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365号 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定阳路万科朗润园商业楼A5幢15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发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310号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商贸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市福州开发区君竹路83号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Q424室(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公司)与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置业公司)、***、第三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矿信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五矿信托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598230.67元;2.请求依法判令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9576.11元(以598230.67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3.8%*4=15.2%)为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为49576.11元,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应收账款所涉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上海置业公司持有的广州市百顺欣光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集团公司、***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000元;7.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8.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情况。2020年10月12日,博***公司与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初始债权人”)签署《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初始债权人将其对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转让给博***公司,博***公司向其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初始债权人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其已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初始债权人及博***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各方明确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行为、应收账款债权的金额、付款时间等,同时,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除付款期限外)均已满足,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不享有任何扣减、减免或抵销全部或部分应付账款的权利,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纠纷)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付款义务提出任何抗辩等相关事宜。五矿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了“五矿信托-璟川汇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与博***公司签署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博***公司将其依据《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从各初始债权人处取得并享有的166笔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转让给五矿信托公司,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合计为328503599.46元,其中包括本案的应收账款债权(见《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合格应收账款债权清单中第123笔),五矿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受让《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上述应收账款债权,向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完毕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博***公司因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五矿信托公司而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明确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向五矿信托公司出具了《付款确认书》,不可撤销的承诺和确认在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履行涉案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博***公司同时向***集团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集团公司向五矿信托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明确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确认作为共同债务人无条件且连带地向五矿信托公司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同时,为保证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保障信托计划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集团公司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同时***集团公司与五矿信托公司于2020年10月签署了《保证合同》,***集团公司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海置业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广州市百顺欣光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2021年12月,五矿信托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并办理完毕质押登记手续。2021年11月,五矿信托公司与***签署了《保证合同》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二、合同履行情况。根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第2.4.3条、《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和《付款确认书》第2条约定,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除外)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涉案应收账款债权金额的2.5%,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含该日)17时前(含该时)支付全部应付未付涉案应收账款债权金额。其中,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为信托计划成立日后5个工作日内任意一日、信托计划成立日后每届满3个月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任意一日以及涉案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2021年12月3日,五矿信托公司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前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专户支付涉案应收账款债权项下尚未偿还的金额。2021年12月9日,五矿信托公司向***集团公司发出《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要求***集团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前向五矿信托公司出具具体还款方案。但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和***集团公司均未予以回复。合同履行过程中,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和***集团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涉案应收账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和基础交易合同约定,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应按2021年12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2%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五矿信托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权的受让方,合法受让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以及涉案应收账款债权项下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故,五矿信托依法享有相应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该债权自应当给付之日起计算至今未满十八个月。综上所述,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未能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以及《付款确认书》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应收账款以及违约金。五矿信托公司有权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付款确认书》及相关文件的约定要求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和***集团公司连带支付全部应付未付应收账款,并有权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上海置业公司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有权根据《股权质押合同》的约定要求***上海置业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根据《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中关于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的约定,本案应由贵院管辖。为维护合法权利,五矿信托公司特提起诉讼,***事实,依法支持五矿信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发表综合答辩意见:一、被告方认可应当支付应收账款。五矿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曾签署《**基金缴纳协议》,***集团公司依据该协议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14日向五矿信托公司合计支付1000万元**金,该1000万与本案有关联,依据协议该1000万元**金可抵扣未付款项。此外,***集团公司于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代各项目公司合计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109501567.44元。