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9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2135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深南大道9966号威盛科技大厦2203。 法定代表人:朱文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外公司”)、原审被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2022)粤0191民初1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里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由里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恒睿公司与里外公司也未办理结算,不符合合同付款条件。里外公司单方出具的统计资料未经恒睿公司确认,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于2021年4月签订《广州恒大国际旅游项目临时样板房PWb3-16-B1、Fla4-6P-B2、GZM26-A2户型定制风格样板房室内软装饰施工合同》、于2021年7月签订《签订补充协议(一)》根据合同约定“样板间套内面积分别为35㎡、74㎡、48㎡,上线单价每平方米5000元”“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不得张国套内面积乘以该项目约定的暂定总价,超出部分不予承认并不支付该费用”。里外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尾款费用超过该标准,应不予支持。恒睿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470022.7元,根据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办理结算后十五天内支付至结算款97%”。现双方未办理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仅表明恒睿公司初步确定了货品数量、但并未验收、结算,恒睿公***“同意支付”应当解释为同意在验收结算后支付尾款。一审认为***签字确认的《深圳里外软装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单》及附件清单能够真实反映案涉工程的完成和验收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该验收单并未加盖恒睿公司公章,无法证明经由恒睿公司验收合格。2.里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报价虚高的行为,同时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的垃圾清运费用应当予以扣减。里外公司未按照合同提供核价途径、也未提供产品质量保证书等,本项未验收合格。经恒睿公司审核,里外公司存在验收虚报价格的情况,虚高至少超过50%,违反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里外公司无权要求恒睿公司就虚高部分付款。根据合同约定,里外公司应承担垃圾清运义务,经恒睿公司审核,里外公司未履行该部分义务,里外公司应承担工程转扣费用35788.22元,并在工程款中扣除。3.一审中恒睿公***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并充分阐述鉴定的必要性,一审法院应鉴定而未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案涉装饰工程完工后,如有高出部分与里外公司在结算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恒睿公司审核后的结算价格是里外公司报价90万元的6成左右,即548310元。里外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明显高于市场拿货价格;在双方就结算价格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为便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恒睿公司在一审中依法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事实认定错误。4.里外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且里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因双方未办理结算,案涉项目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在里外公司开具发票之前,恒睿公***拒付工程款。实际里外公司并未按约定开具涉案发票,故恒睿公***拒付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不产生逾期付款导致的利息,里外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依法鉴定,导致判决结果不公,请求驳回里外公司的上诉请求。 里外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恒睿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也未办理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附件所附报价清单经过恒睿公司的复核确认,具有约束力。根据《深圳里外软装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单》及附件清单、《工程进度款申请表(GC-28)》等证据足以证实案涉工**工验收合格。恒睿公司关于里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报价虚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报价包含了方案设计、物料、物流等费用,属于定制产品,恒睿公司以网上单个物品的价格不具有可比性。且恒睿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较高的行业经验,对自己反复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违反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3.恒睿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未实际发生的垃圾清运费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里外公司履约代表***与恒睿公司部门经理***2021年7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里外公司对室内装修进行了保洁,2022年7月27日微信发给了恒睿公司的室内照片能够反映室内是干净整洁的,不存在施工垃圾。恒睿公司提交的《转扣签证单》载明的是室外园区的垃圾清理,并非案涉室内软装工程的垃圾,与里外公司无关。4.