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401民初2809号
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肖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毕、古琨,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余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余丽萍,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变电气公司)与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变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琨,被告星光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路绿、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云变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
298389.07元),合计209838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向原告购买电力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供货等义务,变压器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尚有
18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仍拒绝支付,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星光电力公司辩称,1、确实没有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1800000元,原因是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交付相应的合同技术资料,并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规定时间交货,并延迟交付五周以上,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我们扣留了剩余货款;2、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在知道我们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在2015年10月1日之前,已超诉讼时效并且不适用新的民法总则的规定,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项双绕组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关于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项双绕组电力变压器运输问题的回复》、《产品发货记录单》、辅助明细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交付完整、清楚、正确的合同技术资料,同时迟延交货达五周以上,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已超诉讼时效。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项双绕组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比例及时间,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三年,所以诉讼时效应在2019年1月28日才届满。质保金5%因有12个月的质保期限,更不可能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实双方买卖关系,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7日,星光电力公司与云变电气公司签订《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星光电力公司向云变电气公司购买电力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其中约定:合同总价为3000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预付款40%,卖方交货完毕(以最先抵达货物时间为准)60日内支付到货款55%,质量保证金5%,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延迟发货、提前交货均应经对方书面确认,卖方自行勘察运输线路以及安装、调试、验收、违约责任等。由于道路运输原因,云变电气公司向星光电力公司发出“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运输说明”,2015年11月9日,星光电力公司向云变电气公司作出书面回复,该回复载明:我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收到贵公司发出的“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运输说明”。因该项目工期较紧,为了加快运输,我公司经研究决定,改道从云南省昭通市永善经溪洛渡电站专用线、凉山州雷波县、昭觉县、布拖县到达吉留秀光伏电站升压站。我公司负责协调进入四川境内相关运输道路路段的通行及在修路面的修整。若由此造成的通行协调费用以及贵公司在运输中遭到道路执法部分的处罚、滞留(滞留3天后产生费用)、吊装货物、卸货、车辆无法通过后堆放变压器所需的货场费用及变压器保管费等非正常运输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由我公司负责。”2015年11月28日,云变电气公司将合同约定电力变压器及附属设备运至星光电力公司指定地点,相关合同技术资料随货交付,星光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签署“安全就位”并签章。2016年,云变电气公司聘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审计,2016年4月25日向星光电力公司发出“往来账项询证函”,星光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签署“核对相符”并签章。2017年10月17日,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琨就欠付货款事项向星光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星光电力公司2015年9月11日支付预付货款1200000元后剩余
180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相双绕组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云变电气公司是否迟延交付货物问题,本案中,电力变压器及附属设备属特殊物品,运输要求高,由于道路原因,就运输问题双方进行协商,星光电力公司决定改道运输并承担非正常运输情况所产生的费用的回复,应视为对延迟发货的书面确认。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预付款40%,卖方交货完毕(以最先抵达货物时间为准)60日内支付到货款55%,质量保证金5%,本案实际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交货完毕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前,电力变压器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保金支付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其次,2016年4月25日双方对往来账进行了核对,第三,2017年10月17日,云南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琨就欠付货款事项向星光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星光电力公司辩称云变电气公司迟延交货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云变电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实际交付电力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星光电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云变电气公司要求星光电力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云变电气公司要求星光电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16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7元,减半收取计11793.5元,由被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田时雨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都 静
附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云南变压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一:《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货数数量、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内容。
证据二:《关于三峡新能源吉留秀30MW光伏电站工程110KV/50000KVA三项双绕组电力变压器运输问题的回复》、《产品发货记录单》,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2、因运输改道导致交付延迟,但改道系被告同意的。
证据三:辅助明细账、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证明被告仅支付了1200000元货款,仍有
1800000元货款尚未支付。
证据四: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进行货款催收。
二、原告四川星光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电力变压器采购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合同设备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之前,原告已迟交货达五周以上,在合同的第十条第二款及第六款明确规定了卖方应当交付完整、清楚、正确的合同技术资料,但原告方至今未交付资料,十条第六款卖方未按合同时间交付应按比例和方式交付迟交违约金,根据第三小项迟交五周以上支付违约金为总金额的3%,并且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货款的时间应当在交货时间之前交付,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2015年9月30日起开始计算,已超诉讼时效。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八十八条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
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