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382民初3657号
原告:浙江永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翁垟街道高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58635072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1062号1栋1层,经营地:乌鲁木齐市友好南路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76233528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浙江永兹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3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原告浙江永兹电气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及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提)货时间、货款结算方式等等,合同总价款1364440元。同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合同价款再次协商,原告同意将总价优惠至136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于同年10月10日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408000元,10月30日付305580元,11月11日支付510420元。原告也按约于同年11月1日和13日分二批向被告提供全部货物。余款10%即136000元按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付清。2016年7月7日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出具《对帐单》,确认欠原告浙江永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单》
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存在产品买卖关系,被告在货款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原告主张偿付余款136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兹电气有限公司货款金额13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4月1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