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与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0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征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世泽,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征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清华,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青海生物科技产业园纬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貌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皓,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公司)信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商)初字第19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五矿信托公司履行信托合同项下约定的向***提供《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的义务;3.改判五矿信托公司向***分配《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及《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项下剩余的C1类信托收益21142553.69元;4.判令五矿信托公司以21142553.69元为计息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至5年期)年利率4.75%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5.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五矿信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五矿信托公司负有向***提供清算报告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信托计划终止,信托公司应当于终止后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经审计后向受益人披露。信托文件约定清算报告不需要审计的,信托公司可以提交未经审计的清算报告。”本案中,因五矿信托公司已于2015年10月28日宣布涉案信托计划提前终止,按照信托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2项“受托人应于金牛13号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11月11日前)编制清算报告,并以受托人约定的方式报告委托人与受益人。委托人与受益人在清算报告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委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全体委托人、受益人在此确认清算报告无需审计”的约定可知,五矿信托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之前就应向***提供清算报告,这是五矿信托公司作为信托计划受托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五矿信托公司向***提供清算报告与五矿信托公司应向新疆中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盈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是否确定无关。根据信托合同约定,五矿信托公司应于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即最晚于2015年11月11日止编制清算报告并向***提供,并不附带任何条件。中盈投资公司因五矿信托公司不支付其在信托计划项下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而起诉要求支付服务费纠纷一案的时间是在2016年3月15日,其远晚于五矿信托公司向***提供清算报告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因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之间存在服务费诉讼而认定五矿信托公司编制清算报告条件不具备,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关键事实作了错误认定。一审法院混淆了“信托财产的分配”和“信托财产的支付”这两个概念。信托财产分配就是对信托财产的计算,就是按收益分配顺序对信托计划各相关方应享有的金额进行准确计算,因此信托财产的分配顺序就是信托财产的计算顺序,与按计算分配的结果支付信托财产无关。本案中,信托计划项下持有的定向增发股票已于2015年10月全部卖出变现,即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已经全部变成了现金资产,也即可以向信托计划全体委托人分配的信托财产的总金额(总数)已经确定。因此,五矿信托公司才会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宣告信托计划终止,进入分配程序。在实际进入分配程序后,五矿信托公司必然首先要按信托合同约定的信财产分配顺序和条件,将信托计划项下的现金资产总金额向各方进行分配,准确计算确定各方可以分配得到的信托财产的金额或数字,因此分配过程就是根据信托合同约定的全体委托人/受益人应享有的信托财产的比例计算具体应得数额,计算过程也就是分配过程。根据五矿信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除本案***和中盈投资公司外,五矿信托公司已向信托计划中包括五矿信托公司在内的委托人支付了其应分配的信托财产,剩余信托财产全部应向***和中盈投资公司支付。这充分说明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财产的分配计算过程已经结束,分配结果已经确定,包括***、中盈投资公司在内的信托计划项下的所有参与人到底可以从信托计划项下分到多少数额的信托财产这一结果已经计算确定。在信托财产分配完成有了准确的数字后,信托计划就进入到了按计算结果向各个委托人支付信托财产的过程。本案中,包括五矿信托公司在内的其他相关各方已经按计算分配结果拿到了自己的信托财产,只剩***和中盈投资公司的剩余信托财产应付而未付。因此,这是一个五矿信托公司应付而故意拖延不支付信托财产的问题,并不是信托财产的分配没有完成问题。比外,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第2项的约定,在向中盈投资公司分配完毕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固定部分之前,五矿信托公司不得自金牛13号信托财产中分配获得浮动信托管理费。但根据五矿信托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五矿信托公司已经自信托财产中取走了全部浮动信托管理费,这再次证明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已经计算分配完毕,中盈投资公司应合理获得多少金额或数字的信托财产已经明确,否则五矿信托公司也不可能在中盈投资公司应分配的金额没有确定之前就先拿走了浮动信托管理费。而且,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五矿信托公司已向***支付了绝大部分信托财产(约占***应得到信托财产的86%),只剩***主张的2000多万未支付,即***应该获得分配信托财产的准确金额或数字也已经确定,并且也已经进入了信托财产支付阶段,只是五矿信托公司突然中止了支付信托财产的过程,而本案中***就是要求五矿信托公司继续履行信托财产支付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位列在***分配之前的中盈投资公司应享有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尚未支付,且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就服务费产生诉讼未审结,而认定五矿信托公司最终应向***支付的信托收收益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明显属于对本案关键事实的错误认定。