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民终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随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3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封市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4月1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上诉人开封市*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古城投资公司)、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园林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都古城投资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城园林古建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都古城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城园林古建公司的转包是合法转包,并且双方合同有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发生的所有损害由承包方*城园林古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再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之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部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故*都古城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不是监督的适格主体。因此,一审法院以*都古城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对原审被告*城园林古建公司的转包行为进行监督为由,判决上诉人*都古城投资公司和*城园林古建公司承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城园林古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顺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城园林古建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次,本案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独资公司精佳传媒公司设置的防护栏倒塌受伤,侵权责任法第16条明确约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被上诉人***的独资公司精佳传媒公司作为依法独立的责任人,其应该为自己的行为负责。故***的损失应有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城园林古建公司不应当连带赔偿承担。
***答辩称,二上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以此对抗第三人即受害人。我国侵权责任法物件损害责任中有特别规定,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由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人追偿。二上诉人不能以分包合同合理合法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法律的直接规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造成了第三人损害责任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是物件损害,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赔偿后有权向责任人追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都古城投资公司、*城园林古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047.82元、护理费156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4047.82元。
一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1日早晨七点五十左右,***路过双龙巷西口时,双龙巷西口施工单位设置的防护栏倒塌将***砸倒受伤,后***入住开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严重挤压伤;2、左侧内外踝骨骨折;3、右大腿外伤;4、××。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376.82元,门诊费425元,共计26801.82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21日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双龙巷周边棚户区改造项目投资方为开封市*都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2014年8月27日,开封市*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和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龙巷历史文化街区钢结构彩钢板景观围挡和钢结构彩钢板围挡工程由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由于乙方质量缺陷,发生开裂、倒塌等质量事故,乙方无条件予以修复,发生倒塌等给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双方工程款已结算。
2014年7月10日,*城园林古建公司(甲方)与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双龙巷历史文化街区更新改造项目围挡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龙巷历史文化街区钢结构彩钢板景观围挡和钢结构彩钢板围挡工程由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施工。由于乙方质量缺陷,发生开裂、倒塌等质量事故,乙方无条件予以修复,发生倒塌等给任何第三方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同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双方工程款已结算。该工程款汇入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兰考支行;账号:41×××09)。被告***对该账号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葛磊系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的会计。
另查明,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2月13日,法定代表人系***,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注销工商登记。***于2016年8月24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城园林古建公司与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双龙巷历史文化街区更新改造项目围挡施工协议书》中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中心(2017)文鉴字第65号司法鉴定文书一份,鉴定结论为:送检的2014年7月10日葛磊与*城园林古建公司所签订的《双龙巷历史文化街区更新改造项目围挡施工协议书》中的“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提供的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使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由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系因双龙巷历史文化街区围挡工程的钢结构彩钢板倒塌致伤,该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系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故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已注销工商登记,而***作为该独资公司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其对工程款转入精佳传媒公司对公账号内并无异议,且认可葛磊系其单位会计,法院确认精佳传媒公司系实际施工单位,故对***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城园林古建公司在尚未取得*都古城投资公司委托的情况下即将该围挡工程转包给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且*都古城投资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对*城园林古建公司的转包行为进行监管,故*都古城投资公司和*城园林古建公司均应当对***的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所举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6801.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护理时间酌定为60天,即为5565.6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365天×60天×1人=5565.6元);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1-5项共计33567.4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2680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565.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567.42元。二、开封市*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和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负担50元,由*都古城投资公司、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5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倒塌致人损害责任中承担责任主体、责任方式以及追偿权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相对于其他物件损害责任,在归责原则、责任承担方式和承担赔偿义务的主体均有不同,采用严格责任原则,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承担法定连带责任。因其严格的责任和特殊义务主体的责任承担方式,应严格把握适用范围,避免过度扩大。根据立法本意,该条款适用于建筑物、构筑物等建造并依附于土地之上的不动产倒塌或部分倒塌造成损害的情形。本案中***系因钢结构彩钢板围挡即防护栏倒塌受伤,非特别条款规定下的建筑物等不动产倒塌受害,故不应适用特殊条款,应适用一般物件损害责任条款即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由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防护围栏是河南精佳传媒有限公司搭建管理的,其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因此遭受人身损害的***的各项损失。***为该独资公司的股东,对已注销的精佳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对开封*城园林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开封市*都古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1元,有***负担50元,***负担8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
审判员***
审判员周超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