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9142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民终1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余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毕,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蜀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变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成都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蜀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履约过程中多次违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仅剩余货款1293029.44元未支付。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时交付货物,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73000.00元。被上诉人两批货物均未按照约定时间交付,均逾期超过5周才交货到合同指定地点,依照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周按合同总额0.5%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缺陷,曾于2016年8月23日发生故障,造成电量损失16.9761万kw.h,最终导致业主方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162970.56元,星光公司又从上诉人货款中扣除。该笔损失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交付货物存在严重缺陷,不符合质量要求,上诉人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要求减少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经常发生故障,经业主方取样检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及业主方均多次以书面、口头、会议的形式与被上诉人协调沟通后,被上诉人将该批30台货物全部取样化验,结果为其中17台均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有权就该17台货物要求减少50%即1547000.00元的价款。案涉货物质保期未到,上诉人不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273000.00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及案涉工程业主方在2017年2月20日达成会议纪要,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将货物质保期无限延长。一审法院仅因该文件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系适用法律错误。
云南变电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云南变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蜀源公司支付货款327.6万元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损失为5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10月28日,原告云南变电公司作为供方,被告成都蜀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盐源县浑水塘30MW光伏电站箱变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为:第一条产品名称美式箱变,数量30台,单价18.2万元,总价546万元,交货期2015年12月15日之前交15台、2015年12月25日前交15台;第二条质量技术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按国标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生产,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4个月;第三条提货方式、交货地点由供方送货到盐源县卫城镇浑水塘30MW光伏项目现场,并负责卸车就位,需方需保证进入箱变就位位置道路畅通无阻;第四条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见技术协议;第五条随机备品备件、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式见技术协议;第六条合理损耗标准及计量方法按国家标准;第七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家标准;第八条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付合同总额的5%,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35%,并提供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现场两个月付合同总价的55%,质保金5%货到现场14个月内付清(无利息);第九条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先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按相关法律法规到合同签订地解决;第十条违约责任为供方不按交货期供货每延误一周按合同总额0.5%承担违约金,如需方不按时提货每延误一周按合同总额0.5%承担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一式6份,供方2份,需方4份,预付款到账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原告5%的预付款27.3万元。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被告陆续收到原告货物共计30台。2016年1月14日,原告收到被告货款191.1万元。2016年5月26日,被告在《往来账项询证函》上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3月31日应付账款为327.6万元,核对等符”。3.被告在使用原告产品期间,部分产品确实存在问题,对此原告予以承认并派人进行过处理,对部分产品进行了返厂维修。另查明,原告云南变电公司已将案涉金额为54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开具,被告承认已收到该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所签《盐源县浑水塘30MW光伏电站箱变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标准向被告提供产品,并保证产品质量,被告也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存在一定过错,即原告未严格按照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完全无瑕疵的产品、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未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价款,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质量问题双方各执一词,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就案涉箱变产品,尽管在使用过程中部分存在问题,但经原告派人处理后,被告使用至今,且原告已向被告全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满足了支付货款的合同条件,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7.6万元(包括质保金在内)双方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事宜,由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满,故被告应当予以一并支付。被告辩称因产品质量造成了损失的主张因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75%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就逾期付款的损失进行约定,再加上原告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一定质量瑕疵,这也是被告不足额支付价款的抗辩理由,鉴于以上两点,原审法院认为,若支持原告的这一主张对被告来说有失公平,故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包括质保金在内)327.6万元。