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95961号
原告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炯达公司)与被告北京炯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炯达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王欢,北京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本案中,浙江炯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北京炯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浙江炯达公司对于其企业字号具有影响力的证据均晚于北京炯达公司成立的时间,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北京炯达公司在设立时擅自使用了浙江炯达公司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故浙江炯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就浙江炯达公司主张北京炯达公司使用其字号侵犯浙江炯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言,因为浙江炯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商标,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该注册商标提起注册申请及获准注册的时间均晚于北京炯达公司设立时间,故浙江炯达公司的上述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就浙江炯达公司主张北京炯达公司立即停止在招投标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工程案例而言,浙江炯达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系其自制的复制件,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北京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浙江炯达公司依据前述主张要求北京炯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浙江炯达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新能源产品、太阳能产品、节能产品、节能设备的技术开发与技术服务、安装与维护,合同能源管理、工程技术咨询,工程管理咨询,建设设计咨询,会务服务;销售;led灯,节能产品,节能设备,家用电器,中央空调,暖通设备,冷暖通风设备,楼宇自控系统,灯光亮化系统的设计安装维护,城市道路照明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生产户内外灯具、消防智能电源及灯具(生产限分支机构经营)。
浙江炯达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申请注册第13552563号商标,2015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13日。
北京炯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6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会议服务;合同能源管理;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空调制冷设备;太阳能发电;专业承包;工程咨询。
2013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上发布了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备案名单(第五批),其中包括了浙江炯达公司与北京炯达公司。原被告认可两公司均系主要从事节能照明业务。
浙江炯达公司为证明其企业字号及商标具有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至2017年11月,浙江炯达公司与天台县政府、绍兴市柯桥区政府等签订了11个节能改造项目合同;2016年浙江省节能协会出具的关于浙江炯达公司近三年LED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数量和产值位居浙江省同行前三名的《证明》;2017年其被上市公司收购;2018年其法定代表人在《浙商》杂志接受采访。此外,其并无其他证明其企业字号及商标具有影响力的证据。
浙江炯达公司提交了《临沂市罗庄区LED城市照明整体改造方案》《临沂市费县LED城市智慧照明解决方案》的复制件,其称上述方案系北京炯达公司在两项目投标时向政府提供的,其中使用了浙江炯达公司的案例。浙江炯达公司没有提交上述方案的原件,并称两证据的来源系曾供职于浙江炯达公司的员工在百度搜索中找到并下载的,目前在网上已无法找到,对其来源无法举证。北京浙江炯达公司称上述项目并未经过招投标,也没有在项目方案中使用浙江炯达公司的案例,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北京炯达公司提交了《临沂市罗庄区城区道路路灯EMC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临沂市费县城区道路路灯EMC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原件,其称上述项目并未经过招投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临沂市罗庄区城区道路路灯EMC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临沂市费县城区道路路灯EMC节能改造项目合同书》、杂志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驳回原告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原告浙江炯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裘 晖
人民陪审员 赵向东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书 记 员 杨品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