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7101民初289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义,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宇。
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XXX号国家高新区科技金融产业园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阎波。
原告***与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的(2020)沪0105民初19948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撤诉的申请,是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张雯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卞姝琪
书 记 员 何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