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12民初14583号
原告:某某公司
被告:某某公司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为民诉前调案件,后又于2024年11月5日立为本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返还6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上浮30%为年利率(0.0345*1.30=0.04485)、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暂计2019年9月24日至2024年7月2日的1743天资金占用利息为130289元(130289=600000*0.04485*1743/360);3.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服务内容为劳务派遣,某某公司派遣劳动者到某某公司工作,期限为2019年8月12日至2020年2月12日或项目结束。但实际上,某某公司并没有针对《劳务合同》向某某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不具有建立真实得提供劳务和支付劳务费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因此《劳务合同》是虚假的,某某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付款的义务,某某公司也没有收取款项的权利。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2019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发票内容为劳务派遣,发票金额为600000元。2019年9月23日,黄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意支付某某公司的劳务费600000元。2019年9月23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用途:劳务费,附言:劳务费。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0元劳务费的具体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16:26:41。2019年9月23日16:57:12,吴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向黄某某的账户转账支付往来款576000元。该时间发生在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0元(2019年9月23日16:57:12)之后仅仅31分钟,某某公司付款给某某公司600000元后仅仅31分钟,黄某某就收到吴某某的往来款576000元。2022年10月10日,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律师事务所向黄某某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第4点明确了黄某某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2019年9月2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转入600000元,同日,黄某某收到吴某某的回款576000元。某某公司要求黄某某在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返还600000元以及自账款转出之日至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律师函通过邮政快递于2022年10月12日送达给黄某某,通过邮政快递于2022年10月13日送达给黄某某。某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5月31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2011年12月9日,黄某某成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某某变更为黄某某。2021年1月11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黄某某变更为刘某某。即2011年12月9日2021年1月11日期间,黄某某一直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支付给某某公司600000元的日期与吴某某支付给黄某某576000元的日期一致,均为2019年9月23日,该日期发生在黄某某担任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某某公司没有向某某公司付款的义务,某某公司也没有收取款项的权利,某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和赔偿损失。黄某某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不存在真实的劳务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劳务费600000元,且在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600000元劳务费(2019年9月23日16:26:41)后仅仅31分钟,黄某某就收到吴某某个人支付给黄某某的往来款576000元(2019年9月23日16:57:12),某某公司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是某某公司收到某某公司的劳务费后通过吴某某的个人账户给黄某某支付57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八条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如果某某公司在取得某某公司的不当得利600000元劳务费后无偿转给了黄某某576000元,某某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追加黄某某为第三人,让黄某某在不当得利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减轻某某公司的法律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针对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依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之规定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诉讼,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认为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具体如下: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不当得利,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其举证内容无法证明某某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某公司获得利益具有法律依据:第一,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某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合同是某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就2019年8月13日至2019年9月6日甬台温高速公路复线温州瑞安至苍南段工程第J02标段的施工项目,某某公司盖章确认了《施工清单》,确认劳务费用为人民币60万元。第三,某某公司依某某公司要求于2019年9月18日开具了60万元劳务费发票后,某某公司履行其内部审批流程(见原告证据3《领(付)款凭证》上财务总监陈某某的签字)后,于2019年9月23日向某某公司实际支付了劳务费60万元。第四,某某公司作为某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每年都进行严格审计(包括2019年度),从未对合同及付款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某某公司已经通过盖章、收票、付款、审计等多层面对《劳务合同》及相应付款进行确认,其支付劳务费是自愿行为,某某公司收取劳务费有上述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且若构成不当得利,某某公司理应在付款后及时向某某公司主张,而某某公司在2024年7月起诉时该交易已过去5年,期间某某公司从未向某某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及主张,更加印证某某公司认可该笔交易。此外,某某公司主张的诉求也很显然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案涉合同款项在2019年9月已完成支付。从完成支付到提起诉讼,时间已经将近五年,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的证据表明合同自愿签订,款项已支付,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在某某公司,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存在不当得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某某公司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原告某某公司要求从2019年8月12日起派遣劳务人员到原告某某公司工作,派遣期至2020年2月12日止或项目结束止,服务名称为劳务派遣,劳务总费用按实际发生金额核定劳务派遣费用为准;等等。
2019年9月18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一张发票,发票内容为劳务派遣,发票金额为600000元。2019年9月23日,黄某某作为当时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作为当时某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原告某某公司的领(付)款凭证上签字。2019年9月23日,某某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向某某公司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600000元,用途:劳务费,附言:劳务费。
《某某施工清单》上载明业主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施工金额为600000元。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发票、《某某公司领(付)款凭证》、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中国银行单位客户结算交易证明、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等证据,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发票、《某某施工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涉及本案,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原、被告盖章确认的《某某施工清单》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亦履行了劳务合同,被告某某公司获取600000元劳务报酬有合法根据,其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某某公司庭后提供的证据为设备采购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未实际履行劳务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3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