恒睿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鉴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案涉工程价款可以确定,恒睿公司要求对清单产品价格进行鉴定无依据。5.恒睿公司关于里外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无依据,一审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21年8月3日,里外公司申请第三期付款时,恒睿公司签字确认,后以恒大事件公司停止支付为由一直推脱。恒睿公***支付,本身构成违约,里外公司未开具发票,无过错。一审判决以里外公司职员***与恒睿公司职员***的微信内容确定2022年4月27日起算违约责任,已作出对恒睿公司有利的认定。 五矿公司述称:1.五矿信托系代表其受托管理的信泽十三期信托投资计划案涉项目,持有案涉公司股权(现持股比例为99%),项目公司注册资本全部已经实缴到位2.五矿信托代表信托计划担任股东及一人股东期间,与恒睿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依法无需对恒睿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信托财产具有独立属性,独立于受托人(信托公司)的固有资产、独立于委托人未信托公司其他财产,各信托计划之信托财产相互独立。 里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睿公司向里外公司支付装修款402977.3元;2.恒睿公司向里外公司支付保修金27000元;3.恒睿公司向里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2977.3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8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4.恒睿公***本案律师费20000元;5.五矿公司对恒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恒睿公司、五矿公***。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1日,原深圳里外软装科技有限公司(现里外公司,承包人、乙方)与恒睿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承接甲方发包的涉案工程。乙方负责涉案工程的方案设计,按甲方最终确认的年度中标软装风格方案,结合样板房现场装饰效果进行装饰物料配置、物流配送、现场布置及安装等工作。乙方以包物料配置、包物流配送、包现场布置及安装、包工期、包质量、包市场风险、包验收、包设计(含深化设计)、包税金的形式承包本项目。工程质量标准为满足国家、地方相关行业现行的质量验收规范及合格标准。所有配置家具、床垫和物品,均须满足日常生活使用要求。本合同装饰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壹年,自甲方验收合格并由乙方移交甲方之日起计。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完工日期为2021年5月15日,总工期32个日历天(包括备料、安装、布场、验收等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全部时间)。合同套内建筑面积约35平方米、74平方米、48平方米,上限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装饰部分暂定总金额783371.15元;运输及差旅费用暂定0元。合同暂定总价合计783371.15元(具体软装工程报价清单见合同附件2)。计价方式:1.如每平方米单价低于上述上限单价的,则按附件清单含税单价包干,按实结算;如每平方米单价等于或超过上述上限单价的,则以上限单价乘以实际套内建筑面积结算。附件清单单价及上限单价均包括物品的材料、设计及深化设计、制作、安装、布场、人工、卸车费、设计费、安全文明施工、垃圾清运、税费等为完成本工程所需的所有费用,本价格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因市场物价上涨、原材料或人工费上涨、政府调整物价及其它任何因素而作调整。……4.本工程(及本楼盘同期项目),若出现同品不同价(即同类物品规格、材质、工艺、外观等相同,报价不同)的情况,结算时以最低单价为准进行结算。工程量计算规则:1.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乙方实际结算总价不得超过实际套内建筑面积乘以该项目约定的每平米上限单价的暂定总价,超出部分的造价甲方不予承认且不支付该部分费用。2.样板房装饰套内面积按实际套内面积计算。3.家具现场实际尺寸(包含长宽高)增减在100毫米以内的,单价不作增减调整。装饰挂画的尺寸(包含长宽)增减在200毫米以内的,单价不作增减调整。但乙方调整实际尺寸需经甲方同意,否则甲方有权不予确认。4.样板房的窗帘工程量按“幅”计算。各户型的实际窗帘工程量在结算时单价不因窗的大小而增减调整,直窗与转角窗均已在报价中综合考虑。窗帘报价已包含窗帘导轨、帘头、挂饰、窗纱等一切为完成本项工作而使用的所有材料及配件的费用。5.样板房的墙纸工程量按“平方米”计算。各户型的实际墙纸工程量计算原则如下:以墙面实际铺贴面积,加上材料总损耗率10%计算,单价不得超出年度中标软装风格清单中墙纸单价。6.针对比研发软装方案面积大的户型,甲方可根据此年度软装风格增加配饰,结算总价按照软装实际实施套内面积乘以单方造价;针对比研发软装方案面积小的户型,甲方可以从工程报价清单中挑选单品进行配饰,结算总价按照软装实际实施套内面积乘以单方造价,再减去年度清单中无在现场配饰的单品单价。付款时间、条件与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按本合同暂定总金额的30%支付预付款,即235011.35元。2.本工程所需的装饰物料由乙方在发货前通知甲方到乙方发货地对其数量进行确认,经甲方确认后十天内,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金额30%的进度款,即235011.35元,乙方发货。3.现场布置及安装完毕后,甲方初步确定货品数量后十五天内,甲方向乙方按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支付工程进度款,即156674.23元。4.现场布置及安装完毕后,乙方须于24小时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根据乙方深化设计并经甲方确认的装饰设计方案及清单进行现场效果确认及验收,并确保在七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甲方如发现乙方所提供的装饰物料与最终确认方案及发货清单中的货品规格、数量、外观质量等不符,乙方应按照甲方的整改要求进行深化调整及更换,并按照经甲方最终确认的装饰设计方案及清单进行现场效果确认及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并双方办理货品移交后,如现场货品有遗失或非乙方原因导致的损坏,乙方不承担责任。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十五天内甲方累计支付乙方至工程结算款的97%。5.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壹年质保期满后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一次性无息付清。