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乌中民一终字第15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顺特安拆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吾甫哈斯木·阿不都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顾代英,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奥卜拉西木·达吾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维吾尔族,职业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上诉人乌鲁木齐顺特安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安拆迁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一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特安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热合曼江·阿力木、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顾代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奥卜拉西木·达吾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与顺特安拆迁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签订一份“原钢技校实习工厂及物业管理分公司绿化队办公楼、俱乐部南侧小二楼建构筑物拆除工程施工协议书”将相关拆除一事承包给顺特安拆迁公司。顺特安拆迁公司现场负责人肖吾开提·艾孜孜与奥卜拉西木·达吾提签订“拆迁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奥卜拉西木·达吾提。该建筑物的拆迁垃圾由新A74112号、新A73274号、甘J18296号、甘J35218号车辆承运至垃圾场。在清运期间乌鲁木齐市市政市容管理局以顺特安拆迁公司名义办理了该车辆的“清运登记证”。清运服务完毕后,奥卜拉西木·达吾提于2012年8月6日给车主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新A74112号、新A73274号、甘J18296号、甘J35218号车拉运八钢老钢校、公园游泳馆三百个地方拆迁垃圾共计303车,每车300元,合计90900元,其中已付6000元,剩余84900元,还有垃圾费760元合计85660元。还款日期为9月30号”,确定了该工程清运的结算单价和工程量。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A74112号车在新疆顺城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车主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本案中顺特安拆迁公司现场负责人肖吾开提·艾孜孜与奥卜拉西木·达吾提签订“拆迁合同”将工程承包给奥卜拉西木·达吾提并庭审中互相认可,但顺特安拆迁公司与奥卜拉西木·达吾提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奥卜拉西木·达吾提未依法取得相关施工企业资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当事人互相所签订的所有发包及承包合同均为无效。本案中,奥卜拉西木·达吾提对于已竣工的工程量和单价进行结算的行为及“清运登记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系该工程的实际劳动者之一,也就是对此工程提供劳动服务。因顺特安拆迁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并最终受益方,故该施工的劳务关系实质是***与顺特安拆迁公司之间的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服务关系。因此,顺特安拆迁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20100元,故应予支持***请求顺特安拆迁公司支付劳务费20100元的诉讼请求;二、在庭审中,顺特安拆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全部工程款已交付给奥卜拉西木·达吾提的事实。***亦不提供证据证实奥卜拉西木·达吾提在该工程中受益的事实,由于奥卜拉西木·达吾提未实际履行合同,故不应支持***请求奥卜拉西木·达吾提支付劳务费201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三、因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口头约定劳务费拖欠利息或违约金的规定,故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劳务费利息904.50元诉求;***要求***承担责任未提供有效证据,因此驳回***对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乌鲁木齐顺特安拆迁有限支付***劳务费20100元;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奥卜拉西木·达吾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顺特安拆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与肖吾开提·艾孜孜之间虽然有挂靠关系,但是无偿的,且这种关系的相对方是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与肖吾开提·艾孜孜及奥卜拉西木·达吾提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也无我公司授权,我公司并不知情,也并未受益,一审法院将我公司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的民事责任主体与法无据,肖吾开提·艾孜孜及奥卜拉西木·达吾提作为实际施工人和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且***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直接责任,超出当事人主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中,顺特安拆迁公司承包了宝钢集团新疆八一钢铁有限公司的相关拆迁工程,我方向其提供劳务,受益人为顺特安拆迁公司,其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奥卜拉西木·达吾提未答辩。
被上诉人***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施工协议书、公司工商档案、清运登记证、拆迁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为顺特安拆迁公司所承包的拆迁工程拉运垃圾,其与顺安特拆迁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顺特安拆迁公司上诉称***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拉运垃圾的工程承包方为顺特安拆迁公司,运输车辆的清运登记证也是以顺特安拆迁公司名义办理,出具欠条的奥卜拉西木·达吾提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人是顺特安拆迁公司,其有权向顺特安拆迁公司主张权利。顺特安拆迁公司将工程转包他人,***对此并不明知,奥卜拉西木·达吾提出具欠条的行为即使不能代表顺特安拆迁公司,***也有理由相信奥卜拉西木·达吾提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故顺特安拆迁公司也应承担责任。因顺特安拆迁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直接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顺特安拆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2.5元(顺特安拆迁公司已预交),由顺安特拆迁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新远
审 判 员 艾尔肯
代理审判员 金丽燕
二〇一四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