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黔0424执283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424民初37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被执行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卓正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4025.60元,并以194025.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该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经审计结算后,若被执行人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尚有工程款未付被执行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则被执行人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负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810.00元。
由于被执行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其银行存款或者其他财产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以执行标的为限,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四川鸿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岭自治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扣留相等值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的期限为三年,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后,如需延长期限,申请执行人需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毅
书记员 黄彪