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等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藏民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杨,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磊,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达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礼云,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纪国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思恒,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雪,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彩,贵州龙在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元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娜,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琛,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上诉人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航禹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岳池公司)、西藏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开投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贵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贵州公司)、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西北勘测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航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展铭、丁文磊、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彭礼云、被上诉人西藏开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思恒、被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雪、被上诉人电建西北勘测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益娜、田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航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宜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主张合同无效,意图规避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其行为不应被纵容也不应得逞。1.从案涉分包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自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后,四川岳池公司无视合同契约精神,怠于履行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责任与义务,主要包括:⑴拒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分包工程项下电站并网所需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协调义务;⑵严重拖延工期,致使上述合同项下的分包工程未能按时并网启动;⑶截止上诉人向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八宿县人民法院起诉时,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仍有部分土建、设备安装、调试及其他辅助工程尚未达到合同约定工程量;⑷拒不执行上诉人基于上述分包合同项下分包工程范围内发出的有关工作的指令;⑸拒不执行上诉人要求其消缺整改、修补缺陷、更换不适用的材料和(或)物品以及恢复项目电站运行的通知;⑹在上述合同项下分包工程竣工之前,没有合理原因,完全搁置工程停止施工;⑺拒不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交设备相关材料及施工过程图纸材料等;⑻四川岳池公司采购的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没有调试AGC/AVC,导致项目电站前期仍处在试运行状态不能转商业运行。鉴于四川岳池公司存在以上诸多违约情形,根据公平正义原则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应认定案涉分包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追究四川岳池公司延期并网等违约责任,构建诚信守约的良好经济秩序。然而一审法院迳行认定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纵容了四川岳池公司的违约行为,使其规避法律责任的意图得逞,直接损害作为守约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从维护交易安全上看,合同效力认定理念应回归到维护交易安全、尊重诚实守信的立场上来,审判实务对合同效力的无效认定应秉持审慎原则。除非有证据证明,发包人明知或积极追求承办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出借资质的情形,才应认定合同无效,纵观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述情形。3.案涉分包合同签订时,四川岳池公司已明知案涉光伏电站的合同签署以及总包、分包情况,但在案涉分包合同签订后至本案庭审之前,四川岳池公司从未就案涉分包合同的效力性问题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责任问题,反而在本案庭审之日,四川岳池公司突然以合同无效为由,申请追加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很大程度上是意图规避其应付的民事责任。4.从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情况看,该分包合同系由四川岳池公司多次通过关系与上诉人沟通、洽谈才签订的,因此该分包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为合法有效。5.从案涉分包合同的资质审批、报备情况来看,案涉分包合同的签订已向业主单位以及总包单位报备,且已审批同意。此外,关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四川岳池公司的资质问题,亦已通过业主单位以及总包单位审核。6.案涉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均不符合建设工程的特征,当然不构成违法分包。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内容看,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其中建安费用300万元;设备、材料采购费用1100万元;手续办理及协调费用100万元,由此可见,案涉分包合同从组成金额看,配套土建工程金额占比低于合同总金额的20%,而设备款项金额占比远高于配套土建工程,已占合同总金额的70%以上。此外,光伏设备组件属于可拆分物,可以安装在山坡、水面、房顶等各种场地,相关设备固定后没有形成一个整体,视需要可随时拆卸。