综上,被告方合计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119501567.44元,但该119501567.44元款项如何分配到每个案件中应由原告做出说明和确认。对于经双方确认金额的应收账款,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认可应当偿还,但因先前疫情、政策的叠加影响导致房地产市场长期低迷,致使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资金压力紧张未能及时偿还款项,并非恶意违约所致。目前,公司各方面正在恢复中,希望能给予一定的时间,以便尽快偿还原告款项。二、关于五矿信托公司要求***集团公司共同偿还债务的诉求,***集团公司认为,不应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如下:第一,本案中五矿信托公司认为***集团公司既是共同债务人又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该择一身份主张债权,因为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本身还存在反担保的法律关系,如果五矿信托公司认为***集团具有双重法律关系,则实质上会侵害***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第二,***集团公司加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本质上是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增信,考虑到***集团公司是上市公司,该行为应参考法律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即进行内部决议和信息披露,但现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五矿信托公司尽到了相关审查义务,也不能证明***集团公司履行了相关手续,因此***集团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应为无效,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关于违约金的诉求,各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第一,根据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违约金的相关约定,该项诉请没有合同依据。第二,即便参考法律规定,LPR四倍的标准明显过高。第三,近几年房地产企业较为艰难,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故意违约,判罚违约金不利于企业重新发展,最终影响的还是各个债权人的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矿信托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四、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优先受偿权专属于承包人。因此,只有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发包人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基于债权转让取得应收账款债权,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无需从五矿信托公司处得以体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五、关于股权质押以及连带责任保证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五矿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有义务对此进行审查。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有更严格的法律要求,债权人须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订立担保合同,否则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本案中***集团公司系上市公司,***上海置业公司系***集团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应适用上市公司担保规则。但根据五矿信托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看到符合法律规定的决议和公告信息,也无法证明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查义务。因此,***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关于***的连带责任保证,其确实为案涉项目签署《保证合同》,但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经营和资金目前正在逐步恢复中,希望各方能给予一定的时间,以便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尽快偿还应收款项。六、关于律师费以及保全费的诉求,律师费、保全费并非法定需要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现有证据中尤其是主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中没有对律师费、保全费需要被告承担的约定,因此被告认为律师费和保全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五矿信托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的诉请。 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五矿信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初始债权人与博***公司签署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BLHT-APMY20201009A0102-01),2.博***公司向初始债权人支付转让价款的凭证,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4.初始债权人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5.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向初始债权人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6.初始债权人、博***公司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同编号为:ZQZW-APMY20201009A0102-01),证明:1.博***公司受让了初始债权人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取得了相应的债权担保权利及附属权利(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博***公司和初始债权人将债权转让事实告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知悉债权转让事宜;3.博***公司、初始债权人和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明确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行为、应收账款债权的金额、付款时间等,同时,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除付款期限外)均已满足,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不享有任何扣减、减免或抵销全部或部分应付账款的权利,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纠纷)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付款义务提出任何抗辩等相关事宜。 第二组证据:1.五矿信托公司与博***公司签署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3-002),2.五矿信托公司向博***公司支付转让价款的凭证,3.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4.博***公司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5.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向博***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6.***集团公司向五矿信托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证实:1.五矿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受让博***公司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各项目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及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其他附属权利(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2.五矿信托公司、博***公司告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各项目公司以及***集团公司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各项目公司明确知悉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3.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各项目公司、***集团公司承诺在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履行涉案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 第三组证据:1.五矿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2.五矿信托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4.五矿信托公司与***签署的《保证合同》,证实各担保人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各项目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 第四组证据:1.五矿信托公司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的《通知函》(催收),2.五矿信托公司向***集团公司发出的《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证实五矿信托公司分别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和***集团公司进行了催告。 第五组证据:1.***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局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2.***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拟以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融资的公告,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十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实:1.***集团公司对其下属各项目公司各笔底层债权提供的担保,进行了内部有效决议并进行了信息披露;2.***集团公司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第六组证据: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律师费付款凭证、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缴纳保全费银行回单,证实:五矿信托公司为解决纠纷聘请代理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五矿信托公司为解决纠纷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费损失应当由各被告承担。 经质证,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关于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关于初始债权人与博***公司之间签署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支付转让款形成的支付凭证、办理的债权转让登记证明,被告方未经手处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反映出的客观事实认可,据被告方了解,初始债权人确实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博***公司。