三、一审判决中关于“中盈投资公司就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和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与五矿信托公司产生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从而造成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无法确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服务费是确定的。信托合同对中盈投资公司应取得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作出了明确和清晰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也作出了认定。信托合同5.2.3条规定: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分为固定和浮动两部分,其中:(1)固定部分费率为[0.322]%/年,逐日计提,于信托计划终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日应计提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为[0.322]%×信托计划成立时信托资金金额/365。(2)浮动部分于信托计划终止日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浮动部分为信托计划超额收益×20%。信托合同第11.3.2.6条规定: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为[0.322]%×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至信托计划终止之日(不含)之间自然天数/365”。另,信托合同“释义”第35条对“超额收益”作出了明确约定,即超额收益=本信托计划累计从基金专户收到的全部标的股票出售价款(包括现金分红)及其他现金财产-(信托资金+信托资金×9%×本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365)。综上可知,中盈投资公司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能够依信托合同确定。在中盈投资公司诉五矿信托公司委托人代表服务费纠纷案的质证及庭审过程中,五矿信托公司承认其应支付给中盈投资公司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的数额是确定的,为91736911.75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服务费纠纷案作出的(2016)青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了五矿信托公司在当庭质证过程中承认“对服务费91736911.75元本身没有异议”。由此即可以证明,中盈投资公司可以合法取得的委托人代表服务费的数额是完全确定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的合法权益。
五矿信托公司辩称:***并非信托合同的当事人及受益人。信托合同是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签署的,信托合同第16条就信托转让作出了相应约定,中盈投资公司和***均未按此要求办理。***不能通过转让获得信托收益权。根据《信托合同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中盈投资公司不得将持有的收益权转让给作为自然人的***,***也无法通过转让获得信托收益权。***曾以明显不合理的515万元借款抵顶获得中盈投资公司价值12400多万元的信托收益权,存在虚假诉讼和偷税漏税嫌疑。就客观情况来说,根据信托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13)的规定,中盈投资公司作为投资人属于C1类受益人列位第13,在五矿信托公司与位列第6位的固定委托人及位列第12位的浮动委托人因代表服务费支付金额发生争议且诉讼案件尚未有最终结果是情况下,五矿信托公司赔付分配的条件尚不具备。关于清算报告,根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应当在信托计划终止以后制作清算报告,其所说的制作清算报告的前提是信托项目顺利终结没有发生相应纠纷,最后分配的数额是可以确定的,在此情况下就应当制作清算报告。而本案涉及的信托项目不是一个正常完结的信托项目,最终财产分配过程中产生了一系列纠纷,由于这些纠纷导致相应的支付数额不能确定,因此不具备制作清算报告的条件。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五矿信托公司向***分配剩余信托收益21142553.69元、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提供清算报告书,判令诉讼费由五矿信托公司负担。
***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托合同、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完毕确认函、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公告及网页公证书、电子邮件及邮件公证书、***出具的证明、***的账户明细、律师函、快递单、签收凭证。
五矿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起诉书、企业信用信息、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9月,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签订《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一份,编号为P2014M12A-JNSS-001。主要内容为,中盈投资公司为委托人、受益人,五矿信托公司为受托人。委托人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代表本信托计划作为基金委托人委托基金管理人设立基金专户,并通过基金专户间接投资标的股票,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取得的投资收益按本合同约定分配给受益人。信托计划设立时的规模预计为180000万元。信托单位包括A类、B类及C类,全体委托人指定并授权C1类委托人担任本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代表,为本信托计划的管理提供投资指令。本信托计划的C1类委托人指中盈投资公司,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签订委托人代表服务协议,信托利益全部向受益人分配。信托计划终止之日(含)起5个工作日,受托人将剩余信托财产扣除信托合同规定的应由财产承担的各项费用和税费后,按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顺序向各受益人分配。合同中约定了信托财产的分配方案及分配顺序,其中第六顺序为支付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第十二顺序为支付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第十三顺序为剩余信托财产分配给C1类受益人。中盈投资公司认购资金金额为515万元,认购信托单位类型为C1,本信托计划终止后,在本信托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编制《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并以受托人约定的方式报告委托人与收益人。合同签订后,中盈投资公司认购了资金515万元。