6.乙方在领取每一次款项时须向甲方提供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且无须承担迟延付款违约责任。……7.甲方有权在最近批次的进度款中扣除本工程涉及的所有扣减额、垫付款及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借资扣减额、甲方代乙方垫付的赔偿款或欠薪款、乙方违约金等),当批次进度款不足扣的在下批次进度款中扣除,仍不足扣则在结算款中扣除。材料配置:……乙方在签订合同前,需提供合格的实物样板一式两份供甲方确认,经甲方确认后作为实物样板封存。……乙方责任:……2.乙方进场时负费提供货物清单,以便甲方及时验收货物。到货数量,种类与发货前清点结果不一致的,则按每件(种)1000元扣罚进度款。同时乙方应对该类错漏货品进行无条件补充和更换。物品、设施等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乙方不得摆设及安装。除甲方允许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经甲方集团下发的标准方案及实物样板中的物品,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除按每件(种)1000元扣罚进度款外,须另扣罚5%工程结算款。该批次软装费用不足抵扣的,甲方有权在其它项目未付款中直接予以扣除。……5.保修期内,如出现质量或安装问题,乙方须在接到甲方的保修通知后(包括电话或书面通知等形式)24小时内到场开始维修,维修结束前,乙方维修人员不得撤离现场。如果乙方在接到保修通知后24小时内未进场的,则由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第三方为其保修,乙方须承担所有费用及赔偿,维修项目以甲方及第三方共同签署的书面确认为依据,发生的维修费用经甲方及第三方书面确认后乘以1.5倍从乙方保修金中扣除。因乙方货物及安装质量缺陷造成人员及财产损害的,由乙方负责赔偿。……7.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方案中所有物料的核价途径,并承诺甲方物有所值,达到预期效果,同时也保证选用优质产品,绝不以次充好,以劣充优,承诺核价结果不高于同类产品市场拿货价,如有高出部分应无条件退还甲方。……9.乙方负责具体项目实施过程中所产生垃圾的清运工作。……12.本项目所使用的窗帘须做消防处理并确保通过相关部门的消防验收。具体项目在送货时,乙方须向甲方出示送检合格报告,否则甲方有权拒收未经检验合格的部分或全部窗帘,完工后甲方将对所使用窗帘进行抽检。送货时乙方出示送检合格报告且抽检合格的,该次抽检的检测费用及因抽检工作造成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送货时乙方未出示送检合格报告且抽检合格的,检测费用及因检测工作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无论送货时是否出示送检合格报告,甲方抽检不合格或因窗帘原因导致整体项目不能通过消防验收的,则因抽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相关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内的,无须承担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在十天以上的,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若乙方不能提供甲方所要求的发票或提供假发票、或以无法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承接甲方项目、或拒绝履行本合同的,则乙方按合同暂定总金额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施工合同》附件2为涉案工程的《报价清单》,其中载明了各户型样板间饰品、硬包、窗帘、地毯、装饰画、灯具、家具及其他软装的数量、规格、材质工艺、单价及总价等。 2021年4月21日,里外公司向恒睿公司发送了两份《请款函》,表示自己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内容(“向甲方提供软装报价清单及软装陈设方案经甲方审核确认”和“向甲方提供本工程所需的装饰物料以及已完成备货经甲方审核确认”),故向恒睿公司申请《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235011.35元和第一期进度款235011.35元。恒睿公司在2021年4月25日向里外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共计470022.7元。 2021年7月23日,里外公司(乙方)与恒睿公司(甲方)就上述《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双方约定:在原合同软装饰制作及施工内容的基础上,对软装方案及清单进行优化和调整,具体详见附件。本协议暂定增加总价为116628.85元,原合同暂定总价由783371.15元调整为900000元。本补充协议及附件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本补充协议及附件与原合同内容如有冲突,以本补充协议条款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提及的条款、内容均遵照原合同执行。《补充协议(一)》之附件清单对涉案工程的陈设方案,以及样板间的饰品、硬包、窗帘、地毯、装饰画、灯具、家具及其他软装的数量、规格、材质工艺、单价及总价等内容,重新进行了明确。 2021年8月2日,里外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将工程交付恒睿公司。当日,里外公司委派工作人员***办理工程验收。案外人***、**与***共同就涉案工程签署《深圳里外软装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单》,确认涉案工程中各样板间的柜子安装效果图一致、墙布窗帘硬包效果图一致、挂画地毯灯具效果图一致、家具效果图一致。验收单所附清单对各户型样板间中使用的家具、灯具、装饰画、地毯、窗帘、墙布、软包、饰品、柜子的数量进行了确认。清单中载明的物品品名、规格、数量与《补充协议(一)》附件清单记载的内容一致。里外公司主张***、**系恒睿公司的职员,但恒睿公**以否认。 此后,里外公司向恒睿公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中陈述“我司已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现场布置及安装完毕,甲方初步确定货品数量。请根据合同支付我司第三笔工程进度款,即249977.3元”。恒睿公司确认并同意了里外公司的申请,但至今未支付相应进度款。***在上述《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中以专业监理工程师的身份签名。里外公司同时向恒睿公司提交了《8月进度款预算书》,并在其中附有一份《单位工程月度(2021年8月)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情况表》。该情况表载明涉案工程在2021年8月2日已布场完成,工程质量验收合格。