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2民初9841号
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蔡振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波,男,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葛彩宁,女,1957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波、被告葛彩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彩宁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端宏,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瞿波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瞿波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9.8万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就被告瞿波上述车辆维修费赔偿款29.8万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中优先予以赔付。事实及理由:2018年05月13日14时45分许,原告员工刘志延驾驶沪BB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迎宾三路隧道-056处进行压道作业时,被告瞿波驾驶车主登记为葛彩宁的苏F8XX**轿车追尾,追尾后向外借道,并撞击相邻车道通行的辽A8XX**轿车,致三车车损,引发本案事故。嗣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瞿波负事故全责,案外人刘志延无责,案外人张某某(辽A8XX**轿车驾驶员)无责。被告瞿波就苏F8XX**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嗣后,沪BB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因修理而产生维修费29.8万元。综上,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瞿波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现不同意原告之诉请,理由如下:1、就交强险,其已先行理赔被告瞿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合计2,300元,故应由瞿波理赔给原告;2、就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苏F8XX**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且被告瞿波驾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已过,故符合商业险理赔豁免条款。故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豁免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瞿波机动车驾驶证、苏F8XX**机动车行驶证、苏F8XX**投保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沪BB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机动车行驶证、刘志延的驾驶证、沪BB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事故照片、展业国际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修理费发票及修理项目清单。
被告瞿波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瞿波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保单抄件、投保告知单、支付理赔款的凭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
被告瞿波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5月13日14时45分,原告的员工刘志延驾驶沪BB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上海市闵行区迎宾三路隧道-056处进行压道作业时,被告瞿波驾驶车主登记为葛彩宁的苏F8XX**轿车追尾,追尾后向外借道,并撞击相邻车道的辽A8XX**轿车(驾驶员为案外人张某某),致三车车损,引发本案交通事故。
当日,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瞿波负事故全责,刘志延无责,案外人张某某无责。
事发时,被告瞿波提供的苏F8XX**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葛彩宁,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2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4月;被告瞿波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准驾车型为C1。
2017年9月18日,被告瞿波就苏F8XX**车辆向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9月18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被告瞿波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单署名,其中投保人声明一栏第二条款主要内容为: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2018年6月25日,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三辆车),合计2,3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瞿波。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三)被告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沪BB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送至上海共本机械有限公司维修,共计支付29.8万元,其中车载防撞垫25万元、灯架3.9万元、灯两处分别0.3万元及0.06万元,维修费0.54万元。
审理中,展业国际有限公司出具说明:该公司系荷兰VEXXXXRO(维迪高)集团中国地区独家代理商,独家授权向中国地区供应荷兰VEXXXXRO公司制造的TMA车载防撞缓冲垫。荷兰VEXXXXRO公司制造的LTMA70K防撞缓冲垫现由徐州徐工随车起重机有限公司负责使用国产江铃卡车底盘进行组装,制造防撞缓冲车的整车产品。LTMA70K防撞缓冲垫产品系总成从荷兰整套全进口,该产品在荷兰原厂经过NCHRP350第二阶段所要求的碰撞测试。该产品全铝合金制造,外部为四条吸能预弯铝管,内部为特殊设计的铝合金蜂窝结构,当防撞缓冲垫受到外力变形后,其缓冲吸能功能随即失效,且不具备维修条件,必须更换。事故车辆沪BBXX**所安装的为VERDEGRO原厂生产的TMA车载防撞缓冲垫,现该TMA车载防撞缓冲垫因交通事故而失效。为此事故车辆沪BBXX**在未更换VERDEGRO原厂生产的TMA防撞缓冲垫之前,不具有防护能力,车辆不应被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就交强险理赔事宜,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被告瞿波财产损失限额理赔款2,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其次,就商业三者险理赔事宜,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瞿波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失效状态,被告瞿波驾驶的苏F8XX**车辆也已过车辆检验有效期,根据被告瞿波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此种情况属于保险人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商业险中免责情况,故被告平安财险不同意就原告车损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理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再次,就沪BBXX**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维修费事宜,因本案事故致车载防撞垫等受损,原告至相关公司维修车辆更换配件使之维持事故发生前形态实属必要,原告为此购置配件及维修费支出共计29.8万元,有相应的票据及说明予以佐证,该费用属于合理范围,被告瞿波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瞿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29.8万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高架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5元,由被告瞿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