2015年6月11日,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殷民初字第313号民事调解书,***与中盈投资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中盈投资公司欠***借款515万元,中盈投资公司自愿以自己持有的合同编号为P2014M12A-JNSS-001(认购资金金额为515万元,认购信托单位类型为C1类信托单位)的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资金信托合同的收益权抵顶给***;二、中盈投资公司应在2015年6月16日下午18时之前,协助***办理完上述515万元的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利益分配账户的变更手续,办理完毕后,***放弃因该借款产生的一切利息及其他损失;三、如果中盈投资公司不能在2015年6月16日下午之前协助***办理完收益账户的变更手续,***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中盈投资公司应在2015年8月20日之前另行支付***利息144万元。案件受理费47850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承担。同年6月18日,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向五矿信托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五矿信托公司协助将中盈投资公司持有的编号为P2014M12A-JNSS-001余额为515万元的C1类信托单位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为***。同年7月8日,五矿信托公司向该法院及***发出协助执行完毕确认函,内容为:我司已将***的账户备案为“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C1类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届时我司将直接向***预留账户进行信托利益分配,该信托利益以信托计划实际核算的C1类享有的信托利益为限。
五矿信托公司发布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前终止公告,主要内容为:尊敬的委托人、受益人,您认购的“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合称“本委托计划”)于2014年9月19日成立,信托计划募集资金通过英大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专户(以下合称“基金专户”)认购了铜陵有色金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份,截至2015年10月27日,基金专户所持资产已全部变现,根据信托合同的约定,现受托人宣布本信托计划于2015年10月28日提前终止,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进行分配。
五矿信托-金牛13号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终止后,五矿信托公司于2015年11月4日向户名为***的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分配了5606021.92元,于同年11月10日向该账户分配了13000万元。现***以五矿信托公司未分配剩余信托利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中盈投资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将五矿信托公司诉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五矿信托公司按照委托人代表服务协议支付固定部分服务费和浮动部分服务费91736911.75元,支付逾期利息1407779.36元,赔偿损失16250666.67元,案件尚未审结。
一审法院认为: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其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确认中盈投资公司将信托合同的收益权抵顶给***,五矿信托公司按照该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为***。现信托计划已经提前终止,五矿信托公司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顺序向各受益人分配。因信托合同中约定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的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六分配顺序、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十二分配顺序,现中盈投资公司就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和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与五矿信托公司产生了诉讼,案件尚未审结,从而造成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无法确定,因为中盈投资公司是C1类受益人,位列最后第十三分配顺序,尽管五矿信托公司已经向***分配了大部分信托收益,但在位列前面分配顺序的费用未进行支付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五矿信托公司最终应向***支付信托收益的具体数额,故***起诉五矿信托公司分配剩余信托收益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分配条件尚不具备,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应待位列前面分配顺序费用确定或支付完毕后再行主张。鉴于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服务费数额暂无法确定的原因,导致五矿信托公司目前无法编制《信托管理运用及清算报告书》向委托人、受益人提供,故***起诉五矿信托公司提供清算报告书的诉讼请求,因条件不具备,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作为新证据,证明五矿信托公司对其应当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委托人代表服务费91736911.75元数额无异议。五矿信托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双方均认可上述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所涉及的案件正在最高人民法院二审中。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
五矿信托公司与中盈投资公司签订的信托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五矿信托公司根据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信托利益分配账户变更为***,且已实际向***支付了大部分信托利益款项,故五矿信托公司本应按照信托合同约定的分配方案及分配顺序继续向***支付剩余信托利益款项。但由于中盈投资公司是C1类受益人,位列最后第十三分配顺序,且信托合同中约定五矿信托公司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六分配顺序、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位列第十二分配顺序,现中盈投资公司就固定委托人代表服务费和浮动委托人代表服务费与五矿信托公司发生纠纷且涉及诉讼,造成五矿信托公司应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尚未最终确定,导致五矿信托公司最终应向***支付信托利益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鉴于此,一审法院驳回***要求五矿信托公司支付剩余信托利益款项、逾期利息及要求提供清算报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上诉主张,根据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可以确定五矿信托公司应向中盈投资公司支付委托人代表服务费的具体数额,故五矿信托公司现就应向***支付剩余信托利益款项。鉴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尚未生效,涉及的案件仍在二审中,故本院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可待位列前面分配顺序费用最终确定后再行向五矿信托公司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5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种仁辉
审 判 员 邢 军
审 判 员 韩耀斌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温倩茜
书 记 员 何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