第二,关于初始债权人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参与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同编号为:ZQZW-APMY20201009A0102-01),被告方无文件留存,在五矿信托公司提供原件可供核实的情况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关于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五矿信托公司与博***公司签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3-002)、支付转让款形成的支付凭证、办理债权转让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博***公司确实将相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了五矿信托公司。第二,关于博***公司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以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集团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被告方无文件留存,在五矿信托公司提供原件可供核实的情况下,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集团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因缺乏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所必需的法律流程,仅凭《付款确认书》不能认定***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五矿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与***上海置业公司签署的《股权质押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无论是***集团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还是***上海置业公司提供的股权质押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履行必要的内部决议或信息披露,仅凭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证、质押担保的有效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二,对于五矿信托公司与***签署的《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关于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五矿信托公司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发送的《通知函》以及向***集团公司发送的《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关于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三份决议公告仅涉及***集团公司,对***上海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未提及,并不能证明***上海置业公司股权质押担保的连带性,与本案关联性欠缺,且未涉及对外提供担保所应明确的具体金额,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认定。关于五矿信托公司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五矿信托公司依据该组证据主张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不应由被告方承担。 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基金缴纳协议》,证明2020年10月,五矿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签署《**基金缴纳协议》,依据协议***集团公司支付的**金可以抵扣案涉未付款项。 证据二、兴业银行汇款回单,证明2020年12月29日,***集团公司依据《**基金缴纳协议》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了500万元。 证据三、民生银行汇款回单,证明2021年1月14日,***集团依据《**基金缴纳协议》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了500万元。 证据四、***集团公司、福建阳光公司、***上海置业公司企业信息,证明***集团公司系上市公司,***集团公司通过福建阳光公司持股***上海置业公司,***上海置业公司是***集团的控股子公司,故***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对外担保均应适用上市公司担保规则。 经质证,五矿信托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集团公司依据《**基金缴纳协议》支付的1000万元,已缴入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人的基金托管账户,并非由五矿信托公司直接占有,在本案执行清算阶段,五矿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相关规定可配合抵扣该部分款项。***集团作为上市公司,就其下属各项目公司各笔债权,以出具《付款确认书》的方式债务加入,对项目公司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付账款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下属项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债务加入以及连带责任保证已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并进行了公开披露,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只有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被告方提交的公司企业信息无法证明***上海置业公司是***集团公司已公开披露的子公司,被告主张不成立,对公司企业信息的证明效力及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核实在案证据原件,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证据形式的合法性均无异议。就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而言,被告方对五矿信托公司依据第一组证据,主张博***公司与初始债权人签署《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受让初始债权人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项目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及附属权利,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初始债务人确认知悉债权转让事宜,并与初始债权人、博***公司共同签署《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同编号为:ZQZW-APMY20201009A0102-01),明确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付款时间,确认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属于本案债权转让所涉基础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五矿信托公司依据第二组证据,主张通过其与博***公司签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受让博***公司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项目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及附属权利,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初始债务人确认知悉债权转让事宜,***集团公司向五矿信托出具《付款确认书》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五矿信托公司依据第三组证据,主张**光城集团公司、***与五矿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海置业公司与五矿信托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合同》,并就***上海置业公司持有的广州市百顺欣光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为五矿信托公司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保证责任、股权质押的效力持有异议,本院对签署《保证合同》《股权质押合同》以及办理出质登记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方对五矿信托公司依据第四组证据,主张向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项目公司以及***集团公司发送应收账款债务履行催告通知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五矿信托公司对被告方依据《**基金缴纳协议》、兴业银行汇款回单、民生银行汇款回单,主张2020年10月五矿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签署《**基金缴纳协议》,缴纳**金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该笔**金已缴入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人的基金托管账户,须在本案执行清算阶段,按照合同约定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的相关规定进行抵扣,对于款项的具体扣付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被告方依据企业公示信息主张**光城集团公司系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集团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之间控股关系的事实主张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应收账款金额的确定。五矿信托公司向本院提交《付款情况统计表》,明确***集团公司分四次在每笔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及《付款确认书》的约定支付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5%的款项,已付款总金额为109501567.44元,已付款总额按10%(2.5%*4)对应到璟川汇金系列信托计划项下包括本案应收账款债权在内的每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中,故***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每笔初始债务10%的款项,本案诉讼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核实,被告方确认***集团公司已履行应收账款债权金额10%的付款义务,对原告按照应收账款债权金额的90%主张欠付应收账款598230.67元无异议,本案应收账款确认为598230.67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12日,博***公司(******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初始债权人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BLHT-APMY20201009A0102-01),约定初始债权人将其对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转让给博***公司,博***公司支付转让款664700.74元。