地20MW光伏项目增补设备,被告向第三人(债权转让方)提供准确的所需货物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名称、型号、数量等,可通过附件增加供货明细。如所需货物需向第三方采购且被告指定了第三方采购厂家的,被告还应向第三人(债权转让方)提供采购厂家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合同金额为53.80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15日内,被告向第三人(债权转让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调试款,16.14万元。自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签订以后,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已积极按照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拒不按照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仅支付货款226.02万元,尚欠付货款150.68万元,其中包括调试款113.01万元以及质保金37.67万元,经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履行。现案涉藏开投昌者能源基地20MW光伏电站项目已于2019年12月31日并网启动,但被告仍未按照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的约定覆行相应付款义务。鉴于以上情形,原告为尽快推动实施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光伏电站AGC/AVC调试工作,原告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将上述两份《供货合同》项下应属于其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基于上述两份《供货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剩余货款债权,计人民币150.68万元,大写:壹佰伍拾万陆仟捌佰圆)全部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自愿同意受让该债权。自即日起原告全面取代第三人(债权转让方)享有上述两份《供货合同》项下完整权利。自即日起原告有权对上述权利自由处分,因上述债权的受偿或处分所得的收益由原告享有,与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再无任何关系。2020年10月12日,被告签收第三人(债权转让方)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现原告已取得第三人(债权转让方)在上述两份《供货合同》项下应属于第三人(债权转让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原告认为被告迟迟未能按照上述两份《供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不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不利于社会良好经济秩序的建设与维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已于2020年10月28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业已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了案号为(2020)鲁0103民初13438号民事判决书,但判决书以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为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现案涉设备的质保期已届满,且根据案涉两份《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第三人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供货合同》、送货单、案涉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启动手续、《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物流信息、(2020)鲁0103民初1343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被告四川岳池公司(甲方,需方)与第三人南京南瑞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光伏项目《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计算机监控系统、继电保护系统相量测量装置、故障录波、电能量计量系统、保护及故障信息子站、调度数据网及一体化电源系统的相关设备和装置(详见供货合同列表)合同金额共计322.90万元。付款采取分期支付方式: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96.87万元,交货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到货款96.87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调试款96.87万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32.29万元。本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由甲方负责,必要时,乙方可对甲方进行技术指导,但乙方无需对安装、调试工作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货物质保期为一年,自乙方交货三个月后起算。2019年9月,被告四川岳池公司(甲方,需方)与第三人南京南瑞公司(乙方、供方)签订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光伏项目增补设备《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10KV线路保护屏1面、主变保护B屏1面、稳控装置1套、300AH蓄电池组1套、接地电阻检测议1套和电子式多功能电度表(国电投线路)2合,合同金额共计53.8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16.14万元;交货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到货款16.14万元;设备安装调试后15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价款30%的调试款16.14万元;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即5.38万元。本合同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由甲方负责,必要时,乙方可对甲方进行技术指导,但乙方无需对安装、调试工作承担任何责任;本合同货物保质期为一年,自乙方交货三个月后起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南京南瑞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10日期间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南瑞继保工程服务中心现场服务报告,该报告载明:服务要求:调试类;到达现场时间2019年11月21日至2020年1月10日,实际工作46天;本次服务内容:升压站站内组网后台制作、升压站及光伏区归转组态制作、运动组态制作配合调度对点、防火墙调试网安部署、PMV配置、保信组态制作、功率预测与天气预报系统调试、光伏区后台制作、AGCAVC后台部署;说明:有投运工作,升压站及光伏区部分方阵已投运。服务责任人:曾梓鹏;客户意见:服务响应及时度、服务人工作态度、服务人技能水平、本公司产品性能、现场培训效果均评价为“很好”。落款顾客单位处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审核人为王珉。截止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合同价款226.02万元,未付款150.68万元为第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于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支付的96.87万元、保质期满15日内支付的32.29万元、第二份《供货合同》约定于安装调试完毕后15日内支付的16.14万元、保质期满15日内支付的5.38万元。2020年9月27日,第三人(甲方,转让方)与原告(乙方,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甲方与债务人四川岳池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为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光伏项目;合同金额为322.90万元……;2、甲方与债务人四川岳池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项目名称为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光伏项目增补设备;合同金额为53.80万元……;3.根据上述两份《供货合同》,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货款金额总计为376.7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仅支付226.02万元尚欠付货款150.68万元(其中包括两份《供货合同》所约定的调试款金额总计为113.01万元以及质保金金额总计为316万元......;4、因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Y光伏项目需要进AGC/AVC调试,但债务人四川池公司未接照述两份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甲方多次催要,债务人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致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V光伏项目投运至合木能进行AGC/AVC调试。鉴于以上情况,为尽快推动实施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V光伏电站AGC/AVC调试工作,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守:第一条债权转让标的:甲方将上述两份《供货合同)项下应属于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基于术两份《供货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剩余货款债权,计人民币150.68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同意受让该债权。自即日起乙方全面取代甲方享有上述两份《供货合同》项下完整权利。自即日起乙方有权对上述权利自由处分,因上述债权的受让或处分所得的收益由乙方享有,与甲方再无任何关系。同时,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支付债权转让款项。该协议还对转让价款、付款方式、甲方承诺和保证、乙方承诺和保证等事项作出约定……。2020年10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已将涉案两份《供货合同》项下属于其公司享有的所有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其公司基于上述两份《供货合同》对被告享有的剩余货款债权,计人民币150.68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告知被告接通知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同年10月12日,被告签收第三人所发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未向原告支付涉案两份《供货合同》剩余价款。
原告为索要上述价款,于2020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以(2020)鲁0103民初13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川岳池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3.01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涉案两份《供货合同》所供设备的质保期均尚未届满,故未支持原告要求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支出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费753.4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南京南瑞公司与被告四川岳池公司所签涉案两份《供货合同》和与原告山东航禹公司所签《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述合同和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将该债权转让通知被告,取得第三人基于涉案两份《供货合同》对被告的全部债权。两份《供货合同》均约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自第三人交货三个月后起算,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三人的送货单所载被告工作人员签收的日期,最晚的系2019年12月10日,以此计算,涉案设备的质保期最晚应于2021年3月10日届满。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涉案设备质保金37.67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15日内支付质保金,即被告应于2021年3月25日前支付质保金,被告未按期支付,应自2021年3月2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因申请财产保全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3.4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纠纷系因被告违约逾期付款而引发,此项费用属原告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67万元;
二、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7.6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5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1元,减半收取计3475元,财产保全费2404元,由被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晓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阿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