二、案涉分包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因项目接入方案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加,除项目业主给予办理相关加项签证,额外增加工程款外,上述总价不再变更,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加项一事,既不属于因项目接入方案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加,亦未办理相关加项签证,更没有证据证明《补充协议》项下的相关加项采购完成并交付使用,且被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从未对工程加项有代付行为,故四川岳池公司仅能依据案涉分包合同主张相关款项,《补充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相关款项计算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且有违常理。1.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分包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合同总金额1500万元,因项目接入方案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加,除项目业主给予办理相关加项签证额外增加工程款外,上述总价不再变更,其中建安费用300万元,设备、材料采购费用1100万元、手续办理及协调费用100万元,合计1500万元”,由此可见,案涉分包合同不仅明确约定了合同计价方式,而且对于加项办理的前置条件、办理形式均做出了明确约定,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加项既不属于因接入方案变更导致的费用增加的前置条件,亦未经业主给予办理相关加项签证,故《补充协议》约定的加项不符合案涉分包合同的约定。2.关于工程加项一事,《补充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光纤通信系统(暂按160万元)、安全稳定系统(暂按52万元),两项共计212万元办理加项,最终以四川岳池公司和上诉人双方共同协调电网及两项发票金额,确定最终加项金额,另行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补充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高低压开关柜断路器按照国内品牌配置,价格按照183万元计算,若甲方协调不成,超出部分由甲方承担(另行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若低于183万元不再扣减。由此可见,关于工程加项问题,《补充协议》项下加项费用均为暂计算数,并未最终确定,且《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加项金额另行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情况,《补充协议》的签订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签证,故而,该加项金额不具有任何意义,不应认定其加项金额。3.根据四川岳池公司提供的《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及两份《产品买卖合同》,所采购的产品均属于常规光伏电站项目不可或缺的系统以及设备,在案涉分包合同项下早有约定,如案涉分包合同附件1《项目并网所需服务范围、内容及清单》约定,四川岳池公司负责完成整个光伏电站接入系统,如通讯接入等;案涉分包合同附件13《分包人设备供货清单》之二次设备第四项约定,分包人供货数据通信网关机等;案涉分包合同附件13《分包人设备供货清单》第三条110KV输电线路及对侧改造相关设备约定,以西藏电网对于项目并网线路设计、施工评审结果及并网验收要求为准。因此,四川岳池公司根据《采购协议》《供货合同》以及两份《产品买卖合同》采购的产品设备,应属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四川岳池公司应购买的设备而不应属于工程加项设备。4.四川岳池公司提供的加项采购合同是否已履行?是否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情况,且同样是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与四川岳池公司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适用标准。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首先,四川岳池公司仅提供了加项采购合同,并未提供加项采购合同项下的发票、支付凭证、案外人的送货记录单等可以证明加项采购合同实际履行、实际产生的加项金额以及设备交付使用的证据;其次,一审法院亦未能查明四川岳池公司加项采购合同造假之情形,且上诉人与四川岳池公司所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是固定总价包死的合同,前述加项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即便案涉电站存在以上设备,亦不能证明属于加项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应属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其应购买的设备;再次,一审法院未能查明电建贵州公司代付款项是否属于代付加项款;最后,《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加项金额以双方办理的书面签证为准,而双方未办理书面签证。然而,一审法院在上述种种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形下,竟以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平衡双方利益为由,予以认定加项采购合同,实属荒谬。而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藏03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中,首先,四川岳池公司确实存在部分土建、设备按照及辅助工程未完工及设备造成损失的情况;其次,根据案涉分包合同,完成案涉电站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土建工程以及履行项目电站设备毁损维修义务是四川岳池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应尽的合同义务;再次,上诉人已向四川岳池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要求四川岳池公司进行复工处理,四川岳池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未进行后续复工处理;最后,针对以上请求,上诉人不仅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还提供了相关发票以及支付凭证足以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实际履行问题。通过以上对比情形可知,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不仅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适用标准而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四川岳池公司存在合同造假行为,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情况,迳行认定加项合同为有效合同,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分包合同项下附件13《分包人设备供货清单》之一次设备第五条显示,40.5kv高压开关柜数量为8台;根据2019年9月29日,四川岳池公司与紫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显示,采购的40.5kv高压开关柜数量亦为8台,由此可见,40.5kv高压开关柜已经按照分包合同约定采购完毕。而2019年10月22日,四川岳池公司又与紫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竟又约定采购一台40.5kv高压开关柜,但在案涉光伏电站项目现场仅有8台40.5kv高压开关柜;根据上述两份《产品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来看,案涉施工图纸、各项技术指标、设备品牌、型号以及数量等均早已确定,根本不存在变更的可能,何以会再次采购一台40.5kv高压开关柜。直至本案案发后,上诉人才通过四川岳池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了解到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在此之前,四川岳池公司从未依据上述合同向上诉人主张过工程款,且从未告知上诉人采购过这台设备。