2020年12月9日,博***公司与峥峰集团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并于签订《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当日,初始债权人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通知已将涉案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博***公司,该通知书中载明基础交易合同名称为***文澜府地块三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该笔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664700.74元。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确认知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并与初始债权人及博***公司共同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同编号为:ZQZW-APMY20201009A0102-01),明确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初始债务人知悉并同意初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于***欣公司,确认于应收账款债权的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除外)向博***公司偿还等额于该笔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5%的款项,于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向博***公司偿还剩余全部应付未付款项。其中,应收账款债权的支付日为2021年1月12日后5个工作日内任意一日以及2021年1月12日后每届满3个月之日后5个工作日内任意一日以及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其中,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除付款期限外)均已满足,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不享有任何扣减、减免或抵销全部或部分应付账款的权利,其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纠纷)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付款义务提出任何抗辩。在“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本协议项下约定义务,或**、保证、确认及承诺事项存在瑕疵的均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其他方的全部损失。其他方有权要求该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补救和赔偿措施。 2020年10月25日,五矿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发起设立了“五矿信托-璟川汇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以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与博***公司签署《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3-002),约定五矿信托公司受让博***公司依据《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从各初始债权人处取得并享有的166笔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收取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应收账款债权总额为328503599.46元。《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为:合格应收账款债权清单,清单就主合同项下166笔债权逐一列明项目公司名称(初始债务人)、供应商名称(初始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付款类型、金额及项目名称。本案所涉应收账款债权系合同附件“应收账款债权清单”中第123笔,该笔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664700.74元,项目名称为***文澜府地块三项目消防工程。合同中“应收账款债权项下债务的清偿”条款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初始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应于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向信托专户支付应收账款。就某笔应支付的应收账款而言,各支付日(除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债务人应支付的应收账款=该笔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5%,各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债务人应支付全部应收账款债权余额。在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任何一方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视为该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因其违约而对其他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其他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履行、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2020年12月31日,五矿信托公司与博***公司就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手续。同日,五矿信托公司向博***公司支付《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项下166笔应收账款债权、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的转让款300000000元。博***公司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据此出具《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载明基础交易合同名称为***文澜府地块三项目消防工程合同,该笔基础交易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为664700.74元。明确表示知晓债权转让事宜,确认初始债权人已完全适当履行了应收账款债权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义务,除付款期限外,该笔应收账款的付款条件已满足。同意按照编号为ZQZW-APMY20201009A0102-01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和金额向五矿信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且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就应收账款不享有任何扣减、减免或抵销全部或部分应付账款的权利,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纠纷)对应收账款债权的付款义务提出任何抗辩,直至五矿信托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全部清偿。 2020年10月25日,***集团公司向五矿信托公司出具《付款确认书》载明,***集团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初始债务人无条件且连带地按照约定履行应收账款的付款义务:在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除外)分别向五矿信托公司支付标的应收账款债权金额的2.5%,在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含该日)17时前支付全部应付未付应收账款债权金额。***集团公司及初始债务人对标的应收账款债权承担的付款义务不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商业纠纷)抗辩,且不享有任何扣减、减免和抵消的权利,直至标的应收账款债权获得全部清偿。 2020年10月,***集团公司与五矿信托公司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99),明确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主债权”)系指五矿信托公司根据基础交易合同及基础资产文件的约定对初始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初始债务人清偿应收账款及其他款项的债权。在合同“保证范围”条款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及初始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初始债务人应向甲方(五矿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在合同“保证方式”条款约定,乙方(***集团公司)为初始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债务向甲方提供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条款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该《保证合同》附件一为主合同清单,主合同名称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3-002),清单对主合同项下166笔债权逐一列明。 2021年11月,五矿信托公司与***签署《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2021YGC-BZDB-D001),明确合同项下被担保的债权(“主债权”)系指甲方(五矿信托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的要求债务人偿还股东借款本息、清偿应收账款及支付其他款项的债权。在合同“保证范围”条款载明,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全部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罚息、因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全部债务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主合同项下为债务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 2021年12月,五矿信托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签署了《股权质押合同》,***上海置业公司作为***集团公司控股二级子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广州市百顺欣光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于同日在广州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审批局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办理股权质押设立登记手续。在合同“担保范围”条款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因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全部债务利息、债务人应向甲方(五矿信托公司)支付的全部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保管质押财产而发生的费用(如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 合同履行期间,***集团公司根据各初始债务人(各项目公司)与初始债权人、***泰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以及***集团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于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以应收账款债权金额2.5%的单笔支付比例,分四次支付共计66470.07元,故***集团公司已经支付了每笔初始债务总额10%的款项,本案诉讼期间经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账核实,确认本案欠付应收账款为598230.67元,该笔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为2021年1月12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 2021年12月3日,五矿信托公司向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要求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前将欠付应收账款直接偿还至“五矿信托-璟川汇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财产专户。 