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04民初6875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卫星路1062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神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358号大成国际中心A栋15层写字间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神火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大红鹰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70.69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退回原告2120.69元。其余50元减半收取25元,退回原告25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萍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