综上所述,四川岳池公司与紫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很可能是四川岳池公司伪造的,妄想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工程价款获取不当得利。故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四川岳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请一审法院核查四川岳池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一直对此置之不理,迳行认定该《产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严重不清。6.被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对加项没有代付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代付了299.77万元,该代付款项属于电建贵州公司与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以及设备供货厂家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代付设备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代付设备款系鉴于上诉人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案涉分包合同,而非《补充协议》。其次,《补充协议》签订双方并未进行书面签证,加项金额并未具体确定,且电建贵州公司代付299.77万元款项时,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亦未支付完毕,因此电建贵州公司代付的款项只能是之前已经确定的尚未支付完毕的分包合同项下的设备款项,而非在正常设备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代付尚未确定的加项设备款项。一审法院未能查明上述事实,迳行认定电建贵州公司对加项有代付行为,有违常理。最后,根据电建贵州公司、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分别与案外人紫辉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西藏晖曼禾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代付设备款协议书》,案外人供货的代付款设备均属于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设备,与四川岳池公司提供的加项采购合同,无论是从供货设备的名称、金额、套数,均没有任何关联性,更能印证,电建贵州公司代付的设备款并非案涉《补充协议》加项采购合同项下的设备款。三、即使案涉分包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存在未完工情况,且不存在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此外,案涉项目在运行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相关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四川岳池公司无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适用于承包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按照国家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供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当建设单位不组织竣工验收且擅自使用的,可以认定为竣工验收的情形。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电站并网运行后,四川岳池公司迟迟未能提交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电站未进行竣工验收系上诉人的责任。2.与常见的建设工程验收程序不同,在新能源项目中,工程验收需要按照行业规范及合同约定来进行。例如在光伏发电项目中,国家标准《光伏发电工程验收规范》(GBT-2012)规定,光伏发电项目应通过单位工程验收、工程启动验收、工程试运与移交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此外,案涉项目属特种工程,土建工程仅是其中一部分,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发电量是否达标是光伏发电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主要标准,案涉光伏发电工程不是单纯的建设工程,故本案不应简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以项目并网启动则视为发包人转移占用使用该工程,即视为已竣工验收。因此,新能源项目发包人和承包人需严格按照项目验收规范对工程进行验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能仅以新能源项目工程已完成试运行且并网发电等理由主张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3.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2020年3月5日、6日上诉人向四川岳池公司分别发出工程联系单,指出四川岳池公司存在部分土建、设备安装及辅助工程未完工及设备故障导致案涉项目电站停止运行,后经上诉人催促,四川岳池公司亦未履行维修/更换义务,因此案涉工程根本不能满足“工程移交生产验收”的条件,故而四川岳池公司无权主张工程款。4.案涉工程虽已于2019年12月31日完成并网启动,但因四川岳池公司采购的南京南瑞继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设备没有调试AGC/AVC,导致案涉电站前期处在试运行状态不能转商业运行,根本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仅依据案涉项目并网启动,就视为发包人擅自使用从而认定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实则是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自案涉电站并网启动至本案一审开庭时,发包人从未擅自使用案涉电站,至今尚未接管运维工作,且未获得任何收益,因四川岳池公司拒绝执行上诉人要求其消缺整改、修补缺陷、更换不适用的材料和(或)物品以及恢复项目电站运行的通知,且没有合理原因,撤离案涉工程现场,完全搁置工程,上诉人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迫于无奈,对案涉电站进行运维管理,并委派第三方完成部分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任务。四、即便二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视为“竣工验收”,上诉人业已按照案涉分包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了案涉合同款项,根本不存在欠付合同款项的情形,四川岳池公司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应当支付的相关款项情况:1.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34.2条设备材料付款方式可知,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应向四川岳池公司累计支付至设备材料款的97%;2.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34.3条建安费付款方式可知,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应向四川岳池公司累计支付至建安费的97%,但一审法院业已查明,四川岳池公司尚未存在未完工土建工程,且上诉人已向四川岳池公司发放工程联系单,但四川岳池公司拒不执行,为此,上诉人已委托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建设,因此相应扣减四川岳池公司建安费150万元,上诉人予以认可;3.