2021年12月9日,五矿信托公司向***集团公司发出《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函》,因璟川汇金3号信托计划项下应收账款债务履行逾期,要求***集团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前向五矿信托公司出具还款方案,包括还款计划及还款资金来源,否则五矿信托公司有权按照璟川汇金系列信托计划项下交易文件约定对***集团公司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 经催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在履行宽限期及时偿还债务,***集团公司未能按期出具还款计划,五矿信托公司于2023年2月14日提起诉讼,并申请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作出(2023)青0103民初3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公司、***上海置业公司、***名下价值662806.78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五矿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璟川汇金3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博***公司依据《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合同编号:BLHT-APMY20201009A0102-01)、《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同编号为:ZQZW-APMY20201009A0102-01)对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双方签订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3-002),确立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博***公司作为出让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履行了向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告知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五矿信托公司依法取得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的约定向五矿信托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五矿信托公司以案涉信托计划项下募集资金受让博***公司依据《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对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应收账款债权附有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建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关系的相关事实无异议,对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在应收账款到期日(2022年1月12日)支付应收账款598230.67元的债务逾期行为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原告五矿信托公司享有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主张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权利,本院对五矿信托公司请求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98230.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针对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的承担以及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履行提供增信措施的主体应否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两个方面存有争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结合在案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五矿信托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履行应收账款债务的违约金;2.***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认定;3.五矿信托公司对应收账款所涉工程项目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上海置业公司提供的质押担保是否有效;5.***应否承担保证责任;6.五矿信托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对争议所涉事实分别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五矿信托公司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支付应收账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债权债务确认协议》(合同编号为:ZQZW-APMY20201009A0102-01)约定,本案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为2022年1月12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按期清结五矿信托公司基于《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3-002)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抗辩认为,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五矿信托公司主张违约金无合同依据,且五矿信托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关于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违约责任的承担须以填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案涉应收账款债权依托于五矿信托公司发起设**璟川汇金系列信托计划,根据《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受让,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应收账款,五矿信托公司无法及时收回款项,导致投资人收益损失。经查,案涉信托计划公告基准收益率为5%,考量信托理财产品固有的投资风险因素,应以5%确定损失赔偿额计付比例,以欠付应收账款为基数,以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的次日2021年1月13日为起算点,以应收账款实际付清之日截止确定违约金。 二、关于***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五矿信托公司依据***集团公司向五矿信托公司出具的《付款确认书》以及与五矿信托公司签署的《保证合同》(合同编号:P2020M12A-JCHJ-099),主张**光城集团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等项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方据此提交***集团公司企业公示信息作为抗辩证据,主张**光城集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须就公司对外担保履行内部有效决议及信息披露的法律流程,否则不产生对外担保的效力,且原告应就***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主体性质择一主张。原告针对上述抗辩主张,进一步向本院提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局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拟以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融资的公告以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十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证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其下属各项目公司各笔底层债权提供的担保,进行了内部有效决议并进行了信息披露。本院认为,无论是共同还款责任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均属于为主债务履行提供增信措施。本案中***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性质认定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争议:1.***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2.***集团公司提供的增信措施是否经过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并经公开披露。 (一)关于***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债务加入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问题。本院认为,对***集团公司责任承担形式的识别,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参酌本案具体情事,结合利益区分标准确定。本案中,***集团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公司内部决议作为公司意志的决策程序,是明确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直接依据。在原告提交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拟以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融资的公告中,载明“基于相关交易合同(P2020M12A-JCHJ-099),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就下属项目公司各笔债权以出具《付款确认书》进行债务加入的方式对项目公司基于基础合同项下的应付账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对下属项目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经查,“相关交易合同(P2020M12A-JCHJ-099)”系五矿信托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20年10月签署的《保证合同》,决议明确了以保证合同为基础,为项目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增信措施,决议内容中未直接体现***集团公司对主债务履行具有与项目公司(初始债务人)同等的直接和实际利益的情况下,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二)关于***集团公司是否履行公司内部有效决议并经公开披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二条,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五矿信托公司据此提交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局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拟以供应链应收账款债权进行融资的公告以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第十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公告,能够证明***集团公司依法履行了公司内部决议并进行了公开披露,符合法律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程序要求,对经公司内部决议并依法公开披露的对外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有效,故***集团公司应对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所负应收账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五矿信托公司主张**光城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五矿信托公司主张**光城集团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五矿信托公司对应收账款所涉工程项目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法定优先权,是为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所设置的工程价款债权的从权利。