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3民初6557号之一
申请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天津市静海区团泊大桥收费站南侧、津团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第三人:某某公司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丁,第三人某某公司戊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丁名下价值11909793.34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申请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提供其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某某公司丁名下价值11909793.34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