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291民初139号
原告:**,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卉,北京盈科(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杰恩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1MREAH7Q,住所地常州市新**黄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根全。
被告:浙江利菲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4571711009L,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新大街**v>
法定代表人:吴满香。
原告**与被告江苏杰恩特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恩特公司)、浙江利菲膜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杰恩特公司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人民陪审员 陈世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五十七条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