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八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326民初151号之二
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西藏敏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被告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
原告四川省岳池电力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岳池公司”)与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航禹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
原告四川岳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赔偿因错误保全造成原告的损失,暂计302,812.5元(从2020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21年12月3日,按4.75%年利率标准,计算至解除银行存款冻结时止);2.被告2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1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所属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银行存款4,500,000元的冻结;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关于昌都能源基地20MW牧光互补复合型光伏电目110K升站及外送线路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1向八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被告1于2020年6月11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岳池支行银行账户中的4,5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该院经审查后责令被告为其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20年6月29日被告以其与被告2签订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担保,而后该院冻结了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岳池支行银行账户中的4,500,000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2020年7月3日至2021年6月23日止(后因被告1对本案提起上诉,其又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继续保全,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冻结期限又从2021年6月24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此后,经八宿县人民法院报请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提级审理,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0)藏03民初19号。因为被告1故意的过错行为而进行的错误保全,导致原告基本账户中的400多万元被无辜冻结已有近一年半之久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对造成该不良后果,被告1存在故意的主观意识形态表现的淋漓尽致,具体如下:1.在被告1申请的保全金额450万元中,其所称剩余土建配套工程而导致其与第三方施工单位完成剩余土建配套工程产生的费用高达1,449,493元,而对于该项主张,被告1仅提供了施工合同,没有提供与第三方的工程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凭证,二审中又提交了一些不相关联的材料,其故意的过错行为是路人皆知的。2.在被告1申请的保全金额高达450万元中,其主张违约金就高达2,250,000元,其明知建设工程项目再分包系违法行为,还炮制了2,250,000元的违约金,从而申请保全,且在二审中,被告1竟然建议法院将违法分包的无效合同判作合同有效,其故意的过错行为是显而易见的。3.在被告1申请的保全金额高达450万元中,其主张的设备更换、安装、调试费高达646,344元,其根本没有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这些费用与原告承建的工程有多大关联,其故意的过错行为是不言而喻的。4.在(2020)藏03民初19号案中,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1支付金额为195,018元,且该金额与上述1、2、3、4项无关,即被告1故意进行错误保全是人所共知的。5.令人遗憾的是,被告1对(2020)藏03民初19号案提起上诉,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21年8月4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但被告1至今仍然没有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其故意的过错行为已达极致。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1山东航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属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所以贵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的案号为(2020)藏0326民初2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应当撤销。此外,经异议申请人申请,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4日作为了案号为(2021)藏民终5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原告岳池电力公司银行存款450万元。故而,异议申请人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并非贵院所在地,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本案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均非贵院管辖受理范围,贵院无权审理本案,故而,恳请贵院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准允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岳池公司是以山东航禹公司在前案中申请诉中财产保全错误导致其损失应予赔偿、大地财保公司应在出具的保单保函范围内对该财产保全错误致使其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法释(2017)14号),关于“……诉讼中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提起的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诉,由作出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批复对因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作出了明确规定。故被告山东航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成立。
前案山东航禹公司与四川岳池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形成案号为(2020)藏0326民初28号,经山东航禹公司申请,并责令该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于2020年7月3日作出(2020)藏0326民初28号民事裁定,冻结四川岳池账户银行存款4,500,000元。后,本院报请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级管辖(2020)藏0326民初28号,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提级审理,并于2020年9月1日立案,案号为(2020)藏03民初19号。案件提级审理是依据法律程序进行的,案件(2020)藏0326民初28号提级后,原审案件的审理工作由提级法院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完成的部分工作仍然有效,是审判工作的继续。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就是为了更好的保护申请人的利益,倘若当事人利用案件管辖变更办理手续时间差,在受移送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财产保全裁定后,受移送法院尚未采取保全措施前,当事人转移原审法院保全财产,则直接损害了申请人的财产利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之规定,保全后案件移送的,保全手续一并移送即可。指定管辖的目的在于防止和解决因管辖不明而发生的争议。提级管辖的目的在于更好地解决重大疑难复杂、新类型案件以及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矛盾纠纷。而(2020)藏0326民初28号案件提级管辖系因为与(2020)藏03民初16号相关联,为了更好查清案情,减轻当事人诉累提级管辖。故,本案中,被告山东航禹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即指定管辖的相关规定,认为2020年7月3日作出的案号为(2020)藏0326民初28号民事裁定依法应当撤销的理由有悖立法初心。
虽然前案诉中财产保全裁定由本院作出,但在作出诉中财产保全后,前案因提级管辖移送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该诉中财产保全裁定应视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前案经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后,山东航禹公司上诉至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根据山东航禹公司申请作出(2021)藏民终55号民事裁定,继续冻结四川岳池公司账户资金,该裁定是持续针对同一保全标的所进行的。后,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前案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并因此引发了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9期就保全后案件移送,保全损害赔偿案件管辖问题给出了指导性意见:“作出保全裁定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审理,受移送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保全损害赔偿案应由受移送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当由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样既方便查明事实,符合两便原则,并有效节约了司法资源。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管辖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山东航禹能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昌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四 郎 措 姆
审 判 员 程福东
人民陪审员 尼玛次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洛布群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