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34.4条手续办理及协调费付款方式可知,工程竣工验收后,上诉人应向四川岳池公司累计支付至手续办理及协调费的97%,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分包工程概况可知,为达到20MW光伏电站项目并网启动所需要的实施阶段全过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光伏电站并网验收所需全部手续的办理工作属于四川岳池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亦属于其承揽工程的主要工作内容之一。但四川岳池公司根本未履行案涉电站并网所需相关手续的办理及协调义务,无权获得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手续办理及协调费,上诉人为防止工期拖延,已自行办理案涉电站项目并网手续,故该手续办理及协调费应当从应付手续办理及协调费中扣减,然而,一审法院竟将本属于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在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义务以双方未签订代付协议或明确约定由四川岳池公司负担为由不予支持,反而要求上诉人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不仅增加了上诉人的诉累,而且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见,一审法院判决实属荒谬,应当予以改判。综上,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支付手续办理及协调费;(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已超额支付相关款项,不存在欠付情形。1.2019年7月22日,上诉人向四川岳池公司合计支付设备款330万元;2019年9月9日,上诉人向四川岳池公司支付手续办理及协调费用20万元;2019年9月29日,上诉人向四川岳池公司支付建安费用150万元;2019年10月29日,上诉人向四川岳池公司合计支付设备款300万元;2019年10月29日,上诉人通过电建贵州公司向四川岳池公司支付设备款299.77万元,以上款项合计1,099.77万元;2.2019年11月3日,四川岳池公司向上诉人出具《关于昌都项目工程代付款的委托》,明确载明为确保案涉项目顺利并网启动,委托上诉人支付质量监督相关费用、技术监督相关费用以及一、二次电缆采购费用,上述费用可从四川岳池公司的协调进度款或最终项目验收结算款中给予扣除。为此,上诉人已支付一、二次电缆采购费用31.2916万元、质量监督相关费用13万元以及技术监督相关费用12万元,其中一、二次电缆采购费用以及质量监督相关费用,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技术监督相关费用12万元由业主单位代付款,后期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故而,该技术监督相关费用亦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合计56.2916万元;3.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四川岳池公司亦认可了何自生借款10万元,水处理设备代采10.44万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了前述两项费用,但根据水处理设备代采合同显示,合同金额为12.4万,前述10.44万元已支持,不知一审法院为何缘故,未能支持剩余的1.96万元,该部分款项已签订相关合同,且大部分款项已支付,剩余款项作为应付账款,迟早须向第三方支付,为降低当事人诉累,应当予以认定该款项,故而,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应当从应付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中予以扣减,合计22.4万元;4.2019年11月,上诉人与第三方西藏智胜恒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电力监控系统等保测评及安全评估服务》,合同约定,第三方西藏智胜恒泰科技有限公司为案涉项目电站提供电力监控系统等保测评及安全评估服务,合同价款25万元。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3.1条的约定,第三方西藏智胜恒泰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的电力监控系统等保测评及安全评估服务本应属于四川岳池公司应尽的合同义务,故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应当从应付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中予以扣减,合计25万元;5.根据案涉分包合同第三部分通用条款第34.2条、34.3条以及34.4条规定,案涉项目需要保留3%的质保金或预留金,即46.743万元;罚款通知单载明罚款金额13.1万元,该部分罚款亦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应当从应付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中予以扣减,以上费用合计59.843万元。6.关于设备管理费及相应利息16.8万元、用电费用2.6798万元、设备毁损维修更换费用64.6344万元、升压站设备标志牌1.19万元、采购备品备件的费用以及野蛮施工导致植被破坏修复费20万元、违约金225万元等相关款项,综上,该部分费用亦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应从应付案涉分包合同项下的相应款项中予以扣减,合计330.3042万元,因上诉人已另案起诉该部分费用,此处暂不予计算在内。综上,在本案中,四川岳池公司即便根据案涉项目视为竣工验收情况下应当取得的相关款项:15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99.77万元-56.2916万元-22.4万元-25万元-59.843万元=-13.3046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实际已超额支付13.3046万元,若将第6条费用计算在内,上诉人实际已超额支付343.6088万元。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案涉项目款项,目前的付款条件仅满足项目并网启动进度款,四川岳池公司应当取得的相关款项=1500万元-77万元(7%设备款未达到付款条件)-150万元-100万元-1,099.77万元-56.2916万元-22.4万元-25万元-59.843万元=-90.3046万元,由此可见,上诉人实际已超额支付90.3046万元,若将第6条费用计算在内,上诉人实际已超额支付420.6088万元。五、根据一审案件庭审各方提供的证据来看,被上诉人西藏开投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无证据反映本案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案件中被上诉人西藏开投公司提供的《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设备到货款进度支付审核汇总表及付款凭证》证据资料来看,合同固定总价14,669.03万元,案涉光伏电站并网启动后,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0%,而目前仅支付1000万元,很显然,发包人西藏开投公司欠付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将近1亿元;根据一审案件中被上诉人电建贵州公司提供的《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合同》证据资料来看,合同固定总价7,724.481191万元,案涉光伏电站并网启动后,应付款至合同总价款的90%,而目前仅支付了约5000万元,很显然,总承包人电建贵州公司欠付的应付未付工程款数额特别巨大,将近3000万元(尚未计算加项款项);鉴于以上情形,一审法院何以会以无证据反映本案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情况,并依法改判。
