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08民初64号
原告:浙江利菲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大街2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571711009L。
法定代表人:吴满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浙江英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浙江利菲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59078.84元;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按140217的日万分之五自2017年11月5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止;按159078.84元的日万分之五自2018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4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利菲膜结构安装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湘云雅苑智能充电项目;生产期15天、运输1天、安装14天,总工期30天;工程造价暂定376112元,按实结算;钢结构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1万元进度款,膜结构停车棚整体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总工程款的85%,剩余10%在1个月左右支付,剩余5%一年到付;乙方整体安装完毕后甲方必须在当天内验收,逾期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甲方须7天内付清工程款;乙方无故拖延交货或甲方拖延付款,均按总工程款的3‰/天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25日完工。
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377221.8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垫付款项1814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9078.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案涉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59078.8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计付,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利菲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9078.8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违约金(以140217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8年12月4日;以159078.8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2元,减半收取1741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