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兵0501民初918号
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0174521840XR,住所新疆博州博乐市光明路20号A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02月19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新疆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723MA78MB066M,住所新疆博州温泉县博格达尔镇博格达尔东路爱心工美综合楼20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991576522,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东大梁东街632号鲁班·摩卡空间小区商住楼一栋商业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27230101853448,住所新疆温泉县博格达尔镇三峡西路44-1号。
局长:高新新。
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分公司、新疆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温泉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9400元,由原告博乐市万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鑫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