四川岳池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无效。西藏开投公司将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总承包给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该联合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电建贵州公司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则上诉人为工程分包单位,上诉人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有完全一样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违法分包,故依法无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改判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有效,实属无稽之谈。二、上诉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346.8554万元(未含质保金46.743万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并网启用使用,答辩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建安费为300万元,由于天气原因,答辩人还有部分土建工程未完工(200平方米场地硬化、围墙抹面及大门安装),一审法院根据案情全方面考虑依法认定答辩人应得的建安费为150万元。实际上,本案中答辩人未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远不到150万元(大约30万元左右),但答辩人本着对法律的敬畏,对法官法律专业度的认可和信赖,就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加项,虽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加项金额应另行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而双方未进行书面签证。但答辩人已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对相关加项采购完成并交付使用,且经协商并经上诉人同意,电建贵州公司对加项有代付行为,且各方约定答辩人还因此支付数万元代付费用,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平衡双方利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加项金额208.1万元(11.3+53.8+224-183=208.1万元)。至于答辩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故应支持。三、应由上诉人全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西藏开投公司辩称,一、工程总承包不禁止二次分包,四川岳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遵守,而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1.工程总承包不禁止二次分包,四川岳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建设工程分为“工程总承包”和“施工总承包”两种模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施工总承包”模式下的二次分包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但未对“工程总承包”模式下的二次分包作出禁止性规定。相反,部分地方规范性文件明确了工程总承包单位有权二次分包,例如《上海市工程总承包试点项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和再发包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承包工程范围内的主体工作,但可根据合同约定依法将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非主体工作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分包单位”“工程总承包企业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再发包承包单位对承包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征得工程总承包企业同意”。本案中,答辩人与电建贵州公司、电建西北勘测院签订的是《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电建贵州公司、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是工程总承包而非施工总承包;联合体牵头人电建贵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分包合同,上诉人再发包,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分包合同,鉴于电建贵州公司、上诉人与四川岳池公司均具备施工资质,且答辩人、电建贵州公司均未对电建贵州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上诉人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提出异议,故四川岳池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具有相对性,四川岳池公司应当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而不应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二、即便认为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由于案涉工程暂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仍是未知数,故支付四川岳池公司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1.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支付施工人工程款的前提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即便认为案涉分包合同无效,目前案涉工程暂未办理竣工验收,无法知晓四川岳池公司施工部分是否质量合格,故四川岳池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尚未成就,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并网启动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也不等于发包人擅自使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31日并网启动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确曾于2019年12月31日并网,但并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持续运行,更没有办理发电许可证、没有投入商业运营。并网启动属于一次试运行,不代表发包人擅自使用了案涉工程,不能认定四川岳池公司有权支付工程款。三、四川岳池公司采购的所谓加项设备没有办理签证,也没有提供其向供货方支付货款的凭据,不应认定存在加项金额。1.案涉《补充协议》第一项约定了加项设备需要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但四川岳池公司没有与上诉人就其采购的所谓加项设备办理任何签证手续。2.四川岳池公司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证明实际将设备采购款支付给了供货商。四川岳池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仅提供了采购合同和发票,没有提供转账凭据,无法证实四川岳池公司实际支付了设备采购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四、答辩人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形,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根据答辩人与电建贵州公司、电建西北勘测院的约定工程款需按照进度支付,设备到货款(40%,共计57,763,792.75元)在货到现场检验合格并办理结算手续后,在并网三个月且承办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工程确认了并网费(30%,共计43,322,844.56元)在安装、调试、试运行后办理结算手续,在第一次支付设备到货款完成后20日内且承包人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总体工程竣工以收款(20%,共计28,881,896.38元)在工程验收、办理结算且完成并网、竣工验收后5个月内支付;质保金中的7%(10,108,663.73元)在投入商业运营本能且交付竣工资料后办理结算支付;质保金的3%(4,332,284.46元)在并网发电之日起2.