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81民初734号
原告:宜都双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0707678802。
法定代表人:曾广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梦华,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石板塘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669857814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双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宜机电公司”)与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嘉综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宜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嘉综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宜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5200元及逾期利息2402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福嘉综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加工制作并向被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设备,合同总价款798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成交价的30%预付款,发货前支付合同总成交价的40%发货款,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成交价的20%验收款,余款10%作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5日内付清。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期付款,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经被告核对确认往来无误,认可双方销货账款798000元,已付492800元,欠付305200元。原告交付的设备已于2017年11月23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签写竣工验收表,现被告逾期履行其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双宜机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被告福嘉综环公司关于水渣输送皮带采购合同的《合同评审表》各一份,2017年11月16日被告《福嘉公司项目竣工验收表》、《设备运行记录单》各一份以及2018年11月1日原、被告《对账单》一份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制作的设备安装调试好交付给被告,且设备运行经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合同约定总价款798000元,但被告仅支付492800元外,还下欠305200元货款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福嘉综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双宜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关于水渣输送皮带设备加工制作和安装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将设备交付被告验收合格使用,被告除支付设备货款492800元外,尚欠原告3052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0日,原告双宜机电公司与被告福嘉综环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符合《技术协议》中技术要求的水渣输送皮带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加工制作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798000元;其中合同第七条货款结算方式约定,需方(被告)于本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成交价30%的预付款;提前10天通知需方发货,需方收到通知后支付合同总成交价40%的发货款;设备安装完成正常运行168小时+24小时后为验收合格,由供方(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7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成交价20%的验收款;余款10%为质保金,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5天内付清。合同还约定交货方式、发票提供、违约责任及异议处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定制的皮带运输机交付被告,并负责安装调试运行,2017年11月16日将运行中出现的问题整改完成,申请被告组织验收;2017年11月23日被告对输送设备组织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请求确认至2018年11月1日止,双方销货账款为798000元,被告已支付492800元,还欠305200元未付。2018年11月2日被告签章、签字,确认往来核对无误,注明未开票金额798000元。因被告未偿还下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4.35%(一年期)、4.75%(一年期以上至三年期)。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双宜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原告已经依约将符合双方技术协议要求的定制设备(皮带运输机)交付给被告,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该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行,被告也于2017年11月23日对设备完成组织验收合格,故原告已履行其主要合同义务;被告福嘉综环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时间向原告如期支付价款,但截止2018年11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05200元未付,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结清货款,故其应当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下欠货款30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24029.9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029.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嘉综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宜都双宜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052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4029.90元,合计32922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19元,由被告福嘉综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