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6民初10471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已撤销):**,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瑞州街办解放路罗马公寓31幢2601-2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57118187X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二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语公司)、中国电力工程顾问集团中南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电力设计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审理。本案于2022年9月1日第一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易审方式参与网络庭审)、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欣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22年11月8日第二次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易审方式参与网络庭审)、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710.99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74236.29元(包括:1、医疗费:由被告欣语公司支付;2、误工费:400元×120天=48000元;3、护理费:49572元/年÷12月÷21.75天/月×90天=17093.79元;4、营养费:100元×60天=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71天=7100元;6、伤残赔偿金:40278元/年×20×10%=80556元;7、交通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056元/×5年÷2×10%=712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2360元)。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原告***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再次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9725.61元及后期治疗费1万元;扣除欣语公司垫付款28000元,总计应赔偿164536.6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的员工,工作地点在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镇××村××组火力发电厂,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方。2021年10月30日下午5点左右,***在火力发电厂区内干活期间,被被告欣语公司的员工驾驶的推土车推的土方砸到。原告被当场砸晕,后送至医院,被诊断为眼睑裂伤OD、面部、四肢多处挫伤、左股骨外髁骨折、下肢韧带损伤(左侧前交叉韧带挫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颧弓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 事故发生后,被告欣语公司相关负责人仅支付了医疗费,其他费用均未支付。出院后,因具体赔偿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现场项目组织机构照片,拟证明原告受伤工地的项目总包方为中南电力设计院。 证据二、包括:施工现场和工作服照片;**微信首页截图;海达公司员工***与欣语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截图;***儿子***与**的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原告的受伤地点;欣语公司的员工在施工过程中致使原告受伤;欣语公司作为实际侵权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收据,拟证明欣语公司员工向原告支付***1万元,实际侵权人的用人单位为欣语公司。 证据四、证明,拟证明原告被欣语公司员工驾驶的推土车中的土方砸伤,应当由欣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工资标准为400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400元/天的标准支付。 证据五、宜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2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因受伤住院共计71天。 证据六、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产生鉴定费2360元。 证据七、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女儿***(曾用名***)在其受伤时为13岁。 证据八、宜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襄阳市中医医院职工医保住院费用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651.2元。 证据九、微信转账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合计9725.61元。 证据十、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受伤系因被告导致。 被告欣语公司辩称,原告本人对于受伤的事实存在重大过错,原告系海达公司的员工,在通过本公司的工地时,不听本公司员工的劝阻,从施工场地穿过,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工程的施工人员之一,应该清楚施工场所的规定,所以原告对受伤的后果有重大责任。本公司在原告受伤住院后支付了93310元,如果是医疗费用,应该在计算损失赔偿时按照过错比例来进行分担并扣除,原告在起诉时对于医疗费用没有主张,违背事实,且在本公司最后支付1万元时,原告在收据上书写了不再要求本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海达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又以该事实向法院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也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和请求赔偿的标准,包括赔偿项目,均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欣语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证据二、向医院缴费的微信聊天记录凭证及向原告转账的凭证,拟证明被告欣语公司共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和其他费用93310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医疗费发票、垫付医疗费证明,拟证明被告欣语公司垫付的费用;医疗费票据原件被原告的工作单位海达公司收取。 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辩称,本公司依法总承包和分包工程,对原告的受伤和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公司依法总承包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EPC总承包项目,在总承包之后,将施工A标段及一号机组的建筑及安装施工工程,依法分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火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电公司)。火电公司在依法承包之后,将部分土方专业工程分包给欣语公司,欣语公司再将部分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海达公司。从本公司到火电公司,再到欣语公司和海达公司,均是有相应工程资质的合法承包人,均依法签订了承包合同。原告自述为海达公司的员工,在工作场所工作时受伤,应当按工伤处理。原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了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无权要求依法总承包和分包的总承包人即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提交如下证据:总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拟证明中南电力设计院是依法总承包这个项目,并依法分包给火电公司,而火电公司在承包之后,又依法分包给被告欣语公司和原告所在的海达公司,从而证明中南电力设计院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相关事实,依法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2日,湖北能源集团襄阳宜城发电有限公司(业主)与中南电力设计院(承包商)签订《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EPC总承包合同》,约定中南电力设计院承建上述工程的勘察设计、工程管理、设备材料采购供应、工程施工、分系统及整套启动调试(试运)、技术服务、培训、功能试验直至验收交付生产,完成工程创新,以及在质量保修期内的消缺保修服务等全过程的总承包相关工作。2021年8月24日,中南电力设计院(总承包人)与火电公司(承包人)签订《湖北能源襄阳(宜城)2×1000MW超超临界燃煤机组工程EPC总承包项目施工A标段-#1机组建筑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火电公司承包施工A标段-#1机组建筑及安装工程,建设地点湖北襄阳宜城市小河镇,计划竣工日期为2023年6月28日。中南电力设计院及欣语公司均确认火电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土方专业工程分包给欣语公司,欣语公司再将部分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海达公司。 *****,其系海达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是电焊工,负担对接管道。2021年10月30日下午,***在工地上搬运对接管道码板时,被欣语公司员工驾驶的推土车推的土方砸到受伤。从***提交的现场照片可见,管道口径较大,所处位置在工地的底部,欣语公司的推土机在较高处,正向底部推土,现场有多名工人。欣语公司认为***是不听劝阻强行从管道底部横穿,在奔跑时被土方砸伤的。 ***提交的宜城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入院时间10月30日,出院时间2021年12月3日,住院天数:34天,入院诊断:眼险裂伤0D、面部、四肢多处挫伤、左股骨外髁骨折、下肢韧带损伤(左侧前交叉韧带挫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右颧弓折、左侧腓头骨折。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好,右眼睑、头面部伤处疼痛消失,右上后牙疼痛减轻,**疼痛无明显减轻、活动亦受限,无发热。拒绝治疗,要求出院。出院复诊医嘱:自动出院。建议院外继续治疗至左下肢功能恢复等。住院费用清单载明住院费用8774.61元(***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1774.61元)。 2021年12月3日,***到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该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时间12月18日,住院15天。住院费用清单载明住院费用50835.68元(***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2040元)。 