目前答辩人与电建贵州公司办理了设备到货款的结算,且已付清结算款项。2020年7月29日,答辩人与电建贵州公司办理了设备到货款的结算,结算总额共计5776万余元,答辩人根据电建贵州公司开具发票的进度,分别在2020年9月4日支付1000万元,2021年1月14日支付1800万元,2021年1月22日支付1000万元,2021年4月6日支付19,763,792.75元。3.其余款项暂未到支付节点,答辩人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如前所述,答辩人支付每一笔款项的前提包括:办理结算手续;承办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目前因电建贵州公司暂未与答辩人办理后续款项的结算手续,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答辩人不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综上,答辩人认为,无论案涉合同是有效与否,答辩人均不应承担向四川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电建贵州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不支持四川岳池公司主张电建贵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贵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理由为:1.四川岳池公司一审中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一审判决后四川岳池公司并未上诉,四川岳池公司已经认可电建贵州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2.电建贵州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有权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的资质的承包人,而山东航禹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西藏开投公司也并未禁止是同意分包的,是合法的,电建贵州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山东航禹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四川岳池公司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电建贵州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电建贵州公司不是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发包人应该是有统一的指向,即专指作为业主方的工程发包单位,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西藏开投公司。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适用该规定时应首先查明四川岳池公司是否确系“实际施工人”,不管本案中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本案中四川岳池公司都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该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本案中电建贵州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双方的合同固定总价为七千多万,而电建贵州公司已向其支付五千多万,支付的比例将近70%,而本案中西藏开投公司与电建公司结算的工程款的进度与电建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结算的进度也是相吻合的,电建公司不存在应付而未付四川山东航禹公司的工程款。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院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如四川岳池公司举证不能或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则发包人不承担责任。7.对四川岳池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债权保护应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为前提,如四川岳池公司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绝修复,或经修复仍不合格的,无论是四川岳池公司对山东航禹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还是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都将失去合法性和合理性的基础。
电建西北勘测院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关于“四川岳池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实际施工人,且亦无证据反映本案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四川岳池公司主张西藏开投公司、电建贵州公司、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的认定。二、原审原告及上诉人的诉请均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审原告之间以及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款也并非答辩人的承包范围,答辩人的承包范围为除EPC合同项下防洪设计和送出工程设计以外的全部设计内容,故原审原告及上诉人的诉请均与答辩人无关。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自相矛盾。上诉人一方面主张其已超付四川岳池公司工程款,则无论其与四川岳池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是否有效,四川岳池公司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本案均不存在发包人、总承包人需要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另一方面又主张西藏开投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又与前述内容矛盾。四、答辩人提供图纸不存在任何迟延。根据上诉人在原审判决中举证四川岳池公司2019年10月24日情况说明,证明图纸迟延系四川岳池公司提交设备厂家资料延迟导致答辩人无法出图,相关责任应当由四川岳池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原审判决关于答辩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事实认定清楚、判决于法有据,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岳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7.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15.3383万元(从2020年1月1日起,以525.887万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全额支付时止);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请求判决确认本案中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1日,西藏开投公司与电建贵州公司和电建西北勘测院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将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总承包给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合同固定总价14,669.03万元。