本案所涉基础交易***文澜府地块三项目消防工程合同项下应收价款债权,依据《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由博***公司出让于五矿信托公司。《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第2.1条约定,应收账款债权项下附有担保权利及收取违约金、滞纳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附属权利的,转让方应当一并向受让方转让应收账款债权项下的全部担保权利及其他附属权利;第2.4条约定,自付款日起,转让方将应收账款债权现时的和未来的、现实的和或有的全部权利和相关权益,来自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承诺及行使与应收账款债权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方未提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工程价款债权一并流转的限制性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权益的保护,是以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为媒介,通过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促进工程承包人债权优先流转、变现,该权益并不包含人身专属性质。故案涉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导致其从权利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同转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收账款所涉建设项目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因本案债权依托于璟川汇金系列信托计划受让所得,保理作为托收保付的金融理财项目,对各笔基础交易合同须进行债务履行的统一调整。据此,博***公司从初始债权人处受让基础交易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所签订的《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第6.2条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初始债务人、共同债务人应于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向保理商另行通知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应收账款……各应收账款债权支付日以初始债务人、初始债权人、保理商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为准”。基于此,初始债务人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初始债权人与保理商博***公司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协议》,明确了行使案涉工程应收账款债权的时间,即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五矿信托公司基于《公开型无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以及初始债务人、初始债权人、保理商博***公司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与博***公司签订《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进一步明确案涉璟川汇金1号信托计划项下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5日。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未于该付款到期日履行义务,应以此时间为节点确定应收账款所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起算点,自应收账款债权到期日至本案提起诉讼之日,未超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8个月的行使期限,对五矿信托公司主张就案涉应收账款所涉工程项目(***文澜府地块三项目消防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上海置业公司提供股权质押担保的效力。根据五矿信托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及《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可以确认,2021年12月五矿信托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签署股权质押协议,确定以***上海置业公司持有的广州市百顺欣光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出质于五矿信托公司,并于2021年12月2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股权质押采登记生效主义。本案中***上海置业公司出质的股权因办理登记有效设立。被告方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上海置业公司系***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福建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资设**子公司,属于***集团公司控股的二级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方未提交***上海置业公司作为***集团公司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须履行内部有效决议及公开披露规则的直接证据,未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上市公司控股二级子公司须进行内部有效决议以及公开信息披露的强制性监管规范,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五矿信托公司主张就***上海置业公司持有的广州市百顺欣光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21YGC-BZDB-D001的《保证合同》中缺失保证金额及保证范围要素导致保证责任不能成立。经查,该《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条款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以及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产生的全部罚息、因判决书、调解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全部其他款项、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上述保证范围中确定的主合同系属该《保证合同》中载明的“主合同2”,主合同2包含五矿信托公司受让案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应收账款债权过程中形成的基础资产文件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在《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附件一合格应收账款债权清单中就主合同项下194笔债权逐一列明项目公司名称(初始债务人)、供应商名称(初始债权人)、应收账款债权付款类型(工程进度款)、应收账款金额及项目名称。据此,合同编号为2021YGC-BZDB-D001的《保证合同》项下保证金额及保证范围具体、明确,不存在要素缺失的合同效力瑕疵,对原告提交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五矿信托公司关于被告***对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六、关于五矿信托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苏州新万益公司与初始债权人、博***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协议》第八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以及五矿信托公司与博***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合同》第十四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明确了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为诉讼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苏州新万益公司作为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债务引发本案诉讼,系本案违约责任主体,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用支出责任,被告***集团公司、***作为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主体,应依据保证合同关于保证范围的约定连带承担五矿信托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保全费。关于律师费,五矿信托公司提交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框架授权协议,就本案在内的系列案件相关委托代理事宜确定基本条款,以基础代理费加风险代理费的整合计费方式确定代理费用构成,代理费用的支付以不同诉讼阶段分进程支付,五矿信托公司提交的费用支出凭证中信银行客户回单中备注的付款摘要为“[璟川汇金3号]***费”,未明确具体个案信息,诉讼期间五矿信托公司未就信托计划项下整合收取费用如何在具体个案中分摊定额作出合理说明,无法认定个案代理费用实际支出金额,《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五矿信托公司提交了本院出具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缴纳保全费出账回单的交易摘要中明确了个案信息,能够确认保全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关于保全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五矿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七百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应收账款598230.67元,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对应收账款所涉工程项目(***文澜府地块三项目消防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支付自2022年1月13日起,以应收账款598230.6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为计付标准计算至应收账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判项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广州市百顺欣光房地产有限公司90%股权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8元,保全费3834元,由被告晋中太平洋时景置业有限公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上海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雯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新 书 记 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四百四十三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