二、驳回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成都蜀源公司提交了四川晶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2017年2月20日的会议纪要真实存在,其原件存放于晶源电力公司的OA系统中,纸质文件已遗失。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在一审就可以提交但没有提交,不应作为新证据;该证据只是证人证言,和上诉方没有关联关系,对该证据应不予采信。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三点,一是说明2017年2月20日,四川晶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变电公司、四川能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西昌市航天酒店7楼会议室,就浑水塘光伏电站箱变质量问题进行了专题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存放在晶源公司OA系统中,其纸质文件已遗失;二是证明2016年10月20日向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浑水塘光伏电站工程建设管理部发送“关于#1202箱变故障导致的电量损失的函”中涉及损失费用165970.56元属实;三是说明该项目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因上诉人提交该证据的主要证明目的系证明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2月15日,四川晶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召开浑水塘光伏电站箱变技术专题会的通知》,决定于2月20日上午9:00在西昌航天酒店七楼会议室组织召开浑水塘光伏电站箱变技术专题会,并要求厂家(云南变电公司)委托分管领导及技术人员至少2人参会,并于2月16日提前将设备故障分析报告按程序逐级报至业主方。2017年2月16日,云南变电公司向四川晶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箱变氢气超标原因分析及处理意见》的函;2017年2月20日9时,四川晶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葛衍光在西昌市航天酒店7楼会议室召开了浑水塘光伏电站箱变技术专题会。云南变电公司片区经理何宗帅、维修服务处处长唐明华、维修服务处工作人员李正荣参加了会议,三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第四项中载明:“会议明确目前存在故障的箱变在查明原因前,质保期无限期延长;为保证该批设备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在故障箱变问题处理后,质保期约定按合同执行。”。一审中成都蜀源公司虽然提交的《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但结合业主方四川晶源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的会议通知、会议签到表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够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对该《会议纪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云南变电公司认可其供货的30台箱变产品中,在使用过程中,其中有8台存在氢气超标问题,有一台进行了返厂维修,其余有故障产品进行了现场维修。现由云南变电公司供货的30台箱变产品仍在使用过程中。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因产品返厂维修造成的电量损失162970.56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因产品质量问题减少价款的理由是否成立;上诉人请求不支付质保金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本案中,上诉人成都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云南变电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产品的实际交付义务,现云南变电公司请求买受人成都蜀源公司支付价款;虽然出卖人云南变电公司在履行交付义务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货,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未按期交付货物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买受人成都蜀源公司在一审中以出卖人云南变电公司违约在先提出异议,并请求云南变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因一审中,成都蜀源公司未对此提出反诉,故其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同理,上诉人在一审中以被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因存在质量问题而给其造成损失并请求赔偿的理由,亦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73000元及赔偿发电损失162970.56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成都蜀源公司与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审理中,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认可其出售的箱变产品中,有一台因变压器油中氢气含量不合格进行了返厂维修,对于其余存在同样问题的产品进行了现场维修;而上诉人成都蜀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后,业主方是选择由厂方(云南变电公司)对产品进行修理的方式解决故障问题;上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业主方因产品质量问题要求上诉人公司减少价款的事实,现被上诉人出售的30台产品仍然在继续使用,故上诉人请求减少50%价款的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云南变电公司出售的部分箱变产品在质量保证期间发生故障,为此,2017年2月20日9时,业主方四川晶源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葛衍光在西昌市航天酒店7楼会议室召开了浑水塘光伏电站箱变技术专题会。云南变电公司片区经理何宗帅、维修服务处处长唐明华、维修服务处工作人员李正荣参加了会议,三人均在会议纪要上签名。该会议纪要第四项中载明:“会议明确目前存在故障的箱变在查明原因前,质保期无限期延长;为保证该批设备长期安全稳定运行,在故障箱变问题处理后,质保期约定按合同执行。”。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保期为到货之日起14个月,但因被上诉人云南变电公司出售的部分箱变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而云南变电公司派出的参会代表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同意对故障的箱变在查明原因前,对质保期进行无限期延长。因云南变电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故障箱变原因查明且问题处理完毕,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载明其质量问题仍然存在,故上诉人主张案涉货物质保期未到,上诉人不应支付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273000.00元的理由成立,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2808号民事判决;
二、由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支付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003000.00元;
三、驳回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130.00元,减半收取18565.00元,由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130.00元,由上诉人成都蜀源电力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由被上诉人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1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莉
审判员  马 燕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都晓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