2019年4月17日,电建贵州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的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工程分包给山东航禹公司,合同固定总价7,724.481191万元。2019年6月30日,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分包合同》,将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合同固定总价1500万元。2019年9月6日,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外增加光纤通信系统、安全稳定系统,并约定高低压开关柜断路器按照国内品牌配置,超出183万元的部分由山东航禹公司负担,并均需另行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四川岳池公司据此采购光纤通信系统113.3万元,安全稳定系统53.8万元,高低压开关柜断路器224万元。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并网启动。2020年3月5日、6日,山东航禹公司向四川岳池公司分别发出工程联系单,指出四川岳池公司存在部分土建、设备安装及辅助工程未完工及设备故障造成损失,要求四川岳池公司进行复工处理。四川岳池公司对此不持异议且未进行后续复工处理。截止目前,山东航禹公司已支付四川岳池公司1,164.5016万元,其中含建安费150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二、山东航禹公司是否欠付四川岳池公司工程款577.13万元,如欠付,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三、其余三名被告是否对欠付工程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西藏开投公司将昌都能源基地20兆瓦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项目总承包给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电建贵州公司与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电建贵州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山东航禹公司,则山东航禹公司为工程分包单位,山东航禹公司又将分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四川岳池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构成违法分包,依法无效,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四川岳池公司关于此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认定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无实际意义,故四川岳池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不再作为本案争议焦点,对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2月31日并网启动使用,四川岳池公司有权参照上述规定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固定总价为1500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1100万元,建安费300万元,手续办理及协调费100万元,对于其中的建安费300万元,山东航禹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对于剩余的建安费,在案证据反映四川岳池公司还有部分土建、设备安装及辅助工程未完工,无权进行主张,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四川岳池公司应得建安费为150万元。四川岳池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还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加项,虽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加项金额应另行以书面签证形式确认,而双方未进行书面签证,但四川岳池公司已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对相关加项采购完成并交付使用,且经协商并经山东航禹公司同意,电建贵州公司对加项有代付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平衡双方利益,山东航禹公司应支付加项金额208.1万元(113.3万元+53.8万元+224万元-183万元=208.1万元)。则四川岳池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558.1万元(1500万元-150万元+208.1万元),同时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34.2、34.3、34.4,需保留3%的质保金或预留金46.743万元,则四川岳池公司实际应得工程款为346.8554万元(1,558.1万元-46.743万元-1,164.5016万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川岳池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四川岳池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且亦无证据反映本案发包人或总承包人存在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四川岳池公司主张其余三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岳池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西藏开投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发电项目110KV升压站及外送线路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工程款346.8554万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向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83元,由原告四川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负担19,383元,由被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9,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督促昌都项目并网手续办理的公函》《督促施工进度公函》及相关微信的文字记录,意欲证明四川岳池公司没有履行案涉分包合同项下关于办理并网手续及协调费用的相关义务,所以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发给四川岳池公司相关的公函,督促四川岳池公司尽快办理并网等相关手续,但其一直没有办理,所以上诉人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相应的工程款应从100万中予以扣减,相关单据总计108万多元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主张首先,该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对于新证据的规定;其次,我方从未收到过这些文件;再次,这些都是复印件;最后,电建西北勘测院对于通讯部分的设计是没有的,后由我方委托另外的人设计的,是含在100万**头,因此我方认为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为上诉人制作的单方证据,证明力不足,且本案为四川岳池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案件,上诉人提出的相关内容在其另案起诉并上诉的案件已有处理,此处不予采信。
