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034号
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圆,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赖健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婷,女。
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赖健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曹恺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因被告***、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向被告***、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市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120元;一、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予以优先赔付;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超出部分由被告***、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驾驶沪DBXXXX微型客车行驶至青浦区崧泽高架南侧崧N055约0米,因变道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车主为原告的沪BRXXXX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共同书面辩称,事故发生日被告***驾驶的车辆登记在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名下,但根据双方协议是租借给被告***使用的,车主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书面辩称,被告***驾驶的沪DBXXXX微型客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物损限额2,000元支付给了***。车辆维修费金额过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DBXXXX的微型客车沿崧泽高架南侧由西往东行驶至崧泽高架南侧崧N055约0米时,因变道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为原告的车牌号为沪BRXXXX重型货车由西往东正常行驶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车辆修理费10,120元,并提供了车损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上海蓝空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修理清单。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本起事故中被告***对原告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事故发生时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山第三十五分公司、上海友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保险范畴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被保险人***2,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即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已经向***支付2,000元责任保险的赔偿款,仍应赔付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可另行通过诉讼或其他合法渠道保护其合法权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未经定损,仅依据原告所提供证据无法完全证明其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8,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畴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6,000元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黄浦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6,000元;
三、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元,由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10元,被告***负担41.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陆澄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二十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