除***作为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了上述验收情况表,恒睿公司的工程部经理(同时也是《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中恒睿公司的签约代表)***亦签名确认了上述内容。 2021年8月至2022年4月期间,里外公司的职员***通过微信方式分别向***以及恒睿公司的另一职员***催要涉案工程的尾款。2022年4月22日,***向***提供了一条申请结算模板,要求里外公司按要求修改文件。次日,***向***发送按要求修改的结算文件。***查看后告知***“可以了,**寄过来吧”。经查,***在2022年4月23日向***发送的结算文件为《合同结算协议书》,其中载明: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900000元;已付工程款为470022.7元;扣留工程质保金27000元;里外公司已提供发票470022.7元,剩余金额(含工程质保金)的发票由里外公司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恒睿公司未**确认该协议。 2022年5月11日,***催问***款项支付情况,***回复“公司成本部在审核,具体节点未知”。此后,***又多次催问。2022年8月10日,***告知***“公司评估出来的是只能按90万的6折给你们结算,再减去前期已付款及需转扣的费用”。***表示里外公司不能认同该方案。恒睿公司认为里外公司存在虚高报价的情形,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为证明涉案工程产生了需转扣的费用,恒睿公司提交一份案外人中山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制作的《转扣签证单》。该签证单记载中山市**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因负责涉案项目的室外园区垃圾清理工作产生了12个工人的零星用工费用,里外公司需承担12%的转扣费用共35788.22元。该签证单未经里外公司**或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恒睿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成立,独资股东为广州文旅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恒睿公司由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公司与广州文旅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均为恒睿公司的股东。2021年12月31日,恒睿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广州文旅城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出资全部转让给五矿公司。2022年1月26日,恒睿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五矿公司为公司唯一法人股东。 一审诉讼中,五矿公司提交广州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的《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2020年9月11日-2022年2月28日财务收支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载明:恒睿公司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方面与控股股东(即五矿公司)相互独立。 一审再查明,里外公司委托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作为本案纠纷的代理人。里外公司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里外公司与恒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涉案工程完工交付后形成且由恒睿公司**确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以及由恒睿公司的签约代表***签字确认的《单位工程月度(2021年8月)工程形象进度、质量验收情况表》,可以确认里外公司已完成涉案工程,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虽然上述申请表记载***的身份系监理工程师,但恒睿公司在申请表中对***出具的意见进行了认可,同时结合恒睿公司确认“现场布置及安装完毕,甲方初步确定货品数量”等内容,一审法院认为***签字确认的《深圳里外软装科技有限公司验收单》及附件清单具有高度盖然性,能够真实反映涉案工程的完成和验收情况。上述验收清单载明的物品名称、规格以及数量与《补充协议(一)》附件清单一致,里外公司据此要求按照《补充协议(一)》约定的合同价款(即900000元)结算工程款,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一)》附件清单中约定的物品单价经双方协商确定,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恒睿公司主张里外公司的报价虚高,但并未在合同签订后的合理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现要求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工程价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接纳。涉案工程早于2021年8月2日交付恒睿公司,且经恒睿公司验收确认合格,质保期已于2022年8月2日届满。恒睿公司在此期间从未就工程质量向里外公司提出异议,现又以里外公司未交付产品质量报告、合格证书等文件为由,主张工程未完成验收从而拒付剩余工程款,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外,恒睿公司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为涉案项目展示区的开荒保洁费,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与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恒睿公司亦无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以及里外公司分担比例的合理性。据此,恒睿公司要求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垃圾清运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恒睿公司应当向里外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429977.3元(900000元-470022.7元,含保修金27000元)。 