上诉人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三份罚款通知单及签收记录,金额总计131,000元,罚款通知单明确约定相关罚款从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通知单由四川岳池公司工作人员何豪程签字确认,意欲证明该部分款项应从四川岳池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主张首先,这些在一审中没有出具,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我方认为不能作为新证据出示;其次,罚款必须要有法律授权,上诉人作为一个与我方平等的市场主体,何来的授权;最后,我方承认确实有些尾项如围墙等没做完,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第三方委托施工证据也就三十多万元,一审法院充分考虑了相关问题,已扣除我方150万元,上诉人还要扣除实属过分,总之我方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主要是上诉人对四川岳池公司未完土建工程及野蛮施工进行的罚款,因案涉合同已无效,对于罚款亦不应继续实施,因此不予采信。
上诉人山东航禹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关于昌都项目工程代付款的委托》,意欲证明一审时四川岳池公司对其中的第一、三项即质量监督费用和一二次电缆费用都予以认可,则第二项即技术监督费用也应由四川岳池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主张首先,该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所以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其次,该证据是影印件,对其真实性我方不予认可;最后,该证据中载明以支付凭证及发票为准,因此不足以证明这些费用已经发生,达不到上诉人想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用逻辑推理代替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一、案涉工程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四川岳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三、四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西藏开投公司,中标的是由电建贵州公司和电建西北勘测院组成的联合体,其后又由电建贵州公司与山东航禹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最后山东航禹公司才与四川岳池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另被上诉人西藏开投公司认为联合体中标后能够将其承包的合同继续分包,案涉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结合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知,本案工程由电建贵州公司和电建西北勘测院联合体进行总承包是合法的,但再向下肢解分包则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其他诸如承揽合同等。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采用招投标的方式来建设工程的,而承揽合同等则无需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案涉工程的性质不会因为几次转包或分包就发生改变,上诉人对合同性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由于四川岳池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借口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法院应秉持审慎原则尽量维持合同的有效性以保证交易安全。本院认为尽量维持合同的有效性以保证交易安全确是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方面的发展趋势,但前提是不能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国家立法部门多次立法禁止在建设工程中层层转包或分包而非鼓励,上诉人明知这种危害性仍心怀侥幸或以为行业惯例而签订此类违法合同,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对案涉合同有效的主张不成立。综上,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合同无效必然导致《补充协议》的无效,这是主合同和从合同的效力特点,此处不再赘述。
对于焦点问题二,上诉人对于反诉与反驳的区别不是非常明确,在本案上诉状中经常出现反诉性质的内容,导致其对于工程款的计算出现误差。本案剩余工程款的计算首先应建立在案涉合同无效的前提上,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四川岳池公司不应主张剩余工程款;四川岳池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并网发电,应属竣工验收,上诉人依法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建设的目的就是并网发电,本案中的各方当事人均认可2019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已并网发电,即应属于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再次,由于案涉工程为1500万元的定价工程,四川岳池公司自认已收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情况及付款凭证》中的1,164.5016万元,再扣除质保金46.743万元,再将四川岳池公司自认未完成土建等工程综合考虑扣减150万元,剩余工程款为138.7554万元。对于《补充协议》履行情况,上诉人主张因未按照协议用书面签证确认,四川岳池公司并未履行上述协议,其提交的加项证据均为履行主合同的;四川岳池公司主张已履行《补充协议》,其提交的加项证据208.1万元应由上诉人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四川岳池公司各执一词,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肯定是为了履行,且电建贵州公司自认代付了相应款项,完全否认履行《补充协议》在逻辑上充满矛盾,两相比较,四川岳池公司的证据可信度更高,一审法院的相关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最后,一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应予支持。
对于焦点问题三,上诉人在上诉状的最后,主张一审法院以四川岳池公司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西藏开投公司、电建贵州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但该事实从法律关系而言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且上诉人在本案是以四川岳池公司的对立面存在,此处似乎又站在四川岳池公司的立场上发言,自身逻辑混乱,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四川岳池公司由于没有提交自身为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追加发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因此被上诉人西藏开投公司、电建贵州公司、电建西北勘测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山东航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49元,由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艺
审 判 员 白玛央宗
审 判 员 慕艳梅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湛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