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丰元。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士顿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威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行至本市隆昌路XXX号处,因被告威士顿公司驾驶员**违反让行规定,违规倒车,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髋臼骨折,右小腿右踝外伤。经杨浦区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威士顿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127.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1,721.80元、交通费35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查档费80元。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威士顿公司承担。
被告威士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系该公司职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对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律师费要求与原告合理分担。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
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月90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100元;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定残之日起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3,000元;律师代理费、查档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威士顿公司驾驶员**驾驶牌号为沪H5XXXX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隆昌路XXX号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由被告威士顿公司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小腿右踝外伤。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127.30元。被告威士顿公司垫付医疗费828.10元、交通费11元,共计839.10元。
另查,1、被告威士顿公司系沪H5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向中联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沪H5XXXX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12月26日。2、2010年6月1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出具鉴定结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骨折等,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为60日,休息期为120日。原告垫付了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3、原告提供由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出具的金额为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4、原告提供金额为80元的查档费发票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威士顿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威士顿公司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其向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中联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由被告威士顿公司承担。本起事故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955.40元;(二)、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并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营养时限,确定为1,800元;(三)、护理费,按照每月1,000元计算并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护理期限,确定为3,000元;(四)、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及处理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五)、残疾赔偿金,按照2009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依据原告的年龄自定残日起计算十年,同时参照鉴定结论中确定的XXX伤残,确定为28,838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事故的责任及产生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为5,000元;(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本院均予支持,凭据分别确定为1,500元、2,000元、80元。被告威士顿公司先行垫付的839.10元应在威士顿公司承担的赔偿款内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955.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履行时,应扣除被告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839.10元);
三、被告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
四、被告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5元,由被告上海威士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周夏雨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