恒睿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里外公司要求恒睿公***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表述不准确,现里外公司明确要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利息的起算日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虽然依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恒睿公司应当在现场布置安装完毕且初步确认货品数量后十五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但《施工合同》亦同时约定在里外公司开具发票前,恒睿公***拒付工程款。因里外公司未在涉案工程交付验收后开具工程款发票,其要求从2021年8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理据不足。根据里外公司职员***与恒睿公司职员***之间的微信对话记录,***在2022年4月23日通过微信认可了***发送的《合同结算协议书》,并要求里外公司**后寄送恒睿公司,应视为恒睿公司已认可协议确定的结算方案。根据协议内容,里外公司将在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剩余工程款发票,但恒睿公司一直拒绝**确认该协议,里外公司无法及时开具工程款发票的后果不可再归责于里外公司。据此,一审法院酌定恒睿公司自2022年4月27日起向里外公司支付剩余进度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施工合同》约定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故恒睿公司应自2022年9月2日起向里外公司支付保修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里外公司要求恒睿公***20000元律师费损失,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矿公司已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恒睿公司的财产,里外公司要求五矿公司对恒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9977.3元(含保修金27000元);二、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以402977.3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29977.3元为本金);三、驳回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534元,由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7724元。 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恒睿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恒睿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双方也未办理结算,不符合付款条件;一审法院应鉴定而未鉴定,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里外公司与恒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装饰部分暂定总金额783371.15元,属于约定暂定价。而后双方在原合同软装饰制作及施工内容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将原暂定总价调整为900000元,可见双方最终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恒睿公司主张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里外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涉案工程完成和验收情况,里外公司据此要求按照固定价900000元结算的依据充分,一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认同。 恒睿公司上诉认为里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报价虚高行为,虚高至少超过50%。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工程总价经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予以修正,恒睿公司认为虚高系其单方的主张,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恒睿公司上诉认为案涉项目实际发生的垃圾清运费用应于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垃圾清运费的问题已作充分论述,经查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恒睿公***虽然仍不服,但是未提供新的证据和事实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恒睿公司上诉认为里外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且里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然约定里外公司在领取每一次款项时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恒睿公***拒付款项,但是里外公司在双方职员微信认可《合同结算协议书》之后拒绝**该协议,且恒睿公司至今不予确认工程价款金额,里外公司有正当理由暂不开具发票,故恒睿公司以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不承担违约金,理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基于《施工合同》约定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从2022年4月27日开始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处理妥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恒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9977.3元(含保修金27000元); 二、上诉人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022年4月27日至2022年9月1日期间,以402977.3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29977.3元为本金); 三、驳回被上诉人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被上诉人深圳里外装饰科技有限公***534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7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4元,由上诉人广州南沙区恒睿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