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文登区盛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

威海市文登区盛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锦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1003民初37号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盛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环山办马山路甲1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世杰,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乳山市锦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城区北环路北江村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威海市文登区盛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与被告乳山市锦江房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江公司支付装修款42454.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利息。事实和理由:盛源公司与锦江公司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盛源公司为锦江公司售楼处及办公室进行装修。合同签订后,盛源公司除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锦江公司的要求为其公司*经理及周会计的个人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结束后,锦江公司支付了售楼处及*经理家房屋装修款,但办公室及周会计家装修款合计42454.11元至今未付,盛源公司据此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盛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锦江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载明的装修工程的具体位置,而锦江公司陈述称涉案合同已履行完毕,故盛源公司依据该装修合同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要求锦江公司支付装修款,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海市文登区盛源装璜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