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84民初988号
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姜春波,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宁,山东润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汇信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荆山路10号泰晤士新城11-111号。
法定代表人:宋春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明,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广柱,山东崇真(芝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光电公司)与被告山东汇信灯光音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明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工程款,赔偿损失3430元(自2018年8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30日,共12个月),并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4.9%继续主张损失,直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蓬莱海滨广场演艺秀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1、工程项目:蓬莱海滨广场演艺秀工程项目;2、工程地点:蓬莱市钟楼北路,八仙塑像南;3、开工日期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8年7月20日,工期30天;4、合同总价款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并保质保量的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8月1日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未付清。另外原告准确的完工时间应当为2018年7月3日,双方签订合同日期也是2018年7月3日,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方已经进场,是在核实完工程量之后,双方才根据工程量的总价款签订了合同。
被告汇信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如约完工,已构成违约,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竣工验收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为转移占有之日即为2018年8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请延误工期,也没有合理抗辩,未如期完工,构成违约。二、原告并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被告已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原告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大部分施工,剩余部分工程的施工由被告自行派员完成。双方签订合同的总价款32万,该价款非最终结算价,最终工程定价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已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26万元(含返还的1万元工程质保金),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更无需赔偿任何损失。原告主张完成全部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三、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因此被扣减了工程款4万元。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18年8月1日有既定演出,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便被迫投入使用。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涉案工程因使用视为合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的施工应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但原告却出现了强弱线共槽、不按图纸施工、接头虚焊、现场乱接乱拉等低级错误未达到通常使用标准,导致被告被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扣减工程款4万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因归责原告的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确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州励丰文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丰公司)系蓬莱海滨广场演艺秀工程项目总包方,与被告汇信公司签订《蓬莱海滨广场演艺秀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协议书》,被告汇信公司承揽该工程施工后又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蓬莱海滨广场演艺秀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乙方(原告)负责本项目的深化设计工程量清单内的各类设备安装、搬运、安保管理及施工相关的所有辅材及机具,所有设备功能机房至各相关专业、各电源、信号点位及设备点位的桥架、线管敷设、线缆敷设及配合桥架\线管\线缆敷设的预留、预埋、开挖及恢复、设备安装(含设备安装所涉及到的高空车、脚手架、高空措施及人员保险费用)、一年质保期的与本合同施工界面相关的设备维护与系统检修等。工期: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20日,工期30天。合同价款:1.本工程以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图纸定价。2.合同总价款为:320000.00元。质量要求:乙方保证按国家规定的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安装施工,确保本工程质量在合同工期内达到设计的功能和标准,满足业主和监理进行分部、分项验收标准,并达到国家、行业质量检验评定的合格标准,最终通过业主及监理的整体验收。若乙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施工验收规范进行安装施工,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返工费用均由乙方单位承担。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1)负责技术交底工作,对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查。(2)负责向乙方提供施工图。(3)及时供应合同规定的材料。(4)及时办理工程结算。2、乙方责任:必须按图纸施工。应保证工期要求,确保工程如期完成。负责向甲方提供工程结算值同等金额的发票或收据。乙方承担因其未能配合甲方施工进度所导致的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被业主方扣留的违约金。乙方单位必须按施工验收程序组织施工,工序质量未按规定程序报验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或隐蔽的,视为上道工序质量不合格,必须返工处理,由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均由乙方单位承担,且由此而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均由乙方单位承担。乙方需保障工程安全,本合同总价中已包含乙方所有安装人员的工资报酬及保险,乙方需负责该项目安装工程所需安装人员的工作分配,工地施工区域的施工安全、高空作业、电焊作业等安全措施管理工作;如因乙方提供的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或其它可归责于乙方的原因造成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应由乙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2.乙方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设备布线、设备安装且通电运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作为工程进度款。经甲方对系统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零肆仟元整作为工程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作为工程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质保期满无息一次性付清。由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造成的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赔付对方工程总价款1%的损失费。”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合同后附工程量清单。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8年8月1日投入使用。双方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
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原告主张该合同签订日期是2018年7月3日,当时已实际施工完毕,在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已向被告发过一份合同,因为被告赶工期就让原告先提前进场,施工完毕,被告核实完工程量之后,才签订了合同,至于工程量清单中仍有部分加注“数量以实际安装为准”,是因为疏忽没有改动原来合同版本的缘故,2018年7月3日完工之后原告配合被告进行调试,2018年7月5日蓬莱市政府发布信息涉案项目已进入调试彩排阶段,7月26日励丰公司发布信息涉案项目即将投入使用。原告提交了分包协议书、工程量清单、涉案工程项目进展程度的网页为证。被告质证认为合同及工程量清单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工的工程量,网页真实性不予认可,网页报道是概括性、模糊性的宣传,不能得出工程竣工的结论。被告主张,合同是在2018年6月20日开工日期前签订,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工程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图纸定价,工程量清单是预估工程量,并非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原告并未如期施工完毕,原告施工质量存在瑕疵,被告派员协助原告完成了施工,被告发生的人工费用为62200元,因为业主有定于2018年8月1日的演出,涉案工程才被迫勉强投入使用,涉案工程并未正式竣工验收,原告施工质量差,工程存在大量返工、维修的事实。被告提交了其制作的费用结算单、需要整改的问题及照片、与励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被告派遣员工费用单据、灯光设备频闪视频资料予以证明。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费用结算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协助原告施工,被告自己也保留了部分工程施工内容;被告所列的整改问题与现场情况不符,被告与励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里谈到后期出现问题不一定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只是劳务分包,该聊天中被告要求励丰公司写明扣减40000元工程款是因为工程质量问题,而最后双方结算书中扣减40000元原因是工程量减少,被告存在意图串通励丰公司伪造证据的嫌疑;对被告费用报销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发生在原告完工之后,与原告施工项目无关。
另外原告补充提交了2018年7月3日与被告工作人员史承明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8年7月3日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聊天中发送的工程量清单是被告工作人员李志高现场核对过的工程量清单。被告质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有可能是对应施工工程量的再次确认。原告又提供了随同被告代理人来法院的被告当时的工地负责人李志高的谈话录音,李志高认可320000元的工程量清单中的内容是施工完核对过的,合同是工程量清单出来后后补的。被告质证认为谈话中原告存在对李志高诱导式的发问,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无落款时间,原告提供的宣传网页并没有明确项目竣工验收的信息,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史承明的微信聊天截图、李志高在录音中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施工在前,签订合同在后,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已经过核对;被告单方制作的费用结算单不具备证明力,其报销费用清单也不能证明是为原告合同内的施工内容所支出,被告提供的照片、视频资料及与励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截图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分包给原告施工的合同内容发生变更、由被告完成最后施工,故原告主张工程量清单中的施工内容原告已完成施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与被告约定的合同施工内容,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所列需整改问题附的现场照片标明的时间是在2018年8月1日涉案工程使用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不得再以质量不合格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理由,质保期内出现需要维修的问题,也应先行通知施工方维修。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经通知后原告未尽维修义务。涉案项目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于2018年8月1日实际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其中工程质保金16000元的计息时间应从2019年8月1日起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汇信灯光音响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烟台大明光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日计息基数为44000元,2019年8月1日之后计息基数为60000元;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被告山东汇信灯光音响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琪
人民陪审员 李 鸣
人民陪审员 梁新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程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