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沪0105民初19948号
原告:***,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义,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宇,职务不详。
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燕南路XXX号国家高新区科技金融产业园1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阎波,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发动机修理费17,900元、评估费1,500元、误工费12,391元、律师费5,000元、牵引费17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7日12时35分,在本市延安高架南侧江苏路上匝道前约0米处,原告驾驶车牌号沪AFXXXX8机动车与车牌号为沪FFXXXX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高架道路支队处理后通知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牵引车进行牵引。后原告将车辆送修时发现车辆发动机进水,第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发动机损坏为人为二次损害造成,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为由拒绝理赔。现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地虽为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XXX幢三、四层,但根据本院查明情况,其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5年7月起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高逸路XXX号,并已就该地址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办理了备案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鉴于本案被告住所地不在我院辖区,而根据原告诉状所载事实,本案系原告驾驶车辆在本市延安高架南侧江苏路上匝道前约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相关规定,上海市公安局交警高架支队管辖区域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故本案移送至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杨斯思
书 记 员
张 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