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681民初7058号
原告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炯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人保公司申请对炯达公司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评估报告书出具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科松、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浙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浙A5××××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该事故情形属于承保责任范围,人保公司理应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本院根据人保公司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重新评估,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评估资格,评估程序未有违规情形,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并无不当,其证明力高于车主自行委托评估,故车辆损失应以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准,本院确定车辆损失为22500元。炯达公司支出的第一次评估费2000元,因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确认的车辆维修、更换的配件及相应价格均明显不合理,且车辆已实际维修,由修理公司开具结算清单,并无诉讼前单方委托评估之必要,故评估费应由炯达公司自行承担。现炯达公司起诉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2699元,本院仅支持22500元,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炯达公司起诉主张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属实,车辆损失险金额为559360元。事故发生后,炯达公司自行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评定车辆损失为60699元,炯达公司支出评估费2000元。诉讼过程中,人保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所评定车辆损失为22500元,人保公司预交评估费485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外,还有:1.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投保单;4.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5.结算清单;6.绍兴中傲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支付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25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减半收取计683.5元,由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45元。重新评估费48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预交),由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晶
书记员 孙晨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