2021年12月5日,欣语公司员工**与海达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将雇主责任险资料指引发送给**。2022年1月8日,欣语公司员工**与***之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将雇主责任险资料指引发送给***。 2021年12月18日,***继续在襄阳市中医医院办理住院手续,该院住院病案记载,出院时间2022年1月9日,住院22天。住院费用清单载明住院费用22041.91元(***提交证据证明其交纳5000元)。 因***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原件,经本院多次通知,***表示大部分的医疗费均由欣语公司员工支付,出院时也非其本人和家属结账,故医疗费票据原件均不由***持有。欣语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6张医疗费票据由海达公司员工***于2022年9月17日从襄阳宜城邮寄给海达公司在广州的员工**。根据本院的举证通知,欣语公司员工**于2022年11月7日通过微信要求***发送了票据复印件和邮寄单。结合***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确认***发生如下医疗费用:1、2021年10月30日宜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44.59元、74元、440.9元;2、2021年12月3日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8774.61元;3、2021年12月18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50835.68元;4、2022年1月8日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22041.91元;以上6**印件载明的票据金额合计82910.69元。5、2022年1月12日***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700元;6、2022年1月12日***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211元,上述911元(700元+211元),*****系其在枣阳厚德康复医院治疗所发生的费用。综上,***的医疗费用总计83821.69元。 欣语公司支付款项如下:2021年10月30日向宜城市人民医院支付预缴金3000元;12月1日向***微信转账1万元;12月5日向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缴费2万元;12月11日向襄阳市中医医院支付3万元;12月18日向***转款5000元;12月24日向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缴费1万元;12月24日向***转款3000元;2022年1月8日向***转款1万元;2022年1月8日向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缴费2310.2元。总计垫付93310.2元。对于***在2021年12月18日与欣语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到“昨天剩下的1000多块钱明天退您手机上”,欣语公司否认收到过款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退款。 2022年6月9日,***自行委托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2年6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鄂宜城楚都鉴[2022]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评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从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支付鉴定费用2360元。 原告*****,因各被告均未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提交海达公司2022年3月21日出具的《证明》,载明:***,系广州海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铆工,工作内容是负责对接管道,工资为400元/天。在岗期间,2021年10月30日5点钟左右,***在搬运对接管道码板时,被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驾驶的推土车中的土方砸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救治。***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载明,其从2020年至2021年10月25日,均在湖北欧阳***用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工资,海达公司于2021年10月31日发放工资1000元,11月25日发放工资4800元,此外再无发放工资或报销医疗费的转账记录。 另查明,***与妻子育有一女***,出生于2007年1月20日。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欣语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重新鉴定。2022年10月18日,该所作出鄂中司鉴2022法鉴字第1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万元左右(或以实际支出费用为准);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欣语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2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将案涉项目A标段-#1机组建筑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火电公司施工,火电公司又将其中的土方工程分包给欣语公司,欣语公司再将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海达公司,上述各公司均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中南电力设计院系合法分包,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自己在工地干活时,被欣语公司的推土机推下的土方压倒受伤,被告欣语公司辩称,原告***不听劝阻从正在推土的工地穿越,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因双方均不能提交现场的视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为海达公司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因第三方即被告欣语公司员工操作时未注意工作场所的安全,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欣语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原告***在工作时未注意到工地上同时进行的其他项目,将自身致于危险环境中,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对原告***的损害后果,由被告欣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问题。 原告***自行委托宜城市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鄂宜城楚都鉴[2022]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中司鉴2022法鉴字第1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同,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的证据效力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案中虽未收集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原始凭证,但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为83821.69元,因原告***承诺自己并未收到工作单位支付的医疗费报销款,本院确认此项费用计入赔偿项目,被告欣语公司如有证据证明原告***获得重复的医疗费赔偿,可另行主张权利。 2、后期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主张按照法医鉴定意见一次性结算后续治疗费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四次,其主张按7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50元(50元/天×71天)。 4、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确定***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天×60天)。 5、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时间伤后120天及2021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22724元(69118元/年÷365天×120天)。 6、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可以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伤后90日及2021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2223.23元(49572元/年÷365天×90天)。 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照2021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80556元(4027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即4276元(28506元/年×3年÷2×10%),二项合计84832元(80556元+4276元)。 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的就医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及事故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 10、鉴定费:***支付鉴定费236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83821.69元、后期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2724元、护理费12223.23元、残疾赔偿金848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60元,共计223010.92元。由被告欣语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6107.64元(已支付的93310.2元可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欣语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797.44元; 二、被告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随同上述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鉴定费4280元,由被告江西欣语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员  金 莎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汪著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